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理论问题——概念、部门和渊源
【出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学习读本》,新华出版社,2011年版 【关键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系;渊源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概念 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提出,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一项政治使命,现在这一任务已经完成。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就为从理论上深入研究我国法律体系奠定了现实的立法基础。作为一项科学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涵是什么,其内在结构如何,它是如何划分的,这种划分的根据是什么,这一体系的形成和世界其他国家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其中中国的特色在哪里,是我国法律体系今后向着更高的目标发展所应该弄清楚的问题。 所谓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不同的法律部门,从而构成一个内在统一的整体。[1]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法的内在结构,而它们的外在表现形式则是由有权创制法的不同国家机关所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因此研究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一方面要研究其内在结构,即法律部门的划分,另一方面要研究其外在表现形式,即法律渊源。前者是法律体系的横向的划分,后者是纵向的划分。在我们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法律部门组成时,就是指我国法的内在结构;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等组成时,则是指我国法的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即法律渊源。在法学研究中,通常说的法律体系,主要指的是一个国家法的内在结构,法律部门的构成;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体系不属于法的内在结构、部门划分问题,而属于法的表现形式,即法律渊源,虽然它们也是一个体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显然是既包括法的内在结构又包括其外在表现形式法的渊源在内的有机的统一体。虽然,法律体系的内在结构和外在表现形式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但是不应该把它们混淆。法律体系并不就是规范性文件体系,规范性文件体系按照某种标准的的排列并不等于法律体系的内在结构。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各个部门之间既存在着差别,又存在着内在的统一性。一方面,由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所以它们必然分成不同的相对独立的部分,在法律调整中发挥着相对独立的作用。因此,法律体系可以分成不同的法律部门,如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又可以分成不同的子部门或法律制度,如民法可以分为婚姻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子部门,物权法又可以分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等法律制度[2],这样一个国家的法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制度到法律部门到法律体系的不同层次上都可以做出不同的结构划分。另一方面,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又存在着内在统一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表现在,第一,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指导思想统一,虽然不同的法律部门由于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其指导思想、基本原则、调整方法不同,但是它们赖以产生和服务的社会关系又具有统一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它们共同的指导思想。第二,普遍性较大的法律规范在普遍性较小的法律规范中得到具体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但宪法不是法律大全,不能代替其他法律。宪法规定社会经济制度和国家政治制度等的根本原则。这些原则需要其他一般的法律加以落实,有的甚至是宪法本身明文规定要求制定相应的法律。在许多法律中,法律的原则性规范需要在具体性规范中得到落实。第三,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横向的协调、协作关系,遵守、适用或违反一些法律规范,会引起另一些法律规范发生作用,在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之间,在调整性法律规范(确认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和保护性法律规范(规定法律制裁的规范)之间,在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之间这种联系尤为明显。第四,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纵向的等级从属关系,下级的规范不得与上级的规范相冲突,属于同一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之间层次分明、位阶有序,上下左右相互衔接,紧密配合。 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是相对的,因为法律体系对于它所赖以存在和服务的社会关系来说总是第二位的。当社会关系发生变化的时候,法律或迟或早总要发生变化,原有的内在统一的法律体系必然会出现不协调和矛盾的现象,包括法律规范之间、法律制度之间、法律部门之间的不协调。恩格斯曾深刻地论述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和经济关系的变动之间的关系:“‘法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经常摧毁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3]在法律体系发展的过程中,一方面要做到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另一方面又要做到法律与社会的协调一致,而法律内部的协调一致归根结底以法律是否与社会协调一致为转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也是如此,首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须是现阶段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关系的反映,社会是法律的母亲,而不是相反。因此法律体系要适应社会关系、归根结底经济关系的变化,而不能为体系而体系。其次,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是相对的,这不仅在于在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由于各种原因总难免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矛盾和不协调的地方,更重要的是不能从法律体系自身来解释法律的发展变化,法律体系内在统一性的变化,是由于社会关系,归根结底是经济关系的变化所决定的。在社会关系相对稳定的时期,作为社会关系的反映和调整器法律体系比较容易做到相对稳定性和内在的协调统一,各类法律不至于发生频繁的变化。在社会关系大变动时期,一般来讲法律的稳定性和内在统一性也会受到很大的影响,法律往往会出现频繁的变动,从而使法律体系原有的内在协调统一受到破坏。中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开放时期社会关系的变化必然使在一段时期内所形成的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被打破,使法律体系重新陷入矛盾,然后又会在新的基础上形成法律体系新的协调一致。法律体系就是在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与法律体系与社会的协调一致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中发展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有自己的特点。和资本主义的自发形成相伴随,西方法律体系的形成经历了漫长过程,以大陆法系为例,宪法、民商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经过了几百年,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社会法、环境法也经历了100多年。中国作为一个后发国家,经过“文化革命”无法无天的惨痛教训,在确定走法治道路之后,要改变无法可依的局面,使社会生活法制化,必须加快立法的步伐。