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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死者亲属主张被扶养人护理费能否支持

【案情】2015年3月30日11时40分,张某驾驶车牌号为皖NSP969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黄某驾驶的皖NB707B小型轿车在道路行驶中发生碰撞,致黄某受伤、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母亲王某因病卧床多年,长期雇人护理,张某生前与其两个姐姐每人每年给付1万元,用于支付雇工工资。黄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判处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张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王某的护理费19万元的50%,合计564621.47元。平安财险公司不服上诉认为被扶养人护理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诉请的被扶养人护理费能否支持及如何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诉请不应支持。被扶养人护理费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法定事项,其与交通事故侵权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已经包含了该部分的赔偿,不应重复主张权利。同时,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范围,不能擅自作扩大解释,现行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将其纳入赔偿项目,故王某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诉请应予支持。王某因病长期卧床需专人护理,已是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既定事实,王某之子为此每年支付1万元用于雇工护理,已是客观实际。现因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王某本能享有的该笔护理费用的期待丧失,故能够主张由侵权人及其替代赔偿的保险公司赔偿其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仅仅是为了解决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而确定的费用,数额有限,远远不能满足残疾被扶养人生活及护理上的需求。至于该项费用赔偿主体的确定,应根据侵权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具体认定。 【解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关于被扶养人护理费能否主张赔偿的问题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均规定了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张某作为王某的儿子有义务赡养其母,特别是在王某卧床不起时,更应尽到特殊照顾义务,张某通过劳动获取报酬,每年支付1万元用于雇工护理母亲,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子女尽孝的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王某常年卧病在床,其日常生活是由两个女儿和张某共同出资雇工给予护理,现张某在车祸中死亡,对于王某来说其能够期待的每年1万元护理费用无法实现,故该项损失即属于“其他合理费用”,当然可以主张赔偿。 2.关于被扶养人护理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重复赔偿的问题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为了满足被扶养人吃穿住行的日常生活需求所设定,是一种普适性规定。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扶养人王某是残疾人,根据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对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更应当特殊保护。当侵权人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满足被扶养人雇工护理的经济支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不能包含被扶养人护理费,故两者不属于重复赔偿,被扶养人护理费是残疾被扶养人合理、必要的支出,应当得到赔偿。 3.关于被扶养人护理费如何支持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纳入受害人的误工费内赔偿。因为受害人被侵权后无法实现正常的工作收益,减少了其扶养对象的经济来源,故应作为对受害人误工的损失弥补形式,以误工费损失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比照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到死亡(伤残)赔偿金内赔偿。笔者认为,被扶养人护理费本身就是基于对被扶养人中的残疾人而存在的,如果被扶养人都是健康人就不存在对该项费用的主张,故笔者建议将该项费用专列为被扶养残疾人护理费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如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残疾并需要护理,则可以主张被扶养残疾人护理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