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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开设赌场行为的界定

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网络开设赌场犯罪的核心要件是“网络赌场”。

      第一,赌场是指特意设立以支持赌博活动的场所。

      在传统的开设赌场犯罪中,赌场一般是可以出入的物理性场所(现实中的赌场),一些外国的刑法规定赌场只是传统的实体赌场。

      我国《刑法》第303条不仅规定了赌博罪,还规定了开设赌场罪。

      因此可以断定,开设赌场的人应当对赌博场所拥有实际控制的权利,即对赌博场地的选取、赌博规则的制定、参与管理的人员等均有绝对的发言权。

      第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2005年《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网络赌场”进行了规定,根据《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网络赌场”就是指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的赌博网站。

      因此,通过微信群召集赌博、利用手机游戏App赌博等新型赌博方式中的微信群和手机App也可以认定为“网络赌场”。

      第三,《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罪从《刑法》第303条中分开。

      开设赌场行为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开设人对赌博场所的控制和支配。

      学界普遍认为,行为人所提供的场所应该是开设人能够控制的场所,否则可能就是聚众赌博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