西方立法发展几百年的道路,中国浓缩在改革开放以来的30几年。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把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一项政治使命,使立法工作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一直是中国立法的鲜明特色。与西方法律体系相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时间性、阶段性特别明显。西方法律体系的形成也有阶段性,其中立法者的目的也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总的来说这种阶段性是后人总结出来的,而中国则是按预期计划有步骤推进的。当然,这种计划性不是盲目的,它来源于并且受制于社会的实际需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这种有计划性在中国共产党一系列重要的会议上都表现出来。1978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建设的方针的同时就指出,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从那以后,党的历次全国代表大会都把法制建设和立法工作放到重要地位。1997年党的十五大、2002年党的十六大明确地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07年党的十七大进一步提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党中央所提出的这些目标在全国人大的工作中得到贯彻。2003年李鹏委员长代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2008年吴邦国委员长代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2011年吴邦国委员长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这是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里程碑。为了完成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历史使命,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就制定立法规划,从5年规划到年度规划,虽然立法规划不是立法的法定程序,许多列入规划的立法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制定,但是它确实反映了我国立法的目的性、有计划性,在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是具有相同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调整对象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的社会关系要求有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这样就构成了不同的法律部门,如调整平等主体的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民法部门,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行政法部门,调整环境保护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环境法部门,等等。法律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因为作为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往往要求不同的调整方法,比如同样是经济关系,有的经济关系用民法、商法调整,有的用经济法调整,还有的甚至用刑法调整,它们之间的区别恰恰是由于这些经济关系所需要的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法所运用的是管制的方法,民法商法运用的是自治的方法,而刑法所运用的是刑事制裁的方法。因此,在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中调整对象是第一位的,调整方法是调整对象内在需要的,是从属性的。 法律部门的划分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都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在时间上,一个国家法律部门的划分和社会关系的发展一样有一个从简单到复杂的过程。在人类刚刚进入文明社会初期,社会关系简单,调整它们的法律规范也简单,法律部门谈不到什么划分, “民刑不分,诸法合体”。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特别是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开始出现简单的法律门类的划分,如罗马法中的公法与私法,中世纪的教会法与世俗法,英国法中的普通法与衡平法等。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也是这样,大致可分为“礼”和“刑”,所谓“治之经,礼与刑”[4],“出礼入刑”。到十八、十九世纪,随着法典编纂运动,在大陆法系逐渐形成了现代法律体系的雏形,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民事和刑事诉讼法等在内的法律部门。中国在民国时期也仿照大陆法系制订了包括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在内的“六法全书”.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法律部门及其之间的关系也日益复杂。这种复杂化一方面表现为法律部门越分越细,各个基本法律部门中都出现了进一步分化的趋势,如宪法之下的国家机构组织法和人权法,行政法之下的行政组织法、行政运作法、行政救济法等,民法之下的家事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债权法等,商法之下的公司法、合伙法、票据法、证劵法、保险法等,程序法除了诉讼程序法之外,又出现了仲裁法、调解法等。另一方面出现了许多新的领域,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私人利益相互渗透,公权力与私权利相互影响,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作用,出现了大量的兼有不同法律部门特点的新领域,如经济法、社会法和环境法。 在空间上,世界各个国家法律部门的划分由于社会制度、历史传统和思维方式的不同并不一样,比如大陆法系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受到罗马法传统和理性主义的影响,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通常包括宪法、行政法和刑法,而私法则包括民法和商法,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则是混合法或社会法,包括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环境法、经济法等。而在普通法系,由于受到普通法传统和经验主义的影响,法律部门的划分远远没有大陆法系那样系统化,法律部门主要划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而且划分标准与大陆法系大不相同,衡平法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不足,如果普通法的救济能够达到公正,不得使用衡平法的救济手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法律部门、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它不同于任何其他法律体系的地方恰恰在于它产生并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制度。因此,在构建法律体系的时候,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从我国长期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的国情出发,必须牢记历史唯物主义的原理: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相反,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恰恰由于中国基本国情与外国不同,因此不能简单地拿外国的、西方的法律体系做标准来衡量中国的法律体系、法律部门。外国有的法律我们不一定就要制定,外国没有的法律,我们不一定就不需要制定。我国法律部门的划分确实与许多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有相似之处,但这只是形式,就其内容而言我国法律体系的各个部门所反映和服务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即使同一类法律,由于基本国情不同,差别也会很大。比如,虽然监督对于任何社会都具有普遍意义,但监督法在实行两党制、多党制和实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的国家其内容和目的不同。显然不能用西方的监督法来衡量中国相关法律是否完善。又如,如何处理司法机关和权力机关的关系在任何国家都具有普遍性,但是这类法律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和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其内容和目的也不同。显然不能用西方有关司法机关组织的法律来衡量中国的有关法律是否完善。 