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型合伙中合伙人出资问题探讨
摘 要:在《民法典》将合伙合同列为有名合同的背景下,本文以契约型合伙为探讨对象,对合伙人的出资类型、出资责任,及合伙人的出资与合伙财产的关系进行探讨分析。合伙合同是合伙共同体的“宪章”,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合同中约定合伙人的出资类型、出资比例等。合伙人的出资在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应不限于经评估的财产。基于合伙合同的非交换性,合伙人对出资义务并不享有典型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同时,合伙财产包含合伙人的出资,但合伙人的出资并非均属于合伙财产,应当根据合伙人的出资类型及合伙共同体对该财产的支配,财产收益的归属及财产维护成本的承担主体等因素综合认定。
关键词:契约型合伙;合伙合同;合伙人出资;合伙财产
一、问题的提出
合伙的契约性与组织性历来是国内外法学专家、学者们争论的焦点问题,我国关于合伙法律规范的变化也体现了立法者对合伙的契约性与组织性认识的发展。
1986年全国人大发布的《民法通则》是按照公民与法人的二元主体结构将个人合伙与企业之间的非法人型联营(包括合伙型联营)列在《民法通则》的不同章节。《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的第五节专门针对两个以上公民形成的个人合伙进行规制。同时,《民法通则》第三章法人的第四节联营专门针对企业之间形成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包括合伙型联营)进行规制。由于《民法通则》仅以两个条文对联营进行规制,导致司法实务中联营的法律适用存在诸多问题。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务中联营合同纠纷案中存在的问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就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管辖、主体资格认定、保底条款、退出等问题进行明确。
随着法学专家、学者们对合伙法律关系的研究和认识不断深入,《民法通则》以二元主体结构对合伙进行规制的立法体例被后续的系列民事单行法、民商事主体法一再突破。1997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合伙企业法》(后于2006年修订)以单行法的形式对形成组织的合伙企业的商事主体地位予以确认,并依据合伙人的类型将合伙企业区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根据民法典编撰工作“两步走”的规划,2017年3月15日,作为民法典的统领部分的《民法总则》发布,《民法总则》在第102条第2款,以列举的方式将“合伙企业”纳入“非法人组织”的体系。至此,组织型合伙的法律适用在《民法总则》和《合伙企业法》上已得到初步解决,法律规范相对较为完善。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民法典》,《民法典》在典型合同中增设了合伙合同一章,以契约型合伙为预设对象,对契约型合伙的法律适用予以明确,使合伙的法律规范有了质的飞跃。但《民法典》在合伙合同一章中,既未明确合伙人可以出资的类型也没有明确合伙人违反出资义务的后果。对于未形成组织体的契约型合伙,合伙人能否以劳务或其他未评估的财产或权利出资?合伙人的出资义务是否适用典型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合伙财产包含合伙人的出资,但合伙人的出资是否均属于合伙财产?这些都是需探讨的问题。鉴于此,本文将以契约型合伙为研究基础,以合伙人的出资为切入点,从合伙人出资的类型、责任,合伙人的出资是否属于合伙财产等角度对契约型合伙中合伙人的出资问题进行研究。
二、合伙人出资的类型及责任
(一)合伙人的出资类型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合伙人的出资划分为多种类型,如从传统上划分,通常依据合伙人是否以货币形式出资,将合伙人的出资划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又如以合伙人出资的财产性质划分,可将合伙人的出资划分为物权性财产出资或债权性财产出资等。
笔者将主要从合伙人与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差异的角度,进一步探讨合伙人能否以劳务、技艺等未评估或无法评估的财产或权利的形式进行出资。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当公司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时,公司的股东如已实际缴付出资且不存在出资瑕疵,则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若股东并未实际缴付出资或其出资存在瑕疵,则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其认缴的出资或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换言之,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鉴于股东的出资具有一定的对外效力,《公司法》第27条明确,若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则该非货币财产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可用货币评估其价值;二是可转让。
对于契约型合伙,《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对合伙的债权人而言,各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合伙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亦可以要求各合伙人清偿。与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相比,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更能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的出资及份额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即使合伙人的出资未经评估或无法评估,若其他合伙人同意,则可以作为合伙人的出资,该合伙人的出资亦不影响其对外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在契约型合伙中,某一财产或权利能否成为合伙人的出资关键在于其他合伙人是否同意。若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合法持有的财产或权利均可以成为合伙人的出资,包括具有人身附属性质的劳务和技艺。在合伙内部关系中,尤其是当合伙人以未经评估或者劳务、技艺等无法评估的财产(权利)出资时,为明确各合伙人的责任,应当在合伙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伙人所出资财产或权利的具体内容、所占合伙份额比例及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责任
《民法典》新增合伙合同为有名合同,这说明合伙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民法典》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则同样适用于合伙合同,如合伙合同的约定对各合伙人均有约束力,任一合伙人违反合伙合同的约定,对其他合伙人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伙合同又与典型的双务合同有所不同。从内部效力上讲,各合伙人均应当遵守合伙合同的约定,合伙合同是合伙共同体形成的基础,发挥着类似于合伙共同体的“章程”的作用。从外部关系角度考量,各合伙人是以合伙合同为基础,为了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及共同的目的以合伙共同体的名义对外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而非在合伙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具体的给付或交换。因此,从本质上讲,合伙合同是一种共同行为,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合同的目的是为经营某一共同事业,有学者称此为合伙的非交换性。
