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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破冰”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标准

“我们现在不方便接受采访,《会议纪要》属于内部行为,是不能对外公开的。”7月14日,湖北省高院宣传处一位工作人员委婉拒绝了记者的采访,“请你们关注我们的网站,有什么信息,我们会及时在上面发布的”。2009年6月,湖北省高院向全省中级法院、武汉市江岸区法院下发《关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赔偿标准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就在这份《纪要》准备下发的同时,它成为媒体追逐的焦点,因为这份《纪要》就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赔偿标准给出了明确的答案:首播后二年以上的影片,赔偿数额掌握在2万元人民币以下;对于首播后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影片,赔偿数额在2万-5万元之间;对于首播后一年以内知名度高的影片,其赔偿数额可掌握在5万元以上。文化产品亟须网络交易定价“有道理,这应该是湖北省审判经验的总结,是一件积极的、值得称道的事情。”前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蒋志培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说。“没有价格,何谈赔偿?”蒋志培强调,“文化产品在网络交易中基本没有指导价格,一张光盘在音像店有一个明确售价,但是在网络上下载、点击播放究竟值多少钱却没有价格标准”。据蒋志培介绍,1990年国家版权局《书籍稿酬暂行规定》对书面文字作品有每千字40元至120元的“指导价”,但是,网络上文化作品却没有一个交易价格标准。这就引起了交易的不顺畅,从而导致诉讼赔偿标准不统一。他建议政府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应该建立和规范文化作品的网络交易价格体系,让文化作品和“萝卜”、“白菜”一样,有一个明确的网络交易价格标准。至于湖北省赔偿标准,蒋志培同时又担心,这会让电影制片人和使用者双方不太满意。具体赔偿标准作为一个“打包价”还需要更多的考量标准,不能一刀切。《纪要》也不是首创“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与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矛盾冲突、利益博弈,是一个全球性且将长期存在的问题。既不能过分保护著作权人,以免限制了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也不能怠于保护著作权人,而使著作权人失去了创作动力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彭方如说,“从我国著作权保护的总体状况来看,著作权侵权赔偿额比较低,对侵权人的威慑力不足。”关于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标准,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有:适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计算方法和法定赔偿方法。司法实践中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计算方法一般也按照上述两种方法计算确定。同时,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法定赔偿方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还要考虑权利人可能的损失或侵权人可能的获利、侵权网站的性质以及侵权时间、对侵权作品的点击次数、相类似的作品在其他区域内受到侵犯时的赔偿数额、权利人许可他人在网络上传播被侵权作品收取的最低版权许可费用的数额等等。“我猜测湖北省借鉴了北京市和重庆市的经验,”彭方如解释说,“在《会议纪要》条件成熟后,湖北省应该会出台一个类似的指导意见”。据了解,此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先后出台,试图对赔偿标准进行规范。[page] 来源:人民网-知识产权频道 张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