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下班路上开车撞人,单位:这锅我不背!|?案例
近日,上海一中院依法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小宇上述侵权行为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依法改判由小宇个人承担保险额度不足部分的侵权赔偿责任。员工下班途中撞人单位一同被起诉。
小宇系欣智公司一家分店的店长。2017年9月23日晚上下班的时候,小宇心想反正回家顺路,正好把分店的营业款存到公司账户去,可没想到,前脚刚存完钱,后脚回家路上就发生了意外。原来,小宇在完成存款后回家的路上,其驾驶小型面包车与步行的小赵发生碰撞,造成小赵重伤,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小赵伤势构成六级伤残。于是,小赵将小宇、欣智公司以及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他们依法赔偿自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共计130万余元。庭审中,小宇称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本案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而公司则认为,小宇虽为公司员工,但其事发时的驾车行为与工作无关,非属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小宇的存款行为在公司的职务授权内,小宇存款后的直接回家与其存款行为为一个整体,因此小宇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一审判决小赵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鉴于小宇是欣智公司员工,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欣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小宇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非执行职务导致的侵权责任员工自行承担
二审中,欣智公司上诉称,小宇在事故发生时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即使小宇为单位存款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其在事故发生时也已经完成了存款行为,小宇已经处于自行回家的路程中。在此前提下,小宇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了侵权行为,其应当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用人单位责任是一种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其适用范围应当受到法定要件的严格限制,不得随意扩张与变更,是否执行工作任务是认定是否构成用人单位责任的关键。
小宇为公司存营业款的行为可视为其管理性工作任务的延续,但其完成存款行为后即已脱离当天已有的工作任务,其选择了直接回家的路程。事故发生时,小宇的行为自由没有受到欣智公司的工作约束,其回家的行车路线也没有因为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重大改变,从而产生特殊的严重风险。因此,小宇对小赵的侵权行为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中“执行工作任务”的规则要件。上海一中院遂作出上述改判。法官说法
本案审判长李兴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条款是为充分保护员工人身利益而特别设置的条款,与《侵权责任法》的用人单位责任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即使根据该条款规定,员工上下班途中所受到的损害亦不能完全认定为工伤,必须严格限定情形,更不能因该条款规定而将上下班行为直接等同于工作行为。
虽然用人单位的赔偿给付能力通常强于员工个人,由用人单位直接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实现被侵权人的充分救济。但是,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可泛化,应让企业在风险可预见的情况下承担替代责任,严格依法认定执行工作任务的事实构成要件。用人单位责任认定的总体思路应注意员工利益保障与企业营商环境、侵权责任救济与行为自由保护的价值平衡问题。(以上人名和公司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