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艺术的维权之路:曹娟与康巴丝钟表公司等侵害著作权案
“在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曹娟与常州康巴丝钟表有限公司、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时光钟表厂、东平县美廉美超市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曹娟指控四被告在其生产的钟表产品上使用与其作品“小希”相近似的图案,未经授权,侵犯其著作权。本案涉及著作权法、产品侵权责任以及证据认定问题。本文将围绕判决书内容,提出以下问题:如何界定著作权侵权行为?在产品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如何定性?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旨在分析我国法律在处理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及其对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市场秩序的意义。”
【案情简介】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曹娟与常州康巴丝钟表有限公司、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时光钟表厂、东平县美廉美超市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曹娟是原创漫画插画作家,系美术作品《小希与阿树》系列的著作权人。她指控四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美术作品相近似的图案及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授权,属于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应视为康巴丝钟表公司、康巴丝实业公司、时光钟表厂三被告共同生产。美廉美超市未经原告的合法授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美术作品发行权的行为。最终,法院判决康巴丝钟表公司、康巴丝实业公司、时光钟表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元,美廉美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附法院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初434号
原告:曹娟,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康巴丝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司中敏。
被告: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济南出口加工区港源六路1517号。
法定代表人:刘燕农。
被告:常州市时光钟表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谈家村遥洛路。
经营者:郑晓云。
被告:东平县美廉美超市,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东平街道杭州花园南门22号楼105、205商铺。
经营者:姜海军,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曹娟与被告常州康巴丝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巴丝钟表公司)、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巴丝实业公司)、常州市时光钟表厂(以下简称时光钟表厂)、东平县美廉美超市(以下简称美廉美超市)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美廉美超市的经营者姜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康巴丝钟表公司、康巴丝实业公司、时光钟表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小希与阿树”系列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权行为;二、判令康巴丝钟表公司、康巴丝实业公司、时光钟表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美廉美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三、判令四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四、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曹娟(笔名:小希)是著名的原创漫画插画作家,系美术作品《小希与阿树》系列的著作权人。在上述作品中,女生中文名为小希,男生中文名为阿树,是一对卡通情侣人物。从2010年开始,原告通过新浪微博分享“小希和阿树”系列作品,在短时间内产生了巨大的用户浏览量和访问量,使得“小希和阿树”卡通形象的知名度不断提高,具有了较高的商业价值。经原告调查发现,四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美术作品相近似的图案及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授权,属于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美廉美超市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我方生产,我作为个体工商户没有能力和义务去检验商品是否侵权,只能保障是正规厂家和合格的产品。我卖的商品每个包装都有各种图案,我不能去个个检查图案有没有侵权问题。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希望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曹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6号公证书,证明曹娟是《小希与阿树浪漫小希系列》、《小希与阿树十一月可爱系列》、《小希与阿树爱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二、(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4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四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的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据四、中国商标网查询的第4156926号“康巴丝”商标的注册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据五、微信扫描的二维码扫描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据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常州康巴丝钟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2017年度报告打印件各一份;证据七、百度网及天猫网网络截图打印件一份;
证据三至七共同证明,康巴丝钟表公司、康巴丝实业公司、时光钟表厂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证据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康巴丝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康巴丝实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370万,康巴丝实业公司的生产规模较大,线上线下多渠道销售,具有较强的侵权能力;
证据九、百度搜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百度检索“小希与阿树”,出现的均是本案的“小希与阿树”作品及其作者曹娟的词条;
证据十、站酷搜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站酷网是一家致力于为设计创意从业者、爱好者提供学习、展示、交流等服务的网站;原告的较多作品均已被站酷网收录。
证据十一、新浪微博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新浪微博拥有四十多万粉丝,原告的作品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证据十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打印件三份,证明时光钟表厂、康巴丝钟表公司、美廉美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
美廉美超市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的收款收据表明项目名称为“日用品”,并非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钟表”。另外,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盈利也不过十元钱,原告要求其赔偿30000元明显超出了侵权造成原告损失的范围。
