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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灵武发生交通事故,司机被判刑一年三个月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郭银贵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时,被告人郭银贵还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萍、王泽龙、王泽旭、闵晓东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罪、民事赔偿责任等多个法律问题。通过对判决书的分析,我们可以提出以下问题: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何界定事故责任?被告人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中,如何处理不同责任人的赔偿问题?以下文章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广大读者提供深入的法律解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郭银贵在2018年8月10日晚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时,在宁东镇鸳冯路(G244国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郭银贵在事故现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被害人闵晓东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法院认定郭银贵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时,郭银贵还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萍、王泽龙、王泽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348.7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晓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405.6元。保险公司和吴俊成等人也在赔偿责任范围内。

  【附法院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81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萍,公民身份号码×××,住吴忠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泽龙,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工商户,住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柴园社区1626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泽旭,男,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吴忠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晓东,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丽,宁夏浩非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军,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住宁夏灵武市。

  被告人郭银贵,公民身份号码×××,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现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9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王富福、张玲玲,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俊成,公民身份号码×××,无业,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运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治湖。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夏辉腾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系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

  负责人常志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

  负责人任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

  负责人李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刚。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9)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银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萍、王泽龙、王泽旭、闵晓东、马军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银贵及其辩护人王富福、张玲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萍、王泽龙、王泽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俊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人马治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湖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中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刚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辉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08月10日22时30分许,郭银贵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载郭某2)沿宁东镇鸳冯路(G24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公里+200米路段处,逆向绕行在此路段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王某1停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吴俊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至此发生碰撞,×××号重型自卸货车又将×××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西北方向推移过程中,又与被害人王某1、闵晓东、马军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1死亡、闵晓东、马军、郭银贵、郭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郭银贵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东交警大队认定,郭银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闵晓东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银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银贵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郭银贵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交通事故无异议。

  被告人郭银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银贵负事故主要责任错误,公诉机关指控郭银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郭银贵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萍、王泽龙、王泽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银贵的刑事责任;由被告人郭银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俊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0835.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固原经济开发区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俊成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晓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由被告人郭银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俊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固原经济开发区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护理用品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7574.04元,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向本院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仪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银贵的刑事责任;由被告人郭银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俊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宁夏辉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固原经济开发区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军未提交证据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俊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均是,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是,×××号车辆挂靠在固原经济开发区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协议约定不收任何费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经济债务均由个人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夏辉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08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银贵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载郭某2)沿宁东镇鸳冯路(G24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公里+200米路段,遇到此路段已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即行撤离事故现场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害人王某1驾驶),郭银贵在逆向借道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时,因避让不及,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吴俊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号重型自卸货车继续将×××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西北方向推移过程中,又与被害人王某1、闵晓东、马军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1死亡,闵晓东、马军、郭银贵、郭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俊成拨打报警电话。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银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吴俊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闵晓东、马军无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闵晓东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郭银贵在事故现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系宁夏宁东辉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案发时驾驶的×××号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俊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固原经济开发区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海原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郭银贵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在人保宝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晓东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住院治疗48日,花费医药费201667.73元。经鉴定,闵晓东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行手术治疗,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行保守治疗,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表、立案决定书、110接报警录音、120录音、查获经过,证实2018年8月10日22时35分,报案人吴俊成(四桥车司机,电话177XX****XX)向110报警,之后110指挥中心拨打120。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经审查,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郭银贵于当日在现场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银贵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银贵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至2023年4月,×××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郭银贵,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3月。

  4.通话记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证据材料,证实吴俊成于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注册并使用177XXXXXXXX号码,吴俊成177XXXXXXXX的号码通话记录显示,2018年8月10日22时27分、31分分别拨打120、110,在此之前案发期间内没有通话记录。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2018年8月10日23时5分至8月11日1时30分,侦查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事故现场位于灵武市××镇段,路段限速60km/h,现场道路平坦,夜间无照明,该路段有中心线;现场有×××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头右前侧、左前侧受损;现场有×××号轻型普通货车严重受损折回,车内有血迹;现场有×××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头右前侧受损,车头驾驶室向左侧倾斜,挂车左后部位受损,左侧后桥损坏偏移;现场有宁01B09**号大型拖拉机牵引无号牌平板挂车左后部位受损;现场有死者王某1被困于×××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下;现场地面留有事故车辆发生碰撞后制动印记长23.3米。其余未见有价值痕迹物证。根据事故现场图显示,事故撞击点位于东侧道路。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实2018年9月26日,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东交警大队认定,郭银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俊成、王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军、闵晓东、郭某2不承担责任。被告人郭银贵提出复核,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0月26日复核认为原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责令宁东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8年11月6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东交警大队认定,郭银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借道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时,未让有优先通行权的一方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俊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超载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1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即行撤离事故现场及时通知交通管理部门,且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告标志、未离开车辆和车行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军、闵晓东、郭某2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7.司法鉴定意见书(附鉴定照片27张),证实2018年9月10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轮制动器合格;×××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灯光信号装置合格;×××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轮制动器合格;×××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灯光信号装置无法鉴定(左右前灯撞击脱落);×××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灯光信号装置合格;×××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无法鉴定;×××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为75±3km/h(取整);×××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头右侧部位与宁01/B0949号山拖-350四轮拖拉机后尾部左侧部位发生碰撞行为;×××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前部及右前脚踏板部位与×××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左侧部位发生碰撞刮擦行为;×××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推移过程中,车身右侧部位与×××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车货厢后尾部左侧及挂车左侧护栏部位发生碰撞刮擦行为。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2018年8月29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9年8月6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闵晓东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0.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证实2018年8月16日,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银贵、吴俊成血液中均未检测出乙醇。

