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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债权债务抵消的规定

核心内容:在信托的财产中,我们需要怎样正确应用债权债务的抵销规定呢?在信托中,这些规定具有怎么样的一个相互影响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信托的债权与不属于信托的债务不得相互抵消的规定。   抵消属于《民法》上债的消失的一种方法,它是指当事人就互相负有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抵消的效力,可以促使当事人之间对等数额的债权消失,当事人双方债权的数额不等的,对尚未抵消的部分,债权人仍享有受偿的权利。   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相互存在债权且届清偿期,抵消的债务又属于同种类给付的,即可进行抵消。但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抵消在信托中受到了严格限制,它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受托人以信托财产清偿自己的债务,从而保护信托财产的安全和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二是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这种情形一般发生在多个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同一受托人进行管理处分的情形。   值得研究的是,如果该受托人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集合运用,即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集合成一个整体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似应能相互抵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