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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法院会怎么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刑终280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喜然,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州市石塘镇永隆街044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现居家中。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喜然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2)桂0127刑初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喜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听取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检察意见,讯问上诉人黄喜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黄喜然驾驶桂AV××**小型轿车沿省道210线由石塘方向往陶圩方向行驶,被害人龙某倩(2008年4月30日出生)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秦某雯(2009年6月23日出生)、龙某某(2011年1月23日出生),与桂AV××**小型轿车同方向在前行驶。当两车行驶至省道210线324km+640m路段时,黄喜然驾车超速超车过程中与龙某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喜然、龙某倩、秦某雯受伤,龙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喜然主动拨打急救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认定:黄喜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某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龙某某、秦某雯无事故责任。案发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给龙某某家属经济损失628351.8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黄喜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立案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喜然垫付了龙某某的医疗费30065.46元,并支付龙某某的丧葬费43056元;还分别支付被害人龙某倩、秦某雯医疗费11807.87元、18356.08元。此外,被告人黄喜然所驾肇事车辆(桂AV××**)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龙某某(身故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57335.37元,赔偿黄喜然已经垫付龙某某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71016.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电动车生产许可证、质量防伪合格证、电动车购车单据、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吹气仪器检测结果、关于S210线陶圩镇太平村路段限速情况的复函、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CT诊断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龙某倩、秦某雯的陈述,证人秦某、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的证言,被告人黄喜然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喜然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黄喜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立案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黄喜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喜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黄喜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是过失犯罪;其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真诚悔罪。综上,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案证据来源正当,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符合法律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2日13时许,黄喜然驾驶桂AV××**小型轿车沿省道210线由石塘方向往陶圩方向行驶,被害人龙某倩(2008年4月30日出生)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秦某雯(2009年6月23日出生)、龙某某(2011年1月23日出生),与桂AV××**小型轿车同方向在前行驶。当两车行驶至省道210线324km+640m路段时,黄喜然驾车超速超车过程中与龙某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喜然、龙某倩、秦某雯受伤,龙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喜然主动拨打急救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认定:黄喜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某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龙某某、秦某雯无事故责任。案发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给龙某某家属经济损失628351.87元。立案后经电话通知,黄喜然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黄喜然垫付了龙某某的医疗费30065.46元,并支付龙某某的丧葬费43056元;还分别支付被害人龙某倩、秦某雯医疗费11807.87元、18356.08元。此外,黄喜然所驾肇事车辆(桂AV××**)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龙某某(身故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57335.37元,赔偿黄喜然已经垫付龙某某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7101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2022年10月20日黄喜然与本案三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在原赔偿基础上,黄喜然再赔偿被害人龙某某的家属人民币65000元,赔偿秦某雯人民币60000元,赔偿龙某倩人民币40000元,现上述款项已给付完毕。同时,黄喜然取得三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此,上诉人黄喜然向二审法庭提交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喜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黄喜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立案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黄喜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黄喜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喜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经查,在二审期间,黄喜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司法局发出对黄喜然实施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函,横州市司法局经调查,作出的综合评估意见为被调查人黄喜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案黄喜然为过失犯罪,同时其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等悔罪表现;其户籍所在地村委干部、邻居、家属表示愿意协助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对黄喜然进行监管及帮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本院决定对黄喜然适用缓刑。上诉人黄喜然提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本院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已予以充分考虑。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喜然在二审期间已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本院依法对黄喜然的刑罚执行方式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人民法院(2022)桂0127刑初9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黄喜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喜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阳

审 判 员  欧阳杰
审 判 员  王肖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韩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