当然,不照搬外国的法律,并不等于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对国外的法律采取闭关自守的态度。实际上,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过程中,经济全球化一直是我国法律变革的一个重要推动力,在制定和修改我国相关法律的过程中,吸收借鉴了许多国际和国外法制发展的先进经验。中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专制的国家,缺乏民主法治传统,在这方面我们还有许多需要改革的地方,需要从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学习的地方。从某种意义上说,对外开放、与时俱进,不固步自封、抱缺守拙,恰恰是改革开放的中国的一大特征,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鲜明特点。另一方面,不要妄自菲薄,中国的法律传统中有许多我们值得自豪的地方,如中国人的大局观,统筹协调的治理术,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的观念,注重人际关系和谐、注重调解的传统,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执政理念,即使在当代也具有重要意义,它们对我国法律体系的运作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实际上正是这些中国的传统和观念造就了当代中国社会经济发展包括法律发展不同于西方的比较优势。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为我国法律部门的划分奠定了立法基础。但是规范性文件体系并不等于法律体系,它们只是法律体系的外在表现形式。一个规范性文件中经常包括属于不同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而一个法律规范的不同部分也经常出现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就是要从现行有效的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按照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找到它们的内在的逻辑联系,即我国法的内在结构。根据上述原则,我国法律体系大体可以划分为宪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等部门。 我国宪法部门包括宪法和宪法相关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宪法相关法[5]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法律;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的法律;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法律。 民商法部门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各种关系。关于民法和商法是分立还是合一,各国做法不尽相同,我国学术界也有不同意见。从立法模式上看,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商法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商事活动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主要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行政法部门是规范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关系,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依法作出,不需要双方平等协商。行政法部门包括特别行政法和一般行政法。特别行政法又称部门行政法,指规范各专门行政职能部门如治安、民政、国家安全、统计、邮政、海关、人事、军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管理活动的行政法。一般行政法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程序,国家行政机关的地位、产生、职权和职责等等,是横跨各个行政法领域、规范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包括行政组织法(中央和地方各类行政机构的组织法)、行政运作法(各类行政行为,包括许可、处罚、制裁、监察等)和行政救济法(行政赔偿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 经济法部门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经济法就其核心公共经济管理法而言,可以分为综合职能管理法和行业管理法两个部分。综合职能管理法包括宏观调控的各个领域,预算法,审计法,统计法,价格法,反垄断法,银行法,反洗钱法,税法,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标准化法,会计法等。行业管理法包括农业、林业、畜牧业、工业、交通、贸易、对外贸易、邮政等各个产业法。 社会法部门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的社会法部门主要由劳动保障法、社会保障法、社会公益与慈善法三个子部门组成。劳动保障法主要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就业促进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而社会保障法包括社会保险法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法,如残疾人保障法,未成人保护法,老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社会公益与慈善法包括公益事业捐赠法、红十字会法和社会救助法等。 刑法部门是规制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最广泛。不论哪一方面的社会关系,只要发生了构成犯罪的行为,都受刑法调整。二是强制性最突出。所有法律都有强制性,但都没有刑法突出,刑法是通过刑事制裁,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生命等方式体现其强制性。从广义上说,刑法部门不仅包括规制犯罪的刑法,还包括预防犯罪、改造犯罪方面的法律规范。 程序法部门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程序法部门包括诉讼和非诉讼程序法两个子部门,其中诉讼程序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宪法程序法主要涉及违宪审查制度问题,我国的违宪审查权不由人民法院,而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非诉讼程序法包括仲裁法和调解法。 环境资源法部门是关于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自然资源,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生态平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环境资源法部门包括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资源法两个子部门。环境污染防治法包括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大气污染,水污染,放射性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不同的环境污染领域,还包括防沙治沙,清洁生产促进,气象,野生动物保护等领域;资源法包括森林,草原,土地、矿山、能源、水等资源的保护。过去,环境资源法属于经济法和行政法的领域,无论从国内需要还是国际环境看,现在环境资源法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时机已经成熟。 我国法律部门究竟如何划分,学术界还有不少争论,见仁见智,比如军事法、环境资源法是否构成独立的部门;婚姻法、继承法包括亲属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调整方法与调整平权主体的财产关系的方法不尽相同,它们是否能从民商法中独立出来形成一个家事法部门;金融、财政、税收、银行法有自己独立的相互紧密联系的调整对象,而且已经形成了众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们是否能从经济法中独立出来形成金融法部门等等。法律部门划分是一个科学研究问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为这一问题奠定了立法基础,也为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创造了条件。只要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吸取人类法律文明成果,一定会就这问题达成共识,提出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律渊源 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法的内在结构,而它们的外在表现形式则是法律渊源。世界各国的法律渊源多种多样,包括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等。