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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涉及到合同的解释,通常有哪些方法可以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再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国有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国投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房地产某公司(以下简称山房青岛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禄,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新纪元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辉武,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中通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从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一审被告:张某亮,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一审第三人: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负责人:何某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青海国投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房青岛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纪元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中通公司、张某亮、一审第三人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青民终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2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海国投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严浩,山房青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王怀禄,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北京中通公司、张某亮、新纪元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国投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对本案提起再审;2.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青民终48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本案两审判决对山房青岛公司以及新纪元某公司担保效力的认定完全相反,属于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错误。1.山房青岛公司的出资人出具《同意函》批准抵押,因此该抵押已履行担保决议程序,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相关规定,关于特别重大事项,必须由出资人决定;关于一般重大事项,则可以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按照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则,山东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山房总公司)出具《同意函》的等级和效力均高于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因此山房青岛公司签署的《抵押担保合同一》有效。2.山房青岛公司实际使用了本案2亿元委托贷款中的7000万元,其与北京中通公司实际为共同融资的商业合作关系。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精神与(2020)最高法民申493号案的裁判要旨,山房青岛公司的抵押有效。3.青海国投某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申请人审查了山房青岛公司的章程,章程载明法定代表人有权决定对外担保,《抵押担保合同一》《连带保证合同》均加盖公司公章且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取得了山房青岛公司上级出资人山房总公司关于批准本案抵押的书面《同意函》,其担保权利应受法律保护。4.再审提供的新证据《新纪元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就《抵押担保合同二》项下的抵押担保事项,新纪元某公司已由股东会决议通过,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抵押担保合同二》合法有效。
山房青岛公司辩称,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正确,青海国投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对于企业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依据《九民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精神,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而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是其是否对企业的“适格决议”进行了审慎审查。山房青岛公司系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运作的非公司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企业,其对外大额担保所需的“适格决议”,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议,而非青海国投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山房总公司《同意函》。该《同意函》的出具亦未经过山房总公司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应属无效。2.国家对国有独资企业对外担保有着极为严格的限制,明文禁止对无股权关系的非国有企业担保,且须层层上报省管企业集团董事会或企业负责人集体决策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属于“三重一大”事项,必须集体决策。青海国投某公司作为青海省国资委控股100%的国有企业以及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作为国有企业和银行专业机构,理应知晓。但在本案中二公司未审查山房青岛公司企业性质以及同意对外担保集体决议,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3.当时山房总公司和山房青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均为张某,《同意函》均为张某个人决定,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同意函》并非二公司真实意思。山房青岛公司的章程因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亦应当认定为无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将《九民纪要》有关商业互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下无须决议的规定删除,并且山房青岛公司与北京中通公司之间存在的经济往来并非《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的商业互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新纪元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正确。1.青海国投某公司仅对山房青岛公司申请再审,并未对新纪元某公司申请再审,视为放弃对新纪元某公司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2.青海国投某公司举证出示的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证据失权。3.青海国投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未尽到充分的审慎义务,理应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
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述称,同意青海国投某公司的再审意见。
北京中通公司、张某亮未提交答辩意见。