基于合伙合同的非交换性,关于合伙人未按合伙合同的约定缴付出资,其他合伙人是否享有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学者们持不同的观点。持限制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若合伙人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当一个合伙人请求其他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合伙人应当享有履行抗辩权,否则当其他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即使享有出资请求权,也可能无法避免损失。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合伙人的出资不是为了换取其他合伙人的对待给付或使其他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而是为合伙共同体形成共同的合伙财产,从事合伙经营。
合伙是由各合伙人组成的共同体,合伙人的出资是为了实现共同的事业目的。若合伙人享有履行抗辩权,将可能出现合伙人均以其他合伙人未出资为由,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而此种情形将可能导致合伙共同体因合伙人不履行出资义务无法运营,甚至名存实亡,这恰恰与合伙共同的事业目的相悖。笔者认为,基于合伙合同的非交换性,合伙人不享有典型双务合同的出资义务履行抗辩权,但享有要求其他合伙人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同时享有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三、合伙人出资成为合伙财产的认定
《合伙企业法》第20条明确,合伙人的出资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民法典》在第104条也对“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予以认可。据此,在形成组织的合伙企业情形中,合伙财产归合伙企业所有,而非全体合伙人。合伙人应当将其对合伙企业的出资转让给合伙企业,对于以物权性财产出资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登记,以产生物权公示效力。
在未形成组织的契约型合伙中,《民法通则》在第32条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区分,针对合伙人的出资,《民法通则》仅规定为“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对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民法通则》则明确属于合伙人共有。《民法典》第969条对此未予明确,仅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那么,在契约型合伙中,合伙人的出资是否均属于合伙财产?合伙人用以出资的财产或权利是否必须转让给合伙共同体?因契约型合伙未形成组织体,无法对合伙人的出资办理登记,在此情形下又该如何认定合伙人已经将出资的财产或权利转让给合伙共同体?
笔者认为,在契约型合伙中,合伙财产包含合伙人的出资及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和其他财产,但并非合伙人的出资均属于合伙财产。合伙人的出资是否属于合伙财产应当分而论之。
若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因劳务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且因劳务的价值无法衡量,亦无法强制执行劳务,故不能也无法将该出资认定为合伙财产。但合伙人因提供劳务创造的财产则属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认定为合伙财产。同理,若合伙人以某一特殊技艺或未形成知识产权的零散知识、信息等出资,因该出资同样具有人身附属性质,不能直接认定为合伙财产,但若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合伙人将其特殊技艺以成物的形式展现或者将其脑中的知识、信息转化为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则该成物、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可以认定为合伙财产。
在契约型合伙中,因未形成组织,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若认定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在合伙合同生效后即归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因未经公示,存在合伙人之间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风险。 据此,笔者认为,若合伙人以债权性财产或权利出资的,合伙人将债权性的财产或权利转让或交付给合伙人共同所有,才属于合伙财产。若合伙人以物权性财产或权利出资的,合伙人需要将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等他物权转让至合伙共同体。但在契约型合伙中,因合伙尚未形成组织体,无法对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办理转让登记。在此情况下,在实务中应当如何认定合伙人出资的财产是否已经转让至合伙共同体?
笔者认为,在契约型合伙无法办理登记的情况下,认定合伙人出资的财产是否已经转让至合伙共同体,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合伙共同体是否能够对该财产实际控制并使用。第二,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合伙人出资财产经营所得收益及增值是否归属于合伙共同体并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第三,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对该财产进行维护、保养的成本支出是由合伙共同体承担还是由出资的合伙人个人承担。第四,其他足以使社会公众相信该财产属于合伙共同体共同所有的情形。以合伙开发矿业权纠纷案件为例,两合伙人订立协议合伙开发矿产资源,其中一合伙人以采矿权许可证出资,另一合伙人以资金、设备等出资。因未设立合伙企业,采矿权许可证只能登记在该合伙人名下。经合伙人对矿山的不断投入,采矿许可证的价值也随之增长。在此情况下,如果根据采矿许可证登记的权利人认定其归属,则对另一合伙人并不公平。因此,根据合伙共同体能否对采矿许可证实际控制并使用、采矿许可证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增值的归属及采矿许可证的更新及相关费用等成本的支出费用是否由合伙共同体承担等因素认定采矿许可证的归属,对各合伙人才是公平公正。
四、结语
通过对契约型合伙中合伙人的出资类型,出资责任及合伙人的出资与合伙财产的关系进行研究,笔者认为:第一,与公司不同,契约型合伙中,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的出资可以是未评估的财产或权利,典型的如劳务、技艺等。第二,合伙合同是合伙共同体的基础,基于合伙合同的非交换性,当某一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其他合伙人享有要求其出资的请求权,但不享有典型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第三,合伙财产包含合伙人的出资,但合伙人的出资并非均属于合伙财产。对合伙人的出资是否属于合伙财产应当根据出资的类型,合伙共同体在经营过程中能否对该财产实际控制、财产收益与增值的归属及维护保养等成本的承担等因素综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