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署、财政部规范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管理
22日,新闻出版总署在其网站上发布了《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办法》),《办法》对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的立项、申报、评审、结项、验收等工作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办法》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办法》全文: 新闻出版总署 财政部 关于印发《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式新闻出版局、财政厅(局): 为加强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的立项、申报、评审、结项、验收等工作,保证资助项目顺利实施,现将《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新闻出版总署 财政部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文字是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外我国少数民族使用的语言和文字。 第三条 资助项目是指专项资金资助的,对丰富民族文字出版产品和服务、提高民族文字出版能力有积极作用的项目。 第四条 资助项目的确定,遵循“自愿申请、专家评审、择优立项”的原则。 第五条 资助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新闻出版等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助项目的申报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是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正式批准的出版、发行、印刷复制、音像电子制作等单位或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最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有未按期完成验收的以前年度资助项目的,原则上不得申报新的项目。 第九条 国家出版基金等中央财政资金已经资助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资助。 第十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对同一项目只资助一次,确需再次资助的必须重新履行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258号)确定的专项资金开支范围进行申报。其中: (一)申报民族文字出版物出版补贴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党的出版、民族方针政策,传承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能够为少数民族群众提供先进的科学文化知识。丛书或其他介质成套出版项目按一个资助项目申报。 (二)申报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补贴的单位,应是承担当地民族文字书刊、音像制品、党报党刊印刷、制作等主要任务的单位。 (三)申报民族文字出版人才培养项目补贴的单位,应是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人才培养项目必须有明确的培训人次、培训方式、培训成本、培训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从实际出发,对申请资助项目认真进行科学论证和可行性分析,严格编制项目预算,提出合理的资助金额申请,填报《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申请表》(见附件一)。并于每年2月底前通过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逐级上报到省级财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项目申报单位的资质和申报项目及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申请报告、符合申报条件的《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和汇总表,以省级财政部门文件形式联合上报财政部和新闻出版总署。 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三章 资助项目评审、确定和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提出拟资助项目和拟资助额度的建议,并报财政部。 第十五条 项目评审的原则是: (一)符合专项资金资助目标,能够产生较好的社会效益; (二)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符合实际需要,经济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三)申报单位具备完成项目的能力和条件; (四)以资助出版项目为主,兼顾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项目评审组由出版专业、财务专业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组成。 第十七条 根据新闻出版总署的建议,财政部对资助项目和资助额度审核批准后,将资助项目和专项资金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四章 资助项目实施和监督 第十八条 资助项目实施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资助项目的实施和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负责。 第十九条 资助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复的资助项目内容及预算执行,不得自行调整。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实施条件等发生变化造成资助项目确需调整的,须按照申报程序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资助项目资金纳入实施单位账户实行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资助项目资金决算纳入本单位年度决算,并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助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国产技术装备能够满足需求的,应采用国产技术装备。[page] 第二十二条 资助项目资金形成的资产是国有资产,资助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资助项目的出版物应在显著位置标注“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字样。 第二十四条 资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进展情况表》(见附件二),如实反映上一年度资助项目实施情况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对资助项目实施单位报送的《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进展情况表》进行审核,提出评价意见,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资助项目实施情况总结及《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进展情况表》随本年度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申请报告一并报送新闻出版总署、财政部。 第二十六条 资助项目完成后,实施单位应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验收申请表》(见附件三,以下简称《验收申请表》),申请结项验收。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验收申请表》后2个月内完成验收工作,并在《验收申请表》上签署结项意见后报送新闻出版总署、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资助项目进行监管,督促资助项目按期完成。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会同财政部根据需要适时对资助项目的实施、验收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闻出版总署会同财政部视情况给予暂停项目实施、停止拨款、收回资助资金、暂停核批新项目的处理,涉嫌违法违纪的,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资助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三)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与批准的资助项目内容严重不符的; (五)资助项目多次延期仍不能完成的; (六)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资金管理规定的; (七)资助项目验收不合格的; (八)其他违法和严重违规事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