青海国投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中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4,000,000元,支付利息8,331,766.67元、罚息60,310,341元(从2016年3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累计利息罚息68,642,107.67元,支付从2020年6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6.6%,罚息按0.05%/日);2.判令北京中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0元;3.判令张某亮、山房青岛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青海国投某公司对山房青岛公司、新纪元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青海国投某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北京中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4,000,000元,支付利息8,331,766.67元、罚息60,310,341元(其中包括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利息的罚息、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利息的罚息和本金的罚息,罚息标准均为年利率18%),上述累计利息、利息的罚息、本金的罚息共计68,642,107.67元,自2020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罚息;以尚欠利息8,331,766.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的罚息;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各一审被告承担公告费3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3日,青海国投某公司(委托人)、青海银行某广场支行(受托人)、北京中通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青国投委贷字第(2015)第25号],约定青海国投某公司为了合规、有效运用自有资金,委托青海银行某广场支行向北京中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约定借款金额2亿元;借款日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6%),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8年6月21日一次性还款;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委托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为确保青海国投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张某亮向青海国投某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对上述合同中北京中通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和无限赔偿责任。
为确保北京中通公司能够到期还款付息,青海银行某广场支行与山房青岛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青国投抵押字第(2015)第25号],约定山房青岛公司以其拥有的即国用(2002)字第2××0号土地、即国用(2002)字第2××1号土地、即国用(2002)字第2××2号土地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
2017年10月22日,山房青岛公司、新纪元某公司、山房总公司分别出具《同意函》,抬头均载明同意以案涉房产置换原抵押物。三份《同意函》均加盖有公司印章,且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刘某武、张某分别签字。
2017年11月13日,北京中通公司(甲方)与山房青岛公司(乙方)签订《代偿协议》。载明:甲方因融资需要向青海银行融资2亿元,年利率6%,融资期限为30个月,借款合同号:青国投委贷字第(2015)第25号,其中130,000,000元由甲方使用、70,000,000元由乙方使用,双方约定利息各自承担。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6,000,000元,借款利息10,046,666.67元。乙方于2016年10月18日代甲方向青海银行归还借款利息10,046,666.67元,2017年11月代甲方向青海银行归还借款本金46,000,000元,合计代偿金额56,046,666.67元。
2017年11月14日,青海国投某公司、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北京中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合同编号:QHGT-TZB-BC-1711001),将原合同部分条款变更为:对于提前还款事项,山房青岛公司同意代北京中通公司提前偿还46,000,000元本金,剩余154,000,000元本金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对于担保事项,原合同担保方式变更为山房青岛公司及新纪元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与两家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和《抵押担保合同二》,另外山房青岛公司同意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原受托人青海银行某广场支行名称变更为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
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与山房青岛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合同编号:QHGT-TZB-DYDB-1711001),对抵押物进行变更。该合同载明,为确保北京中通公司能够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及到期归还剩余154000000元本金,山房青岛公司同意以下列房产作为抵押物:1.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住宅,总面积4922.47平方米;2.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户、804户、502户共4套房产,商业使用,总面积595.15平方米;3.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路××号××号楼××单元××户和甲5栋1层共2套房产,总面积517.66平方米,商业使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1.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向北京中通公司提供的借款;2.借款产生的利息;3.北京中通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义务而产生的逾期费用,及因上述义务未履行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此,双方办理了相应房产的抵押登记,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
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与新纪元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二》(合同编号:QHGT-TZB-DYDB-1711002)。约定为确保北京中通公司能够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及到期归还剩余154000000元本金,新纪元某公司同意以其所拥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58号15-1、15-3、15-4、15-6、15-7、15-8共七套房产,作为抵押物,总面积606.44平方米,商业使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1.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向北京中通公司提供的借款;2.借款产生的利息;3.北京中通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义务而产生的逾期费用,及因未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双方办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
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与山房青岛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三》(合同编号:QHGT-TZB-DYDB-1711003)。该合同载明,为确保北京中通公司能够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及剩余154000000元本金,山房青岛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层××层××和30层(电梯33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合计面积2551.3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包括:1.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向北京中通公司提供的借款;2.借款产生的利息;3.北京中通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而产生的逾期费用,及因上述义务未履行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7年11月14日,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与山房青岛公司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山房青岛公司为北京中通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自《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资金占用费、利息、收益、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
青海国投某公司、山房青岛公司、新纪元某公司、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签订《〈连带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山房青岛公司、新纪元某公司将其抵押的房产出售后所得购房款的一定比例用于代偿北京中通公司对青海国投某公司的借款,各方就操作流程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9年,青海国投某公司、山房青岛公司、新纪元某公司、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签订《代偿协议》,约定主债权的基本情况和代偿范围之外,山房青岛公司、新纪元某公司将其提供抵押的房产进行出售,并将出售所得房款优先代偿债务人所欠利息,利息偿付完毕后进行本金代偿。同时约定,如山房青岛公司、新纪元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代偿义务,青海国投某公司有权按照《连带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义务,同时,青海国投某公司可按照《抵押担保合同一》《抵押担保合同二》《抵押担保合同三》的约定,行使抵押权。
