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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进出口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成果归属

在涉外技术转让实践中,技术受让方往往需要对受让技术进行相应改进,而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归属是一个双方都相当关注的问题。在笔者所接触的一些外方起草的技术转让合同中,转让方无一例外地对受让方改进技术成果及其归属进行严格限制,此类限制性商业惯例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直接限制受让方进行技术改进。如转让方在合同中约定,“未经转让方事书面同意,受让方不得对技术(设计、图纸、规格等)进行任何修改。”  2、虽然允许受让方对技术进行改进,但却约定改进成果归转让方所有,或约定了回授条款,即受让方在对技术作出改进后,应及时通知转让方,并将改进部分及其所有权免费回授给转让方或其指定的公司。例如约定“Any and all improvements to the Technology shall be the sole property of Transferor/Licensor(改进的技术成果是转让方/许可方的专有财产)”。  我国《合同法》第354条规定,“当事人可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由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2001年颁布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7条规定,“在技术进口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的成果属于改进方。” 针对外国公司滥用技术垄断、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列为“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之一。《合同法》关于改进技术成果归属的规定相对灵活,有利于双方的长期合作,易为双方接受;《条例》与《解释》出于保护国内当事人的利益的考虑,明确改进的技术成果归改进方。虽然《合同法》与后两者的规定不一致,但无论按照《合同法》,还是按照《条例》与《解释》,外方约定改进技术成果归其所有都是违背了公平原则,是不合理的。另外,如果双方按照《合同法》规定的互利原则处理,例如在合同中约定改进的技术成果由双方共享,如果出现争议,法院是否会按《条例》和《解释》的规定判定合同中的该条款无效,也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