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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我国信用证立法与惯例比较研究

论文关键词:信用证 UCP500 UCP600规定   论文内容摘要:UCP600是国际商会颁布的一部于2007年7月正式生效实施的规范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而于2006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我国目前唯一的一部信用证法律。由于《规定》是参照UCP500制定的,因此,它的有些规定值得商榷。本文从UCP600的角度就《规定》的适用范围、单证的审查标准和开证行对不符点的处理进行分析,并提出了立法建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参照UCP500(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填补了我国信用证立法的空白。然而,于2006年11月,国际商会颁布的UCP600(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号》)使《规定》赖以参照的标准有了改变,也就注定了《规定》里的有些规定存在值得商榷之处,本文就《规定》的适用范围、单据的审查原则以及银行就不符点的处理进行探讨,并就我国信用证立法提出建议。      《规定》中值得商榷的问题      (一)《规定》的适用范围   《规定》的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很明显,《规定》把UCP500下整个信用证交易的环节,包括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产生的纠纷都纳入了其调整的范围,这是符合UCP500的有关规定的。   但是,在UCP600下,信用证运转的整个环节并不包括“撤销”。由于可撤销信用证已经给国际贸易带来了大量的信用证“软条款”,而这些“软条款”又给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带来了严重的损失,严重挫伤了受益人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热情,因此,国际商会在制定UCP600时就规定,凡是信用证一经开立就不可撤销,开证银行就负有第一位的付款责任,UCP600只承认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存在,这就使得以前非善意的申请人和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加列信用证“软条款”失去了依据,这也是UCP600与UCP500的最根本的区别所在。这就决定了我国的《规定》所适用范围中“撤销”环节是多余的,并且在实践中会因为有此规定产生不应该有的纠纷。   (二)单证审查标准   单据的审查标准,是大多数信用证纠纷案件中常常遇到的问题,也是信用证立法关注的最重要的问题。《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规定》明确了信用证下单据的审查标准是“严格相符”和“实质一致”的标准。   在UCP600的前言中对UCP下拒付现象严重是这样描写的:在修改起始,据全球大量的调查表明,由于不符点,在第一次提交单据时,银行的拒付率达到70%,这种现象的存在,对作为国际结算工具的信用证的使用有着严重的负面影响。国际商会在制定UCP600时,考虑到拒付现象的严重性,对UCP500的单据审查标准进行了修改,它采用了具体而明确的多重审单标准:对于运输单据、商业发票和保险单据,UCP600要求它们与信用证的规定“严格相符”,但是这种严格相符也不是“镜像反映”,而是要求“单据和信用证的规定不得矛盾”;对于信用证规定的其他单据,UCP600对其要求是不要和信用证相矛盾并且体现其功能即可;对于信用证没有规定而受益人又提交的单据,银行应当不予置理。由此可以看出,对单据的审查标准,UCP600比我国的《规定》规定得更加明确,更利于国际结算的操作。   (三)开证行对不符点的处理  开证行对不符点的处理关系到受益人能否收到货款,关系到整个信用证交易的成败。《规定》第七条对开证行对不符点的处理是这样规定的:“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规定是符合在UCP500规定的,在UCP500下,一旦发现单证不符,开证行对单据的处理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拒付;第二种是联系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而是否联系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是由开证行选择的,如果开证行不加选择,即使申请人愿意接受带有不符点的单据,开证行也不付款。这种规定看似合理,但是越来越不符合现实的需要。   信用证是基于基础合同而开立的,而受益人和申请人只所以签订合同,其根本目的是得到合同项下的利益,即受益人得到货款和申请人得到货物。而在实践中出现了开证行在拒付电中附加“正就不符点征求申请人的意见,一旦放弃不符点,开证行将向其交单”的条款,而这种做法是与UCP500相矛盾的。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往往认为这样的拒付电无效。为了反映实践的需要,UCP600规定,银行在拒付电中对单据的处理的选项有四个,即持单听候交单人处理、持单至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径直退单和依据事先得到交单人的指示行事。而这四个选项,可以由银行选择,也可以由当事人主张。这种规定,有利于受益人和申请人利益的实现,使信用证结算方式更具有灵活性和吸引力。在UCP600下,我国的《规定》似乎有点不太合理,它虽然坚持了信用证的抽象独立性原则,但缺乏灵活性,不利于信用证结算目的实现。      立法建议      将《规定》的第一条“适用范围”改为:“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这样既使《规定》符合了UCP600的规定,又能有效的防止利用信用证可撤消性欺诈现象的发生。   将《规定》的第六条“单据的审查”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商业发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应当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但允许单证之间和单据之间不完全一致,单据的描述不得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矛盾;对于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应体现其功能,且不能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矛盾;对于信用证没有的单据,在司法实践中不予审查。”这样就体现了UCP600的单据审查标准,既遵守了“表面相符”、“严格一致”标准,又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即“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不得相矛盾”、 “单据应体现其功能”。   同时,鉴于“单据应体现其功能” 标准不好把握,有极强的专业性,建议将来在对《规定》的“说明”中对此标准进行解释,应解释为:“单据应满足其功能”标准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做灵活的解释,应根据不同的单据性质对此标准进行说明,如对有些单据不能确定其功能者,人民法院应请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说明,以确定其功能性。”   将《规定》的第七条 “开证行对不符点的处理”改为:“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当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依据其独立的判断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受益人也可以和申请人联系是否接受不符点,如果申请人愿意接受不符点并愿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当对外付款”。这样就体现了UCP600关于在开证行拒付时对单据处理的基本精神,使《规定》更加符合UCP600的规定,更符合国际贸易的需要。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小文库编写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13号)[Z].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国际商会.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   3.张明.信用证与UCP500实务全书[M].安徽音像出版社,2004 娄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