青海国投某公司、山房青岛公司、新纪元某公司、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签订《代偿协议之补充协议》(编号:QHGT-TZB-DCXY-201911001),对于《代偿协议》部分条款进行了补充说明:1.《代偿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的罚息系违约金;2.如北京中通公司主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山房青岛公司代偿的款项由青海国投某公司返还给山房青岛公司;3.山房青岛公司向青海国投某公司、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提供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号××号楼25、26、28层所有房屋并未单户分证,因山房青岛公司销售需要,青海国投某公司、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配合山房青岛公司解除单层房产证的抵押。除已经销售的房屋外,山房青岛公司解除单层房产证抵押后3日内将剩余未出售房屋配合青海国投某公司、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如3日内未能成功办理剩余未出售房屋的抵押手续,山房青岛公司仍须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2020年4月27日,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受青海国投某公司委托,向山房青岛公司、新纪元某公司、北京中通公司、张某亮发送《律师函》,催要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
2020年5月27日,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受青海国投某公司委托,向山房青岛公司、新纪元某公司、北京中通公司、张某亮发送《律师函》,催要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
2020年6月22日,青海国投某公司和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由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代理,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后,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代偿协议》《抵押担保合同一》《抵押担保合同二》《抵押担保合同三》《连带保证合同》《〈连带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代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均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如实履行。青海国投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向北京中通公司发放全部贷款的义务,北京中通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青海国投某公司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北京中通公司发放借款本金2亿元。2017年12月4日,山房青岛公司依照《代偿协议》的约定向青海国投某公司代偿46,000,000元,之后再无偿还本金的情况,故北京中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4,000,000元。关于利息,《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12月24日,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一次性还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根据本金的偿还情况分段计算利息总额为31,688,433.33元。根据《代偿协议》《北京中通公司本金利息计算表》及青海国投某公司的自认,北京中通公司、山房青岛公司已偿还利息23,356,666.66元,故尚欠利息8,331,766.67元。关于罚息,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如借款人未按计划还款,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的约定,现北京中通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青海国投某公司据此主张欠付利息的罚息和尚欠本金的罚息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利息和本金的偿还情况,结合青海国投某公司提供的《北京中通公司本金、利息及罚息计算表》和《代偿协议》等证据,截至2020年6月20日,未按期归还利息产生的罚息为4,023,341元,截至2020年6月20日逾期偿还本金产生的罚息为56,287,000元,以上罚息共计60,310,341元。对于自2020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青海国投某公司主张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罚息;以尚欠利息8,331,766.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的罚息,一审法院认为,青海国投某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其对外从事金融业务收取的利息等费用不宜超过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故此处应分段计算。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遵循合同约定,以尚欠本金15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的罚息为4,620,000元;以尚欠利息8,331,7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的罚息249,533元,该部分罚息共计4,869,953元。结合上述罚息计算,截至2020年8月19日,北京中通公司应付罚息(含利息的罚息和本金的罚息)65,190,294元。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当前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15.4%为综合利率,即以尚欠本金15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合并计算罚息,不再区分利息的罚息和本金的罚息。另外,青海国投某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公告费300元,现依照《委托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主张该部分费用,故该项诉求具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一审庭审结束后,青海国投某公司提出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的申请,即判令被告承担债权实现的费用保函费169849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青海国投某公司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现法庭辩论已经结束,故对青海国投某公司上述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准许,其可另案主张。
关于抵押、保证担保是否成立的问题。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就案涉借款与山房青岛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一》《抵押担保合同三》《连带保证合同》,与新纪元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二》,并办理了《抵押担保合同一》《抵押担保合同二》项下房产的抵押登记。对于上述抵押行为,持有山房青岛公司100%股份的股东山房总公司以及山房青岛公司、新纪元某公司事先分别以《同意函》的形式予以了认可。此外,根据《代偿协议》显示,案涉部分借款实际由山房青岛公司使用、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也由山房青岛公司偿还,该公司还在《连带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代偿协议》《代偿协议之补充协议》等合同中多处认可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青海国投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山房青岛公司、新纪元某公司具有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也已经签订了书面担保合同、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因此该部分抵押权依法设立,青海国投某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连带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经过,山房青岛公司还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与山房青岛公司虽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三》,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青海国投某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山房青岛公司所持案涉担保合同未经集体讨论和审批而属无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山房青岛公司系山房总公司设立的法人独资公司,而非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相关规定;至于山房青岛公司和新纪元某公司所持北京中通公司、张某亮涉嫌贷款诈骗,青海国投某公司和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未尽严格审查注意义务而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山房青岛公司、新纪元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张某亮向青海国投某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北京中通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北京中通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