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破解对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案件“再审困局”?
司法实践中,有类再审案件之争议点非常特殊,即其主要针对案件法律关系的定性及效力而请求再审救济,但由于原审诉讼请求中对法律关系已经设置了不可逆转的结构并经司法审查终结,故坚持在再审程序中要求法院纠正原审诉讼请求结构本身的设置错误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显然,如果坚持走审判监督救济程序则必然会陷入“再审困局”,即再审程序走不通,救济目的无法实现,因为原审针对法律关系定性的请求而做出的驳回类判决本身正确,再审后的裁判结论不可能给以逆转。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陷入“再审困局”之案唯一的破解之道是提起“新的诉讼”,但其适用的条件非常严谨。
一、以“新诉”破解原审之再审困局
第一,具有提起“新的诉讼”之法律空间的主体一般是原审原告。由于原审诉讼请求的结构是由原告设置的,且各级审理程序的经过和最终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的承受主体亦是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或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事实上已经被驳回判决所吸收。因此,需要通过“新的诉讼”重新确认争议各方之法律关系性质与民事责任的主体一般应是原审原告。
第二,“新的诉讼”应具有独立性,相对于原审诉讼法律关系而言不构成“重复诉讼”。民诉法解释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则具有极其重要的制度性价值,可以防止司法实务中对重复诉讼禁限制度的滥用。
第三,能够排除重复诉讼抗辩并构成的“新的诉讼”的情形有三种可能:一是以前诉为基础再次启动以“形成权”为基础的后续诉讼;二是原审诉讼请求结构违反了法律特别规定的诉讼救济模式,且法院未能履行释明职责使之在原审中予以调整,在后新诉系重返正确的救济途径情形的;三是发生新的法律事实提起新的诉讼,且可合法有效避免再审困局的。
以在后之诉行使形成权的情形为例:
原告前诉(即陷入再审困局之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被确认合同有效或认为原告对法律关系的定性错误而驳回原告诉请后,原告有权就该合同纠纷提起具有终止履行力的解除权诉讼,从而达到对“再审困局”的破解目的。因无论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是请求解除合同,原告的本质目的是为终止合同的履行力。故原审原告不仅不会受到“再审困局”的限制,反而可以根据先诉判决中关于“合同有效”的结论为基础,启动合同解除权程序或提起新的解除权诉讼,则此时的解除权之诉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因前后诉之间不具有“同质性”。原告先诉请求被驳回后,合同实际上依然处于正常履行状态,等同于将合同效力恢复到没有争议前的状态。此时,如果原审原告固守再审救济途径,则显然无法打破“再审困局”。
事实上,原审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方如果在再审案件之外要求法院重新审查合同效力而涉诉的,均属于重复诉讼。因为两诉的当事人主体地位虽然互换,但诉讼利益的同质性没有改变,故依然属于重复诉讼。反之,对于合同解除权而言,先诉案件中的各方均未主张,则合同关系的任何一方均可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在再审案件之外另行行使该项解除权,并不能因为前诉审查过合同的效力而当然地否定当事人的解除权。
因此,对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把握应从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诉讼法律关系及责任分配等多个方面判定。当原告以某一法律关系起诉但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则针对同一争议事实却又以不同法律关系为由再次起诉的,前后诉虽在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方面存在相似性,但所涉诉讼标的、诉讼法律关系及“诉的利益”并不相同,故后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审判监督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与再审制度相关的另一项重要的民诉法诉权制度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3版民诉法新设立的诉讼制度,其核心价值在于防范和纠正虚假诉讼、诉讼欺诈等当事人可能恶意串通损害案外第三人实体或程序利益的情形。
民诉法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可见,上述第三人制度重申了传统民诉法理论中关于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制度。此处的“第三人”身份性质存在五种可能性:一是没有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但其与原诉具有实体利益或程序利益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二是以有独立请求权为由而以“原告”的身份涉诉,并请求将两案合并审理的当事人;三是原诉中的原告直接将之列为具有“第三人”身份而被法院立案受理的诉讼参加人;四是自己申请参加诉讼的案外人;五是由法院通知追加而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凡前述情形中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这是现行民诉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设计。
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对于裁判尚未生效而处于上诉阶段或二审审理之中的第三人,则其获悉案件信息后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二审法院认为其申请理由成立的,则可以“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而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故此时还不存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空间。
以上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制度具有高度的关联性,但在范围上又有所不同,其实质是对旧民诉法中“案外人申诉制度”的精细化。即将“案外人”中具有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第三人”明确列示出来,并赋予其撤销原诉裁判与调解的诉讼权利,从而达到案外人对原诉实现“申诉”目的的审判监督功能。
有理论认为,案外第三人之所以被赋予对原诉裁判的撤销权,仅是因为其“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并不包括“程序性权益”。但笔者认为,考诸民诉法原文关于“第三人”包括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形,即说明程序利益也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基础性因素。
撤销之诉的结果是维持或改变、撤销原审裁判内容的错误部分。这种被撤销的“错误”包括对全案裁判的撤销;或是对原诉起诉的驳回;或是对原诉全部诉讼请求的驳回;或是对原诉已经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进行部分的改变或调整等。因此,其在实质上具有与审判监督高度相似的制度性功能。(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部主任,高级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2006年8月至今,连续十一年担任最高法院《人民法院报》相关专栏特邀专家撰稿人,其独家担纲的专栏系《人民法院报》为时最长的法学研究专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