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投资纠纷实务法律问题解析(七)
【出处】本文原刊发于2011年1月15日《人民法院报》“法眼看世”栏目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文接上期) 三、矿业权“出让”实务中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调整矿业权出让纠纷的法律体系 矿业权的流转制度基本上包括矿业权出让、矿业权转让、矿业权抵押三大部分。矿业权出让属于矿业权流转机制中的“一级市场”,即国家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矿产资源进行处分而形成的市场交易机制;而“二级市场”则是以矿业权的转让和抵押为主导性内容的商业性流转体系。其中,矿业权转让机制中又包括出售、租赁、投资、兼并重组以及承包等法律形态;矿业权抵押则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但亦是矿业流转的一种特殊形态。 矿业权出让行为的本质属性系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宜将出让合同界别为行政合同。我国对矿业权“一级市场”实行以国家为处分权主体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其处分形式基本分为两大类,一是“申请批准”即审批式;二是“招拍挂”体系。对矿业权出让实务中的纠纷责任机制一般应依据其产生根源的不同而采取不同性质的法律调整形态。“审批式”纠纷的产生多受行政性法律关系规范,而“招拍挂”则基本属于民商事调整的范畴,因为 “招拍挂”属于合同“成立”的一种特殊制度。但是,如果在“招拍挂”中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则应以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进行救济。 应当说,“招拍挂”是产生矿业权出让纠纷的主要根源。尤其是在竞购主体众多的情形下,保护每位矿业投资者的公平竞争权显然是司法实践的一个重大任务。由于我国矿业资源保护的立法体系中对防范不正当竞购方面缺乏有力的上位法规制,而国土资源部门出台的一些具有“自我授权”性质的规章又缺乏“自律性”,导致国土资源部门在代理国家行使矿业资源出让权时强势推行以行政性垄断为特质的资源配置手段。在实务中,行政机关设定的“竞购条件”往往在客观上产生了对潜在竞购人不公正的排除和限制作用。甚至有的矿业权出让主管机关为特定的竞购人“量身定做”竞购条件或者所设定的竞购条件在客观上实质性地指向了特定的竞购人,从而严重地损害了潜在竞购人的公平交易权。同时,竞购条件的不当设定必将导致“竞争性”的减弱,使得国家在矿业物权交易活动中无法实现财产权益的“最大化”。 (二)设定不正当竞购条件的主要类型 1,对潜在竞购人的注册资本金作出不合理要求。 由于调整矿业权出让的规范性文件中对如何科学、合理地确认潜在竞购人注册资本金这一竞购条件未作规定,导致出让主管机关在“招拍挂”活动中可以对竞购人任意设置注册资本金要求,从而对潜在竞购人产生了广泛的限制性影响。 注册资本金的大小虽对企业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具有一定的作用,但不能绝对化,因注册资本与企业资产实力之间不具有必然的正向性对应关系。在“招拍挂”活动中,对国家矿业权的实现可以发生影响的只是竞购人的资产实力而不是注册资本。对此,竞购人对自身的履约能力和竞购风险完全可以作出合理的商业判断,尤其在巨额竞购保证金的担保下,出让机关无需用审查注册资本金的方式对竞购人的履行能力给予关注。类似的不正当条件还有“项目投资总额”要求等。所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条件只是人为地限制和缩小了潜在竞购人的范围,而且对国家财产权益的最大化和矿业投资者的公平竞争权产生了双重的消极影响。(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