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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遇到不可抗力事件,合同双方应如何协商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
代表人:大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柚牧,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某甲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民终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河南某甲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时间发运货物、单方毁约等违约行为,其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原因系不愿承担铝价市场波动所导致的利润减少损失,且其未能采取通常的“套期保值”对冲相关损失,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无法就新的交货时间达成一致。2.河南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无法交付系供应商河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存在无法按照正常预期生产的情形,以及该情形与暴雨、限电、疫情等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3.某公司与河南某甲公司并未就调高合同价格达成合意,计算损失时不涉及扣除600美元/吨调高价格的问题。(二)本案实体问题应当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原审判决未适用该公约系法律适用错误。(三)即使本案适用中国法,暴雨、限电、疫情管控措施亦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定条件,河南某甲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向某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河南某甲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系双方无法就发货时间协商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河南省郑州市“7·20”特大暴雨、限电、疫情等情形构成不可抗力,与案涉合同无法履行有直接因果关系。某公司关于索赔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根据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及河南某甲公司提交的意见,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发货时间,某公司关于河南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发货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某公司与河南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供应特定规格和型号铝板的合同关系,交易模式为某公司向河南某甲公司下单,再由河南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下单,某乙公司生产交付河南某甲公司后,由河南某甲公司向某公司交付。2021年,案涉铝板买卖合同签订后,因某乙公司供货延迟,某公司与河南某甲公司就交货期限、价格调整等事宜多次通过邮件进行了沟通协商。案涉四份合同仅约定了“装运应在所有生产完成后的十天内安排”,并未约定生产的时限。某公司主张,其与河南某甲公司已经履行的订单,通常自合同签订至货物生产完成需要两个月左右的时间,但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生产时限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就发货时间达成了合意。其次,虽然双方在邮件沟通中涉及价格问题,某公司甚至提出同意将案涉部分货物的价格调高,但由于对最晚交货时间未能达成一致,以致双方最终未能实际履行。某公司关于河南某甲公司因不愿承担铝价市场波动所导致的利润减少损失而不发货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支持。第三,是否扣除调高价格的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原审判决认定河南某甲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双方是否就调高合同价格达成合意以及计算损失时是否扣除600美元/吨的调高价格,均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河南某甲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我国和澳大利亚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根据该公约第一章有关“适用范围”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公约。本案原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诉辩,并未提及公约的适用问题,但人民法院在未向双方当事人询问适用公约具体意见的情况下即适用我国法律作出判决,法律适用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指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合同履行中,河南省郑州市发生了“7·20”暴雨、新冠疫情等事件,某乙公司所在地巩义市也受到了灾害的严重影响。在案涉合同未就发货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河南某甲公司不能如某公司的单方预期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的时间完成生产。此后,某公司和河南某甲公司虽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但由于无法确定某乙公司交货时间,双方未能就案涉合同的履行时间及价格等问题补充达成一致意见,并最终导致案涉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考虑到我国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关于履行障碍免责的认定标准并无本质不同,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自然灾害和公共卫生事件以及所带来的限电构成不可抗力,且系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重要因素,并据此认定河南某甲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东旭
审 判 员 陈宏宇
审 判 员 李光琴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园园
书 记 员 王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