故青海国投某公司要求张某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中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海国投某公司借款本金154000000元、利息8331766.67元、罚息65180294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公告费3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5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二、张某亮、山房青岛公司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中通公司追偿;三、青海国投某公司对山房青岛公司所有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房××、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户、804户、502户等4套房产、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路××号××号楼××单元××户和甲5栋1层等2套房产以及新纪元某公司提供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路××号××等7套房产(上述房产具体房号以不动产登记证明后附的清单为准),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01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中通公司、张某亮、山房青岛公司、新纪元某公司共同负担。
山房青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青0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山房青岛公司仅在不超过北京中通公司不能清偿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确定金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青海国投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中通公司追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海国投某公司承担。
新纪元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新纪元某公司仅在不超过其所提供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房产价值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青海国投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海国投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山房青岛公司对北京中通公司的案涉债务应否承担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责任以及该担保责任范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案涉抵押担保合同、连带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山房青岛公司分别与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青国投抵押字【2015】第25号]、《抵押担保合同一》(合同编号:QHGT-TZB-DYDB-1711001)《抵押担保合同三》(合同编号:QHGT-TZB-DYDB-1711003)、《连带保证合同》等。山房青岛公司主张上述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其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其对外提供担保应经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上述合同未经山房总公司、山房青岛公司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故上述合同对其不生效。二审法院认为,《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本案山房青岛公司的工商登记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作为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非法定代表人单独可以决定的事项,应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具体到本案,对于山房青岛公司与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一》《抵押担保合同三》《连带保证合同》,虽有山房青岛公司盖章及《同意函》表述称“经公司研究决定”,但对于山房青岛公司为北京中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经该公司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青海国投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同意函》的决定事项为对案涉抵押物进行置换,非对外担保事项。故公司盖章及《同意函》不能证明案涉担保和连带保证合同经过了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担保合同有效与上述规定不符,应予纠正。
鉴于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山房青岛公司未经企业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对外担保,属于该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相对人青海国投某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山房青岛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也即担保合同效力取决于相对人善意与否。根据《九民纪要》第17条规定,应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企业国有资产法》作为已经公布施行的法律,对于对外担保事项有明确规定,应推定青海国投某公司对山房青岛公司对外担保应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明知,其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和连带保证合同时,未对相关决议进行审査,存在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和连带保证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山房青岛公司在公司对外经营活动中未严格依法规范经营,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导致其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山房青岛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应超过北京中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山房青岛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连带保证和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并判决山房青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和抵押担保责任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二、关于新纪元某公司对北京中通公司的案涉债务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新纪元某公司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取决于案涉《抵押担保合同二》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事实,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与新纪元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二》(合同编号:QHGT-TZB-DYDB-1711002),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新纪元某公司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提供抵押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主要理由是新纪元某公司对外提供重大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青海国投某公司和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亦未对此进行审查,不是善意相对人,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新纪元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其对外提供担保应有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在与新纪元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依据该规定审查该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青海国投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上述规定,青海国投某公司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与新纪元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二》应认定为无效。新纪元某公司在公司对外经营活动中对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新纪元某公司应就其提供抵押物在拍卖、变卖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人北京中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新纪元某公司上诉主张仅就其提供抵押物价值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但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抵押物价值。