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
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关系,民法,行为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之间具有十分久远和密切的关系,直到今天,尽管各国大多确立了独立的竞争法体系,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一些国家仍然被视为特别侵权法的范畴,二者之间的渊源关联,由此可见一斑。他们之间的联系归纳为如下三个方面: 首先,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初被视为特殊的侵权行为,早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正是为侵权法所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采用欺骗、胁迫、利诱以及其他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它往往直接侵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符合侵权行为的基本要件,因此,早期的竞争关系一般纳入侵权法进行调整,典型的如法国直接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来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后,随着市场经济取得前所未有的发展,竞争关系也日趋复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和手段也呈现出多样化,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制面临更大挑战之时,国家强化了对经济生活的干预,通过制定专门的立法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竞争法才独立发展起来。正是源于此种渊源关系,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些规范仍然会与侵权法规范相竞合,此时,应当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在该法应付阙如的情况下,则可适用侵权法的一般性规范。 其次,竞争关系可归属于特殊的民事交易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都遵循一些共同的基本原则。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社会生活中人们适用最广泛的法律准则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市场竞争关系是商品经济中竞争机制作用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结果,它表现为作为平等主体的经营者之间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可以说,市场竞争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交易关系,它是通过竞争机制将不同经营者联结起来。正因为如此,民法确立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同样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援用。 最后,民事责任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任体系中的基本形式。由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是发生在作为平等主体的经营者之间,通常产生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同时,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都会侵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致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名誉受损或受损害的威胁,因此,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措施,就在于促使行为人承担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不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究竟分属于不同的法域,它们之间的差异还是显著的,主要是: 首先,调整方法。作为垄断资本主义时代条件下国家强化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后的产物,反不正当竞争法区别于传统私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并不拘泥于采用私法手段仅仅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而是重视国家通过行使公权力的方茧直接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赋予执法机关一定范围的查处权和处罚权,由此促使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其次,调整范围及其法律属性。由上可知,正是基于法律调整方法上的差异,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要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竞争关系即私法关系,还要调整国家执法部门在依法监督、管理市场竞争过程中所形成的竞争管理关系即公法关系,这就产生所谓公私法交融的现象。由此,人们通常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而与传统私法包括民法区别开来。 最后,适用的前提。虽然民事法律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可能涉及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比如对诋毁企业商誉的行为进行制裁,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原则上要求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否则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却不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为前提。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