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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被刑拘案的思考


经查,李某(男)与邹某(女)相识,并有往来。2018年12月26日晚,两人争吵,李某被邹某关在门外,李某踹门而入并和邹某发生肢体冲突。楼上邻居赵某上前制止拉拽李某,赵某和李某一同倒地。两人起身后,李某打了赵某两拳,赵某随即将李某推倒在地,接着上前打了李某两拳,并朝倒地的李某腹部踹了一脚。李某被踢中腹部后横结肠破裂,经法医鉴定,李某为重伤二级。

12月29日,赵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赵宇被释放;2019年2月19日“见义勇为反被拘留13天”的新闻经媒体转发;2019年2月20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赵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案,决定移送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晋安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赵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被害人李某重伤的后果。鉴于赵某有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检方对赵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法律分析
目前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在肯定赵某见义勇为的同时,也回应了民众对该案的争议和期盼。但这并不代表本案已经尘埃落定,仍然留给了我们一定的思考空间,赵某并非因正当防卫而免予起诉,其是否已经防卫过当?同时,赵某虽免于刑事责任,但其正当防卫行为毕竟造成了李某重伤结果,而李某也以此为由向其索赔,应否让赵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认定赵某防卫过当的情况下检察院为何还能决定不起诉?见义勇为的人是否只能独自承担一切后果?这不仅涉及到法律知识的运用,也事关我们整个社会的道德选择和价值衡量。

1、防卫过当的认定标准及参考因素

《刑法》第20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赵某在本案受害人邹某遭受李某殴打时挺身而出,为保护邹某的人身权利制止李某,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一般构成要件,对此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院都没有疑问。关键在于对赵某推倒李某后一系列行为的认定,这也是检察院作出防卫过当认定的原因。若赵某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其将不承担责任,那基于公平原则的补偿责任同样不予承担。这里的必要限度是社会的认可程度,是法律与道德共同发生作用的一个标准。对侵害的防卫往往是一个连续的行为,在一个时间段内持续发生,所以界定这个限度就要把握一个合理的标准。正当防卫就是消除侵害人继续进行侵害行为的可能性。回归本案,赵某好心制止李某殴打行为却反遭李某的暴力殴打,而在其推倒李某后,李某并未丧失侵害能力,因此其也无法认定李某不会继续实施暴力行为,在此情形下赵某对李某进行殴打以防止李某进一步实施侵害行为并无不当,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在这里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标准并不是侵害人已经造成的损害,而是侵害人可能造成的损害。正当防卫是通过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所以需要将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结果与正当防卫造成的实际损害相比较,不可能将不法侵害已经造成的损害与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相比较。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任何事物都不能从它本身得到衡量。要想评价防卫行为适当,也要反观它所对抗的行为之暴力程度,这种适当性在于是否能阻止损害。

本案中,赵某虽可免受刑事处罚,但因检察院已经将其认定为防卫过当,其仍有可能承担民事方面的赔偿责任,只有将其认定为正当防卫,才能将其从法律责任的承担中解脱出来,避免见义勇为人“流血又流泪。因此刑法上的认定将是李某能否获得巨额赔偿的重要方面。如果见义勇为人面临全额赔偿,更会令公众感觉不公。在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行为人就不会受到刑事审判认定防卫过当。这样即使李某提起民事侵权,依据民事法律规则即便被认定是防卫过当,依据的也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2、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时,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下,人民检察院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作出起诉决定,此时需要向上级检察院报送不起诉意见书。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预备犯、从犯、终止犯以及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形,情节轻微,没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另外,虽然没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但检察机关综合案件事实情节和犯罪嫌疑人表现,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经过对案件事实审查,根据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犯罪动机等,认为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和社会危险性不大,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由此可见,即使检察院认为案件行为人触犯刑法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可以在行为人违法行为轻微时运用裁量权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本案中,检察院虽认为赵某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但同时认为其违法行为较为轻微,考虑到赵某行为本身的正义性,为弘扬社会正气,检察院依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见义勇为可获“补偿”

当前,我国民法法律制度体系中针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法律制度之中。如《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还有《民法通则》中关于无因管理、防止侵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规定以及最高法的部分司法解释等等,都是当前我国民法中关于见义勇为法律保护的依据。

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主要是通过申请补偿的方式来实现。具体来说,本案中见义勇为人赵某能够获得救济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向李某申请补偿。《侵权责任法》第23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见义勇为人可以向李某申请因自己受到的直接损害进行补偿。

2.向邹某请求补偿。向受益人请求补偿是指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后,可以向被保护的受益者提出补偿的申请。见义勇为行为人可以向邹某提出补偿申请,主要是根据。如《民法总则》第183条。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见义勇为行为案例存在侵权人缺失或难以确定的问题,为了切实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无因管理的有关原则,受益人要适当为行为人提供补偿。

3.向国家申请见义勇为。《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9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26条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受益人、受益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在见义勇为行为人申请补偿的过程中,如果一旦出现侵害人、受益人不清楚、无法补偿、无力补偿或者不愿补偿等现象,那么行为人的个人利益将受到严重影响,这对于行为人是非常不公平的。从公共行政的角度进行分析,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实质上是起到了协助政府的作用,对社会公共秩序起到了保护作用。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保护着,有必要承担一定的费用,因此国家的奖励是见义勇为人最终的救济。


结语

见义勇为符合民众的正义观,是社会应该弘扬和支持的行为,不论是刑法还是民法,都应当对该类行为给予适当的倾斜保护,同时地方政府也应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给予见义勇为人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弥补其损失。如本案中福州市政府就可以根据《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在肯定赵某见义勇为行为的同时,给予其一定程度的奖励,并在赵某遭受损失时积极承担。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真正弘扬社会正气,营造社会共治共享的良好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