美廉美超市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4日,重庆市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渝作登字-2014-F-00072238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载明曹娟为《小希与阿树浪漫小希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首次出版/制作日期是2011年12月2日,首次发表时间是2012年1月12日;2013年11月14日,重庆市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渝作登字-2013-F-00044104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载明原告曹娟为《小希与阿树十一月可爱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首次出版/制作日期是2012年7月22日,首次发表时间是2012年8月8日;2014年1月17日,重庆市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渝作登字-2014-F-00048406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载明曹娟为《小希与阿树爱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首次出版/制作日期是2012年11月16日,首次发表时间是2012年11月19日。在站酷网上进行搜索,可见曹娟的较多作品均已被站酷网收录。原告的新浪微博现拥有四十多万粉丝,其作品已经应用于抱枕、手机壳、镜子、贴纸、壁纸、充电器贴、杯子、台历、笔记本、卫生巾、手提袋、明信片、书签等商品与服务中,具备了一定的商业价值。
2019年3月5日,受曹娟的委托,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3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同杨旭东来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贯中大道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美廉美超市”等信息,位于杭州花园小区门口旁边),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为“东平县美廉美超市”。杨旭东在该超市内购买了腰带、闹钟(显示有常州康巴丝钟表有限公司等信息)、袜子等物品。杨旭东通过手机微信支付124元,并截屏保存,现场取得了编号为0009736盖有“东平县美廉美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将所购全部商品合并记载为日用品)。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并拍照,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交杨旭东持有。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为此公证行为,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46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封存实物完整。打开封存实物,内有一浅蓝色的纸盒,纸盒上方显示为3538桌面闹钟,顶部标签显示价格为38元。用微信扫描外包装盒上的条形码,显示为“常州市时光钟表厂”。打开外包装盒,内有一粉红色的闹钟,在闹钟的表盘部位印制一左眼紧闭,右眼睁开,身穿黄色衣服,头部黄色蝴蝶结的长发女孩卡通形象。该女孩左手举起至于脸部,右手下垂在其右腹位置。扫描钟表背部的防伪二维码显示:山东华起防伪查询,内有“你所查询到的是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钟表”等信息。在包装纸盒内还有康巴丝石英闹钟使用说明书一份,显示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份,生产厂家为“常州康巴丝钟表有限公司”,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洛阳镇友谊工业区。该说明书上有“康巴丝”中英文注册商标标识,在说明书的底部有××网址。
康巴丝实业公司系2007年2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1370万元,公司网站为××。经查,第14156926号“康巴丝”商标系该公司2007年注册,现在有效期间。另查明,该公司生产的钟表产品在自己的官方网站上以及天猫上均有销售。
康巴丝钟表公司是成立于2010年9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钟表及配件制造销售。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为康巴丝实业公司。
时光钟表厂系2005年8月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石英钟表组装。
美廉美超市系2017年9月1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文具、小家电等零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企业或个人的,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1)扫描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的条形码,显示为时光钟表厂;(2)产品说明书上显示生产厂家为康巴丝钟表公司;(3)产品上所标明的商标系康巴丝实业公司持有,说明书上的网址为康巴丝实业公司,钟表上的防伪标签也是康巴丝实业公司提供;(4)康巴丝实业公司系康巴丝钟表公司的股东之一。综合以上几点,被控侵权产品应视为康巴丝钟表公司、康巴丝实业公司、时光钟表厂三被告共同生产。通过公证书的描述以及美廉美超市在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美廉美超市对外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者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是《小希与阿树浪漫小希系列》、《小希与阿树十一月可爱系列》、《小希与阿树爱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小希”是一个可爱的女孩,厚厚的齐刘海,大波浪卷发造型,长发及腰,右眼睁开呈圆形,左眼是一个角度较小、向右张开的V形,左眼右下角有一个实心小圆点,两只眼睛下面均有腮红,两只耳朵呈圆形且耳朵与脸部为同一线条,一笔而成。经比对,被诉侵权钟表表盘上印制的小女孩卡通图案与原告所主张的《小希与阿树浪漫小希系列》美术作品的第五行第三、七两个作品,与《小希与阿树十一月可爱系列》美术作品的第三行最后一个作品,与《小希与阿树爱系列》美术作品中的第一行第一个作品,在面部构图、眼睛的形状、面部表情、人物比例、线条、色彩等基本相同,图案虽有一定的差别,但无实质性差异,仅属于在原告美术作品上的细微变化,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应认定侵害了原告所主张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美廉美超市虽辩称,被控侵权钟表表盘上的卡通女孩与原告美术作品有本质的区别,但无法说明其使用的美术图案的出处,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康巴丝钟表公司、康巴丝实业公司、时光钟表厂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美廉美超市未经原告的合法授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美术作品发行权的行为,亦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由于侵权行为获取的实际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以及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康巴丝钟表公司、康巴丝实业公司、时光钟表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元,美廉美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权受损的情况,且本案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被大众所知晓,足以达到公开消除影响的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康巴丝钟表有限公司、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时光钟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曹娟所享有的“小希”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商品的行为;
二、东平县美廉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曹娟所享有的“小希”美术作品发行权商品的行为;
三、常州康巴丝钟表有限公司、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时光钟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娟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0(捌万)元;
四、东平县美廉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娟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伍仟)元;
五、驳回原告曹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曹娟负担715元,由常州康巴丝钟表有限公司、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时光钟表厂负担2433元,由东平县美廉美超市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总结】
曹娟起诉常州康巴丝钟表公司等侵犯其作品复制权、发行权。法院认定被告侵权,判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