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非法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 施工过程中雇工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报送单位: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0 年 7 月,易某某与长沙市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易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建设该公司仓库。陈某某受易某某雇请,到仓库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后陈某某在进行平地工作时,因吊车装卸钢材碰到货车护栏,被掉下的护栏砸中头部及腰部受伤,随后陈某某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陈某某向该公司索赔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双方协商未果,陈某某选择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办理结果】
陈某某到工伤事故发生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进行受案审查后,指派律师为陈某某办理该案。承办律师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代理陈某某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经过审查证据以及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陈某某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长沙市某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长沙市某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陈某某不服行政判决书,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长沙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点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在违法发包工程(业务)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仅仅拘泥于是否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的违法分包显然不是该立法的本意。本案中,长沙市某公司的行为确实符合“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形。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为解决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非法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施工过程中雇工受伤可以通过工伤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