中国法律体系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制定法,即由有权创制法的不同国家机关所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习惯只有在国家认可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我国法律渊源,判例不是我国法律渊源。作为制定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纵向划分即法律渊源包括: 1.宪法; 2.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 3.国务院所制定的行政法规;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5.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所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6.国务院各部门所制定的部门规章; 7.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政府规章。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一性除了表现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协调一致性之外,还表现在法律渊源的统一性,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国务院所属各部门所制定的部门规章不得违背行政法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政府规章不得违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地方法规。中国法律渊源做出这样的划分,在坚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集中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前提下,赋予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较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还赋予经济特区所在地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权限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权限,既维护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又妥善照顾到各地区的特点和差异,充分调动了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既及时将改革开放中成熟的经验上升为法律,又为深化改革留下空间。 从西方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20世纪以来都出现了立法中心从议会立法向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的转移。一些学者把这称为立法的“非中心化”、“分散化”,甚至指出,行政权力的膨胀和行政立法的兴起,是20世纪以来西方立法发展的最重大的事件。中国立法的发展与西方不同。西方立法中心的转移发生在议会立法已经相对完备的情况下,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是为了弥补议会立法的不足,应对频繁出现的新问题,而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首当其冲的还是集中在全国人大的立法领域,在某种意义上中国30几年的立法成就集中表现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领域。但是,尽管如此,我国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 首先,我国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的任务一般都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执行法律,由国务院或地方国家机关制定实施性的法规,如实施细则、实施条例、实施办法等,它们是为法律配套的;另一方面则在法律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根据行政管理权的特点和地方的特点,制定自主性、创制性的法规。实际上,这种情况也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司法解释实际是相关法律条文的细致化、精确化。司法解释虽然不是我国法律渊源,但是它们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1949年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出自国务院、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两高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数量远远超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数量。当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与国务院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立法的性质不同,法律往往涉及的是国家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影响的大问题,如根据宪法,全国人大制定有关刑事、民事和国家机构等方面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而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则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但是,尽管如此,也应该看到,即使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立法的起草机构很多也是国务院。国务院处在行政管理工作的第一线,了解实际情况,对一些重大的社会生活问题的处理最有发言权,由它们负责起草有关法律是自然而然的。另一方面,随着行政立法、地方立法的数量越来越多,必须重视对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的监督问题,防范可能由此带来的立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 其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实践中曾广泛采取了授权立法的形式。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根据多年来的立法实践,进一步把授权立法以法律的形式做出规定,即凡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内的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立法法》还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和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的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让给其他机关。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立法法》对于全国人大立法事项中那些不得授权的事项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应该看到,虽然我国法律体系日臻完备,由于社会关系的变动和改革开放的进程,仍然会有许多领域无法可依或者已有的法律已经过时了。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等待一部完备的法律出台,只能边走边干,由处在第一线的国务院运用授权立法的形式。因此,在现阶段,我国授权立法仍然会起着重要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防范授权立法可能的弊端,严格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实行对授权立法的监督,在条件成熟时及时将授权立法转变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有关法律。 【作者简介】 朱景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参见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法理学》,北京:人民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19页。 [2]法律制度不仅可以存在于法律部门或子部门之下,还可以存在于不同法律部门或子部门之间,如所有权制度,虽然主要是民法的制度,但在其他法律部门中如宪法、经济法、刑法等部门中也都包含着所有权制度。 [3]“恩格斯致康·施密特(1890年10月27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第488页。 [4]《荀子·成相》 [5]对宪法相关法的称谓学界有不同意见,其范围包括哪些,实际上一切法律都和宪法相关,不仅仅包括有关国家机构、区域划分、国家领土、主权和公民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有人主张用宪法性法律,但这一名称往往特指不成文宪法国家对这类法律的称谓。也有人主张用过去曾经使用的名称国家法或宪法法、宪法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