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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中女方自杀在男方家中,男方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婚外情中女方自杀在男方家中,男方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2008年10月十五日,在吕某的新房内,吕某的婚外恋人胡某喝农药自杀身亡,死者亲属强行扛尸,该事情经当地镇政府、派出所调解,吕某愿意支付30000元的丧葬费给死者家属。后死者家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吕某承担人身侵权责任,赔偿损失185084.2元。事实真相:吕某和胡某的关系是婚外恋人,胡某离婚后要求和吕某结婚,但是因某种原因没成功,胡某一气之下就跑到吕某的新房内自杀。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男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婚外恋是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忠诚、忠实的法律规定的义务,胡某系服毒自杀,由胡某自己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吕某未妥善处理这件婚外恋,从而导致胡某自杀身亡,应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胡某的自杀行为与婚外恋之间在法律上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吕某对胡某死亡之前有侵权行为,要吕某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有的责任都只能由胡某自己承担。   【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采用的就是第一种意见,这是法院判决书后面部分的摘抄,(因为涉及隐私所有的名字都隐藏了)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未正确处理好婚外恋情而引发的生命健康权纠纷。本案被告吕某和胡某均已成家,但两人视婚姻如儿戏,公然违背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忠实的法律规定义务,而相互产生婚外恋情,并发展到胡某与丈夫离婚而欲与被告吕某结婚,后因被告吕某离婚不成,两人结婚未果,胡某遂服毒自杀身亡,胡某应对自己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未正确处理好与胡某的婚外情而导致胡某自杀在其新建的房子内,对胡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本案中,因胡某死亡而产生的经济赔偿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是8015.52元,但在丧事的具体操作中一般远远高于此标准金额,故被告自愿付胡某丧葬费3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根据2008年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20×3389.81元=6779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是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未成年子女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本案中,死者胡某生前与前夫离婚时,虽然约定两个小孩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但这一约定并不排除小孩在必要时向胡某提出抚养费的主张,因此,死者胡某生前与前夫的这一约定,并不构成免除本案被告吕某赔偿小孩抚养费的条件。综上,原告一(死者父亲)63岁,尚需抚养17年,胡某承担生活费的份额是17×3013.3元÷3=17073元,原告二(死者母亲)59岁,尚需抚养20年,胡某承担生活费的份额是20×3013.3元÷3=20086元,原告三(死者孩子)9岁,尚需抚养9年,胡某承担生活费的份额是9×3013.3元÷2=13558元,原告四)(死者女儿)7岁,尚需抚养11年,胡某承担生活费的份额是11×3013.3元÷2=16571元,本案中除上述物质损失外还包括精神损失,胡某的死亡给其亲人带来了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和痛苦,考虑办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被告的承受能力,以赔偿20000元为宜。综上,因胡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5084.2元,被告吕某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62033.6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33.68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吕某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有被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 审判员:简** 人民陪审员:何** 2009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邓**   【二审情况】 我接受这个案件后,认真仔细的阅读了原告的起诉状,证人证言,仔细的分析了一审判决书,认为法院采用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理由是民事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主证,现在原告拿不出被告吕某的行为和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而根据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形下,不是举证责任倒置,所有,承担不利后果的应当是原告,不是被告,所以支持一审的原告吕某上诉。同时向检查院提出要求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书,邵阳县检察院也接受了我的请求。   【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吕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本案的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胡某的死亡系她自己服毒自杀这是不争的事实。 在我国法律和道德上,自杀的责任都是由自杀者自己承担,则胡某的死亡应当由胡某负全部责任。   在我刑法上,只有他杀的,方依法侦查,追究有关人的责任。如果确实是自杀,那么就终结该案,终止侦查。在我国交通安全法中也明确规定;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造成方负全部责任。如果有人故意撞击行驶中的车辆而死,车辆一方是不负责任的,由撞击人自己负责。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也明确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我国保险法也明确规定:自残或者自杀不得享受保险待遇,我国的电力法、产品责任法都有同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凡属和人身损害有关的法律都规定了:自残、自杀都由自己负责,在我国道德上,不仅不会因为某人自杀而且谴责其他人,而多会强然谴责自杀人的自杀行为,因此胡某的死亡由胡某负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胡某系婚外情欲与吕某结婚而自杀,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从一审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胡某到底为何自杀。