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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法小课堂 | 发生交通事故后,各方主体责任承担应如何划分?[交通事故]

  基本案情   案外人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受伤,辗转甲医院、乙医院、丙医院后救治无效死亡。后经鉴定:张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事后,四原告即死者张某家属与吴某就本案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吴某自愿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5万元,双方还就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其他事宜进行约定。   四原告诉求甲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2万余元。诉讼过程中,四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甲医院、乙医院、丙医院在本案事故责任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甲医院在对张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张某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建议介于轻微至次要原因程度范围。乙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丙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   法院审理   本案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诊疗过程中又发生医疗损害而产生多因一果的侵权纠纷。对于张某的损失,应当结合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等原因力大小综合予以认定,并依据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已与交通事故当事方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不再涉及。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焦点一、甲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及赔偿比例认定。
  综合鉴定意见,桓台县法院酌定甲医院对张某因该次医疗损害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15%的损害赔偿比例。   焦点二、甲医院赔偿时是否应先行扣除四原告已得赔偿款。   桓台县法院认为,四原告所得赔偿款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协商所得赔偿费用,该赔偿系四原告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处分,独立于本案医疗损害赔偿请求权,甲医院辩称应先行扣除四原告已得赔偿款后按比例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甲医院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万余元。   法官后语   交通肇事行为与医疗过错行为,两个侵权事实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应当由各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当按照具体损害结果确定死者可以获得的全部赔偿数额;其次,根据各方过错大小、原因力比例确定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最后,“多因一果”情形下的赔偿数额应当与“一因一果”情形下的赔偿数额一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