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仔细审查病历阻断医疗事故鉴定,成功索赔
【案情介绍】:
患者,宋某,于2010年1月3日因腹痛住进我院,诊断是单死胎,因为时间紧,赶紧做了相关的准备,于同日的9点,准备做剖腹产,但是病人不愿意,要自然分娩,在告知病人自然分娩的风险后,让她自然分娩,于9点30分生下一死胎。但是患者认为,她的孩子一直都是活胎,现在生下后就说是死胎,还是男孩,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妇女,你说怎么会接受这个结果了,她说以前在其他医院做检查的时候都说是活胎,并没有说死胎,所以酿成了纠纷。
【纠纷处理】:
2010年春天,一对夫妻找到我,说他在某县生孩子的时候,由于医院的接生原因导致了他孩子的死亡,当时他们请了一法律工作者到医院去找医院,要求医院给个说法,后来他们一起到医院去的时候,医院就只准那法律工作者进入医生的房间,他们在里面谈了一个多小时才出来,说同意复印病历,结果他们复印病历回家了。回家后,这对夫妻发现,这次复印的病历和他们原来在医院复印的病历不同,因为原来的复印病历没有盖章,同时也只复印了一部分,不完整。他们马上给那位法律工作者打电话,让他将那复印的病历拿过来和原来的比较,这时候,法律工作者说,他的病历资料不见了。这时候,这对夫妻才感觉到这位法律工作者不可信,在一个朋友的介绍下,找到了另外一位律师,这是做刑事辩护的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候,说案子可以打赢,但是在开庭前10天左右,该夫妻接到律师的电话,说该案子由于证据的原因,是肯定要败诉了。该夫妻于是很着急,在网上找到本律师的电话,在给我电话咨询后,第二天到我办公室,在听取我的解释后,他说他要终止原来的那个委托,重新委托我来做这个案子,这就是该案的前期情况。
我接手这个案子后,开始仔细的阅读了这个病历资料,我坚信只要是假的,总会留下作假的痕迹。并同时通知当事人提供,医院的收费票据,床头卡,每日清单,核对在医院的签名是否是当事人亲自所签等等,通过这一段工作后,发现医院存在有作假的重大怀疑。接下来我就认真对照长期医嘱单和护理记录之间是否一致,临时医嘱单是否和护理记录一致,手术记录和护理记录是否一致,病历记录和医嘱单记录是否一致,医嘱单是否和处方一致,病历资料上的记录是否和交费清单一致,护理记录和麻醉记录手术记录是否一致,通过这样的横向比较和竖向比较,发现的不一致如下:
1、 既然是死胎,但是收费记录上显示是新生儿。(证据:收费详单)
2、 出生时间医院病历上有两种版本,调解书上有一种版本。(出院记录:7:30分,分娩记录7:36分,)
3、 入院病历记录“胎动自孕期4+开始,活动至今,”,但是却诊断是单死胎,且死胎没有依据可查。(入院记录)
4、 既然是单死胎,那怎么还会给胎儿他吸痰,给胎儿做清理呼吸道。(分娩记录吸痰,收费记录是清理呼吸道)既然收费了,记录没有,不是造假是什么?
5、 病历上记录7:30,一说7:36分死胎娩出,但是在长期医嘱单8:02分的记录上还显示:注意胎心及产程进展。既然分娩都结束了,怎么还有注意产程进展的记录,只说明这是假病历,还有同一时刻,临时医嘱单8:02分对母亲宫底注射“缩宫素”10单位,同一分钟在进行两种医疗方式,这又是什么了?(分娩记录,出院记录及病程记录都有记载)
6、 既然是死胎,怎么分娩记录上有称重的记录了,记录体重2500克。(分娩记录)
7、 在分娩对会阴部位的损害也有两种版本,一种是一级,一种是二级。(分娩记录和出院记录及病程记录)
8、 收费单上直接写在“新生儿”,既然是死胎,怎么回事新生儿了?
9、 宫底注射和宫颈注射也显示出不是死胎的治疗方式啊。(分娩记录宫底注射,)
10、胎儿的尸体照片显示不是死亡很久的迹象,而是刚死的特征。
11、如果是死胎一般是羊膜腔注入“利凡诺尔”引产,或前列腺制剂引产,宫颈条件成熟的可以催产素静脉滴注引产,但是没有看到相关这些记录。
没过几天开庭了,我将这些不一致的东西对病历的真实性进行质证,这时候,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同意医院的申请,所以程序进入到医疗事故鉴定阶段。为了在这个案件中取得决定性的优势,我对病历的真实性提出怀疑,说医院提供的病历不能作为医疗事故鉴定的依据,理由是该病历资料多种不一致性就是不真实的证据,详细的不一致性如上面详细记录。 后医学会采纳我的意见,以医院的资料不真实无法做鉴定终止医疗事故鉴定。案子重新回答法院,没有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证明自己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这种压力下,法官从中斡旋调解,最后答应赔偿,最后我们也做出了一部分上步,案件圆满解决。
该案中我所用来支持自己观点的法律有以下部分: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的;(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这都要求医院提交真实的病历资料,现在这病历资料这么多的不一致,怎么叫真实了,所以我的意见被采纳。还有卫生部《关于医疗就更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规定第一条:、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
这样医院就面临巨大的压力了,不赔偿就难了啊!
考虑到医院是强势群体,和法院的关系很好的,如果还要做什么明堂,还主张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3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医院如果不能证明他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该案的胜负就已经明朗了,医院做出愿意调解都是因为存在这些压力之下做出的啊。没有前面的扎实的阅读案卷,就无法将医院的作假证明出来,不能证明医院作假, 该案就没有胜诉的机会,所以该案的胜诉还是建立在细细的案头工作啊!做律师的基本功就是在这里。
著名医疗纠纷律师郑贴侨律师亲自编辑
(18907390038,QQ:2500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