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方言
孙某系A公司的职工,2014年3月27日参加公司组织的五指山旅游活动中(旅游费用由A公司负担)不慎摔伤,造成中腿部胫骨骨折,花去费用若干。后孙某申请认定工伤,2015年1月6日,B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不慎摔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A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某在旅游期间不慎滑倒致伤,是否属于或视同工伤。本案中,单位组织旅游是对职工的一项福利,并不是劳动者从事的本职工作。孙某在个人游玩合影时不慎摔伤,属于旅游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因此,很多人借由此条认为员工参与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伤就可以认定工伤,旅游也属于活动范畴,在用人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也应当认定工伤。
但是实际操作中法院的认定并不这么简单,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对旅游进行分析,判断其是否与工作有关。
我们认为,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否系基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认定,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
首先,旅游目的是否带有工作的目的?如参入培训学习或在相关活动文件中明确载明是为了培养团队合作精神等为了员工更好的投入工作之目的的,法院就倾向于认定与工作有关联。
其次,旅游费用是否由用人单位承担?旅游行程以及活动内容是否由用人单位具体制定?人员在旅游过程中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与管制?如果这些的答案都是肯定的话,那么就很可能为工伤。
最后,旅游是否为公司强制或强烈鼓励员工参与?如果是,那么在旅游中受到伤害认定工伤就相对容易些。参加旅游计入考勤或者不参加要求员工履行请假程序都可以认定为公司强制员工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