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吴秀波出轨”事件看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前言
近来微博上的“吴秀波出轨”事件引发了诸多讨论,而所谓的“女主”以敲诈勒索罪被立案调查更是让人费解,到底该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罪?事件“女主”是否成立该罪?
事件简单梳理
2018年中秋节,艺名为陈昱霖的某演员在微信朋友圈发文,称其与吴秀波有七年的不正当关系,该截图在微博上曝光,网络上对吴秀波骂声一片。1月18日,陈昱霖的微博贴出了一封《公开信》,解释道:“自陈微信发文之后,吴秀波一方要求其澄清所发内容不属实,并承诺补偿陈一笔分手费。随后,双方达成协议,陈暂居国外,吴以银行账户被冻结为由,支付了小部分补偿费。2018年11月4日,吴让陈回国商议后续事宜,陈于次日回京,在机场被朝阳区警方以敲诈勒索罪拘留。”随后,吴的工作室发表律师声明,表示陈所发的不实言论涉嫌敲诈勒索吴,故吴方以敲诈勒索罪报案,并且《公开信》的内容亦不属实将追究发布信人的责任。1月19日吴的妻子发文阐述吴方被陈威胁恐吓并索要巨额财产,并基于此决定报警。其后,该事件持续发酵,并引发诸多讨论。
(笔者仅对网络上已公开的信息对该事件做部分法律分析,并不对此做道德评价。)
笔者看法
敲诈勒索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本条并未叙明敲诈勒索的手段,也未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但由于本罪属于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因此非法占有目的是本罪的不成文要件。此外《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六条对本罪也有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274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刑法并不关注分手协议的道德属性,以及财产转移的原因,其只关注财产转移是否基于支付方的自愿,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要认定该罪的成立与否,首先需要明确“分手费”的性质,其次是判断协议是否基于双方真实意愿而做出的,基于该协议能否成立正当之债,从而判断陈昱霖的主观目的,再判断陈昱霖是否实施了本罪中的胁迫手段,最后判断是否成立本罪。
本案的关键在于,陈昱霖主张自然债权,能否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陈昱霖公开其与吴秀波的关系是否达到了本罪的胁迫程度。笔者基于前述思路,对该事件做一点讨论。
一、基本法理
“分手费”、“青春损失费”属于民事法律讨论的范畴,基于分手协议所成立之债的效力需要分情况探讨。“分手费”并非一项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恋爱中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分手要求,并要求另一方赔偿的一定金额,通常指“青春损失费”或“青春补偿费”。对于”分手费“、”青春损失费“在民法上并无法律依据,恋爱双方相恋多年分手后,无论哪一方都没有相应的请求权,无权要求另一方赔偿自己多年的付出以及逝去的年华,因为此类事项并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在一方向另一方索要“分手费”、“青春损失费”时,另一方可得拒绝该项请求。但是这并不否定双方有签订协议,以”分手费“的名义约定一方赔偿另一方的损失的权利,所签订的这一协议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无名合同,但该合同所成立之债的效力需要分情况予以讨论:双方原为夫妻,因各种因素而离婚,离婚时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分手费;双方均无配偶,分手时约定的分手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人终止关系时约定的分手费。最后这一情形中,由于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该协议无效,基于该协议的债务沦为自然债务,法律不予保护,不得强制执行。
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时须明示或暗示对方交付财物,如果行为仅带有威胁、恐吓的性质而并无索取财物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外,行为人为维护正当利益而实施较低程度的威胁时,亦不能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结合本案分析
具体到本案,根据网络上双方公开的信息做以下分析:
本案中尚不能认定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如:主张债权、赔偿、所有权,而采取一定的胁迫手段,并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对于这一点学界暂无异议,不过此情形中判定行为是否成立本罪还需考虑:权利所指向的具体数额、胁迫程度以及给对方带来的实际利益损害,但对于这些因素的考量标准,学界尚无统一的意见。据前分析,本案中,陈回国与吴商量分手费,表明其有意主张该债权,但陈的债权为自然债权,由于协议违背公序良俗,不被肯定,故缺乏法律强制力,那么陈主张这一债权是否能证明其主观具有非法目的?对于采取一定的胁迫手段,主张自然债权的行为,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据笔者搜索,相关的研究较少,暂无参考资料,但笔者认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成立的自然债权,在民法上确有一定的不正当性,不赋法律强制力,体现了民法的否定性评价,但是刑法与民法的保护内容并不相同,民法关注道德,对其的否定性评价不应作为认定其违反刑法规定的唯一理由。根据已有的信息来看,陈于首次发文后并未在其他任何媒体继续公开,并且本人也不在国内,陈微信发文很有可能只是表达自己多年青春的错付而产生的愤懑情绪,而不是为了索要分手费而以公开不正当关系为要挟,陈的举动的确给吴带来了一定的压力,基于此动机,吴表示想补偿其分手费,可见吴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自由,其意志未受强制。吴设定债权的行为表明,对该债权下的分手费的转移,吴具有自愿性,因此陈主张自然债权的行为并不是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故陈主张自然债权并不意味着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陈于网络公开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胁迫性,但尚不足以压制吴的意志,达到使之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由于微博的受众较于微信更多,微博公开对吴而言更具威胁性,但陈一开始也只是在微信上发文公开其与吴的关系,而其后流传至微博并非陈所为。微博流传后,对吴的形象有一定影响,但由于双方并无后续举措,故对大众而言仅将之当做传闻、炒作,吴仍可上综艺、拍戏,继续工作。陈也并未发布暗示性的博文,表明自己将继续公开,从而向吴施压,因此仅就其微信公开两人关系的行为而言,尚未对吴在娱乐行业的工作产生较大影响,虽给吴带来了一定的负面评价,但不至于压制吴的心理并使之产生恐惧,故该行为并未达到本罪的胁迫程度,不足以上升至犯罪层面。
综上,陈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行为并未达到本罪的胁迫程度,因此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逻辑结构,即陈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规定,亦不符合《两高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故陈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总结
由于公开的信息并不多,很多证据还有待司法机关的调查,是否会出现新的定罪证据还有待观察,因此本案的走向尚不能确定。但从本案出发,可以看出,要区分敲诈勒索罪与非罪,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肯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上,再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一般的胁迫行为,还是给对方造成了心理上恐惧的胁迫行为,缺乏这两个构成要件中的任意一个都将否定行为就本罪而言的犯罪性。在证据不足,行为不完全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坚持疑罪从无,保持刑法的谦抑性,避免敲诈勒索罪不适当地扩大了调整范围而变成口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