一审中,原告提供六份证据,被告提供二份证据,而且,原告的三号证据和被告的二号证据法院都没有被采信,被采信的六份证据中,只有原告的一号证据能有点牵强附会地支持胡某的自杀原因,其他的五分证据与胡某的自杀无关。但是,原告的一号证据只说明了胡某于2006年10月与吕某产生了婚外情,胡某于2007年11月30日与前夫离婚,并欲与吕某结婚。这时吕某终止了婚外情,2008年10月15日胡某竟然自杀,这一号证据不能证据胡某自杀的原因,也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佐证或者排除胡某有其他的自杀原因,所以依据这个证据认定胡某自杀是吕某的原因引起的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吕某未正确处理好与胡某的婚外情而导致胡某自杀在其新建的房子内,对胡某的死亡吕某具有一定的过错,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2006年10月,胡某和吕某产生了婚外情,吕某未履行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义务,而与2006年11月起断绝了与胡某的婚外情,这是正确处理婚外情的方法,而一审法院的“正确处理婚外情”是指什么了?是不是说指吕某与其妻离婚而与胡某结婚了?在我国婚外情或者通奸只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并不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何况,在本案中吕某早已经终止 这个不道德的行为,改正了这一不道德的行为。 3、一审法院认定胡某的死亡赔偿额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一审法院的错误表现在:第一,原告一,原告二是否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正常情况下,他们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第二,被告三、被告四是胡某前夫抚养的人,不是胡某应当承担抚养的义务的未成年人,而一审法院假设“原高三、原告四在必要的时候向胡某提出抚养费的主张”是一个假设事实,不是存在的事实。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年赔偿总额为5021.6元,远远超过了3013元。第四、精神损失20000元太高。 吕某和胡某的婚外情于胡某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吕某对其不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事情都是有关系的, 但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方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例如:某人从一高楼跳下自杀身亡,他的死亡和该楼房的高度是关系的,如果该楼不够高,那么,那么这位跳楼者就不会身亡,但是,该楼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会因此对他的死亡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又如:由于高速公路建成后,为了提高车速,车辆的制造者也将车辆的速度提高了很多,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一般都车速很快,因此车子的惯性就很大,所以在平常的普通道路上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且一般都是重大交通事故,但是高速公路管理者和所有者和车辆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是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本案中,尽管吕某与胡某于2006年10月产生了婚外情,这与2008年10月15日胡某的自杀身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国的法律都禁止婚外情,而且,对一般的婚外情法律也不惩罚和制裁。一般的婚外情只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并且,现实中较普遍。另外,感情、爱情这是两厢情愿的事情,谁也不能强迫谁,我国的婚姻法也明确规定:恋爱自由,结婚自愿,离婚也自由。在现实生活中,恋爱不久就分手的,结婚后离婚的,这种现象越来越普遍。如果分手、离婚后,一方自杀,另一方肯定不需要对其负责。相反,如果一方以死相威胁,不肯分手,不愿离婚,那么,这方不仅违反了我国的婚姻法,情节严重的话而且可能违反了刑法构成了犯罪,因此,吕某与胡某的婚外情对于胡某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吕某对其死亡不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五、胡某自杀在吕某的新建房子内,不仅不是吕某应当对其承担什么责任的条件,而且是对吕某及其家人的重大侵权。 四上诉人申称“胡某自杀于吕某的房屋内”,该房屋是吕某于2008年7月修建的,到2008年10月仅建成框架,无墙壁,更无门、窗,此时还不能称为房屋,只能叫在建工程。对外是完全敞开的,任何人都可以进去,胡某也不例外,任何人进入该工程干任何事情都由自己负责。根据我国的民情、民风,胡某自杀于吕某的在建房屋内,是对吕某及其家人的严重侵权,给吕某及其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胡某应当对其行为负责,因此,胡某自杀于吕某的房屋内,不仅不是吕某对其要承担责任的条件,而是胡某对吕某的重大侵权。 六、对胡某自杀身亡,吕某已经支付了30000元钱是出于人道主义和支持政府的工作,并不是对胡某的自杀承担责任。 2008年10月15日胡某自杀于吕某的在建房屋内,被公安机关确认为自杀后,胡某的亲属就强行抗尸,给吕某的家庭造成了重大影响,对社会的影响也很大,镇政府和公安机关为了平息此事,就反复做吕某及其家人的思想工作,为了支持政府的工作,同时出于人道主义,更是迫于当时的情形,吕某只得拿出30000元钱,目的无非是想尽快平息事态。 综上所述,胡某的自杀身亡,应当由其自己负完全责任,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驳回。 代理人:郑贴侨 2009年5月4日   【二审判决情况】 现在也摘录二审判决书的后面部分,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吕某与死者胡某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和忠诚的法律义务,对社会和各自家庭极度不负责任而产生婚外恋,理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但胡某的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系自己服农药自杀所致,上诉人一,上诉人二,上诉人三,上诉人四没有证据证明吕某在胡某死亡前对胡某实施了侵害身体或者其他人身权利的行为,以及对其亲属进行过强制、威胁的违法侵权行为,因此,吕某对胡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上诉人吕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予以支持。而上诉人一,上诉人二,上诉人三,上诉人四诉称胡某自杀系吕某所逼所致,并以此要求吕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与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08)**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原审原告一,、原告二、原高三、原告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 本案的一审诉讼费1000元,二审诉讼费1000元,合计2000元由上诉人原告一,、原告二、原高三、原告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 审判员:朱** 人民陪审员:刘** 2009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 【评论】 本案以彻底胜诉告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