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旧销售,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进行了修订,原规定处罚系根据销售金额进行认定,现规定根据违法所得数额进行认定,笔者认为,违法所得与销售金额应当进行区分,违法所得应当认为是扣除成本后的获利金额。
刑法一般的观念认为,犯罪数额不应扣除实施犯罪过程中的成本,但是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均是属于必然有犯罪成本且成本较高的类型,此外,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对于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有比较明确的区分,非法经营数额和销售数额概念相同,违法所得数额区别于非法经营数额和销售数额,应当为扣除成本后的金额。
关于扣除成本,究竟应当扣除哪一部分,笔者认为,销售型企业,扣除成本的范围应当限定在进货成本、应当缴纳税费范围内,对于进货成本之外的其他运营成本,一方面范围确定困难,另一方面,如果认为所有的经营成本都应当扣除,那么对于经营不善的企业,很有可能出现扣除所有成本后不存在利润或者出现亏损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不进行处罚也不具有合理性。
《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后,配套司法解释尚没有出现,对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巨大的认定标准目前尚不明确,但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的理念,谨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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