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山房青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新纪元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代偿协议》《抵押担保合同一》《抵押担保合同二》《抵押担保合同三》《连带保证合同》《〈连带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代偿协议之补充协议》有效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北京中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海国投某公司借款本金154000000元、利息8331766.67元、罚息65180294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公告费3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5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张某亮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中通公司追偿;四、山房青岛公司对北京中通公司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中通公司追偿;五、新纪元某公司在其提供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房产(上述房产具体房号以不动产登记证明后附的清单为准)在拍卖、变卖价值范围内对北京中通公司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中通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01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中通公司、张某亮、山房青岛公司、新纪元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2243元(山房青岛公司预交1156010元,新纪元某公司预交51163元),由青海国投某公司负担636661.5元,新纪元某公司负担25581.5元。山房青岛公司多交544930元,予以退回。
再审阶段,青海国投某公司提供三份新证据:1.新纪元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7.10.15)。证明内容:2017年10月15日,新纪元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位于唐山路×号的15-1、15-3、15-4、15-5、15-6、15-7、15-8网点房7套抵押给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证明目的:就相关抵押担保事项,新纪元某公司已由股东会决议通过,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抵押担保合同二》合法有效。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5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该案中山房青岛公司自认,2015年其因无法清偿到期银行贷款,于是将名下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进行融资。先是于2015年12月21日将名下土地抵押给青海银行,担保北京中通公司获得贷款2亿元,然后于2015年12月24日从北京中通公司借入700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证明目的:山房青岛公司处于解决自身迫切资金需求的目的,与北京中通公司合作进行本案融资并实际用资,双方是共同融资的商业合作关系。3.《山房青岛公司章程》,证明内容: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五)对外担保,签署合同或协议等。证明目的:根据章程规定,山房青岛公司的总经理有权单独决定对外担保事项。
山房青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举证期限已过,该证据失权,青海国投某公司对此未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商业互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不能豁免企业适格决议,山房青岛公司与北京中通公司并非《九民纪要》第19条第三项所规定情形。山房青岛公司是出于北京中通公司的利益进行担保,其担保违反了有关禁止山房青岛公司对无股权关系的非国有企业进行担保的规定,并且山房青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多次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擅自越权代表,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章程第四条明确载明“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章程中关于法定代表人有权单独决定对外担保的规定,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法》,应视作无效。
新纪元某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二审中虽然多次涉及这个证据,但青海国投某公司从未提交过该证据,如今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能再予以采信。证据2、3与新纪元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山房青岛公司提供三份新证据:1.山东省国资委2013年12月12日出台的《山东省省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证明内容:第五条、十六条明确规定,省管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企业不得为个人及无产权关系且不含国有股的企业提供担保;省管企业所实际控制的企业办理担保事项须层层上报省管企业集团董事会或企业负责人集体决策决定。2.《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属经营性国有资产统一监管事实计划的通知》。证明内容:2016年8月8日,山房总公司划入山东省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也即山房青岛公司成为山东省国有投资控股公司实际控制的企业,山东省国资委官方网站显示山东省国有投资控股公司是省管企业。3.《青海省省属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暂行办法》(青国资产(2004)85号)。证明内容:第九条明确规定,企业对外担保不得为本企业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证明目的:青海国投某公司应对国有独资企业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熟知,在接受山房青岛公司提供的巨额担保时,其负有“高度审慎”的审查义务。
青海国投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山东省省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并非法律法规,依法不能成为判断本案抵押合同效力的依据。从证据2的内容来看,这只是一个启动划转实施的通知,且设置了三年到五年的划转过渡期。从山房总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来看,山房总公司是在2021年9月份才改制,其真正划转并入到山东省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时间应当是2021年9月份,并非2016年8月8日。本案山房青岛公司签署《抵押担保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1日,早于划转时间,不适用山东省省管企业的相关规定。
山房青岛公司补充证据意见:2016年8月8日,山房总公司已经划归山东省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21年9月是山房总公司的改制时间,不是划转时间。山房总公司以及山房青岛公司出具《同意函》的时间均是在2017年的10月22日,发生在划转时间2016年8月8日之后。
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质证认为,对双方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方面意见同意青海国投某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青海国投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与新纪元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二》中的内容相一致,虽然新纪元某公司否定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密切相关,应予以采信。对青海国投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3以及山房青岛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应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对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再审审理的焦点是:一、山房青岛公司对北京中通公司的案涉债务应否承担抵押担保、保证担保责任。二、新纪元某公司对北京中通公司的案涉债务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山房青岛公司担保责任承担问题。青海国投某公司主张,山房青岛公司与北京中通公司构成商业合作关系,属于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担保责任。《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青海国投某公司以(2021)鲁民再527号民事判决中山房青岛公司的陈述,主张山房青岛公司与北京中通公司成立共同融资的商业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共同融资的商业合作关系不属于《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青海国投某公司据此主张可以豁免山房青岛公司无需决策机关决议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山房青岛公司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山房青岛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对该问题应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进行判断。