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应补足生育津贴低于工资的差额部分
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待遇作了特别保护规定,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产假工资,标准与产假前工资标准相同,对此并无争议。
对于在用人单位为女职工缴纳了生育保险的情况下,产假期间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在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应该补足女职工正常工资与生育津贴之间的差额,则存在不同认识。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就高不就低”原则,用人单位为女职工缴纳了生育保险,如生育津贴高于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生育津贴应全额支付给女职工,如生育津贴低于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补足二者之间的差额。
理由如下:首先,从法律、法规规定来看,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可见,对女职工在怀孕、产假等特殊期间应给予特别保护,女职工在上述期间休假的,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休假期间内应视为女职工正常提供了劳动,其工资待遇不能降低,即不能低于其怀孕、产假等特殊期间之前的正常工资水平。
也就是说,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都不能降低,用人单位并不能因为女职工缴纳了生育保险,而免除其保证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不降低的法律责任。
其次,从差额产生原因来看,生育津贴低于产假工资是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
为有效保护女职工在产假等特殊期间的合法权益,国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强制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
理论上如果用人单位依法为女职工缴纳了生育保险,女职工所享有的生育津贴与其产假工资在数额上应该没有太大差距。
但是具体到制度落实层面,每个省份有所不同,比如江苏省规定了社保费用缴纳的最低基数、最高基数,多数用人单位在执行中是按照最低基数进行缴纳的,并没有严格按照女职工实际的工资标准进行缴纳,导致部分女职工实际领取的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存在较大差距。
因此,从差额产生的原因来看,用人单位也存在过错,理应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最后,在实践中,存在由于多种事由导致生育津贴与正常工资标准差额产生的情况,但无论何种事由,其最终都可归结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按照规定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
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其缴纳生育保险的法定义务,则女职工享有的生育津贴并不会低于其正常工资。
因此,用人单位对生育津贴低于产假工资的差额部分负有补足义务。
所以,本案中,由于某医疗美容诊所注销以及缴费基数低双重事由导致陈某某领取的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之间存在差额,陈某某诉至法院主张投资人方某补足差额,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