《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国有独资企业涉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特别重大事项时,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涉及第三十条规定的一般重大事项时,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企业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属于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事项。根据体系解释与当然解释,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决定效力高于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决定效力。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本案中,山房总公司对山房青岛公司可以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一》《连带保证合同》已经山房青岛公司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山房总公司出具《同意函》的行为表明出资人同意山房青岛公司对外抵押担保。因此,《抵押担保合同一》虽未经山房青岛公司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决策程序,但山房总公司为其出具了同意函,其效力高于山房青岛公司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效力,山房青岛公司关于对外抵押担保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因此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代偿协议》表明,山房青岛公司使用了北京中通公司案涉贷款中的7000万元,从中亦可推断提供有效的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青海国投某公司以原审提供的《山东省监察委员会驻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监察专员办公室关于张某越权提供担保的说明函》(以下简称《说明函》),主张时任山房总公司和山房青岛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均为张某,《同意函》均为张某个人决定,而并非二公司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山房总公司出具的《同意函》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时有张某个人签名,山房青岛公司此时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山房青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青海国投某公司应当知晓山房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出具《同意函》的行为是越权担保行为,以相关机构事后出具的《说明函》来判断青海国投某公司未履行抵押担保发生时的注意义务,明显加重了其义务。综上,青海国投某公司关于《抵押担保合同一》有效,其就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变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山房青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山房青岛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过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青海国投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应当明知该程序。山房青岛公司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司公章,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青海国投某公司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山房青岛公司主张对外担保行为是张某个人行为,但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证明其在对外担保中未严格依法规范管理,亦存在过错。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山房青岛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不应超过北京中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青海国投某公司关于请求山房青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纪元某公司担保责任承担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新纪元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外提供担保应有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再审阶段,青海国投某公司提交了新纪元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证据足以证明新纪元某公司对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系经其有权机构决定,应当认定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与新纪元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二》合法有效。在抵押担保合同所涉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青海国投某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关于《抵押担保合同二》无效,判令新纪元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不应超过北京中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
综上,青海省国有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青民终48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和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297号第二项即“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青岛新纪元某公司在其提供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房产(上述房产具体房号以不动产登记证明后附的清单为准)在拍卖、变卖价值范围内对北京中通国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中通国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张某亮、山东省房地产某公司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一审被告北京中通公司追偿”;
二、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青民终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和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297号第一、三项,即“一、北京中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海省国有某公司借款本金154000000元、利息8331766.67元、罚息65180294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公告费3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5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二、张某亮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中通公司追偿;三、青海省国有某公司对山东省房地产某公司所有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房××、位于青岛市市城南区香港中路77号504户及89号802户、804户、502户等4套房产、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路××号××号楼××单元××户和甲5栋1层等2套房产以及青岛新纪元某公司提供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路××号××等7套房产(上述房产具体房号以不动产登记证明后附的清单为准),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山东省房地产某公司对北京中通公司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中通公司追偿”;
三、驳回青海省国有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01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中通公司、张某亮、山东省房地产某公司、青岛新纪元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2243元,由青海省国有某公司负担305540元,由山东省房地产某公司负担305540元,由青岛新纪元某公司负担51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孙 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陈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