  11.办案民警与证人李某3通话录音,证实李某3是案发当日和吴俊成都在银星二矿拉煤运往宁东,案发当日吴俊成一人驾车运煤。

  12.证人王某5的证言(宁夏辉腾达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2018年8月10日21时许,闵晓东告知王某5王某1驾驶车辆和一辆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5和乔某赶往现场,乔占军还联系了吊车。到现场后,王某1开的半挂车和一辆四轮拖拉机停在路上,王某1开的半挂车头北尾南斜着停在事故路段路的西侧道路上无法移动,没有人员伤亡,王某5等人在现场摆放了锥筒和三角架进行维护,22时许保险公司的人来到现场进行拍照。这时有一辆四桥车由南向北未减速行驶过来和一辆对向逆行的小车相撞。当时小货车刚过王某1开的半挂车的车尾,他往右打方向躲避四桥大货车,四桥大货车也往左打方向躲避,两个车在半挂车左后方大概几米路面的中心线的位置相撞,四桥大货车车头把小货车左前侧顶着往路左侧王某1开的半挂车的左面滑过去。

  13.证人乔某的证言(宁夏灵武市宁东镇辉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2018年8月10日19时42分,闵晓东告知乔某说公司车辆在鸳冯路石槽村煤矿附近和一辆拉着平板的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事故,车辆卡主,让乔某驾驶吊车去现场挪车。当日20时30分乔某到达事故现场,现场无人员伤亡其公司的车头北尾南停在西侧路上,乔某等人就挪车并在现场前后摆放了锥桶等警示设施,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到现场勘查。这时一辆银灰色小型货车由北向南驶来,绕过事故车辆逆向绕行,刚绕过事故车辆就看见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灯开启)由南向北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向西打方向躲避小型货车,小型货车也向西打方向,两车在东侧道路接近路中间位置相撞,重型自卸货车将小型货车撞到了之前事故车辆左侧车头位置。王某1、闵晓东被小货车压在下面,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受伤,小货车副驾驶位置的人被甩在路上昏迷,驾驶员自己下车胳膊受伤头部流血,重型自卸货车司机下车就向北逃离了现场,交警到达现场后自称是重型自卸货车的人返回现场。

  1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10日19时许于某驾驶拖拉机挂着平板车沿鸳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槽村煤矿附近,被一辆半挂车从后面追尾,对方司机要求私了,并叫来一辆吊车将于某的车挪到路边,但是半挂车没有挪动在路西侧车道内停着,并在路的前后放了锥筒。后来于某听见有人喊,接着听见嗵的一声,一辆拉煤的大车跟一辆客货车相撞。

  15.证人吴某2的证言(宁夏灵武市宁东镇辉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业务主管),证实2018年08月10日19时许,吴某2通过公司法人张辉及乔某得知,公司司机王某1在宁东镇石槽村煤矿十字路口南边发生了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16.证人王泽龙(系被害人王某1儿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10日19时左右,王某1在石槽村煤矿附近与一辆平板拖拉机发生追尾事故,2018年8月10日22时许在同一个地点发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王某1于第二次事故中死亡。

  17.被害人吴俊成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10日20时许,吴俊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拉了37.7吨的沫煤从银星二矿出来,沿着鸳冯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去宁东镇英利特电厂送煤。吴俊成驾车沿着鸳冯路东侧的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石槽村煤矿附近的时候,对面有一辆逆向行驶的银灰色小型货车驶了过来,吴俊成就往左边打方向躲避,车在往过甩的时候吴俊成看见在大概20多米远处鸳冯路道路西侧的车道内站着个人,这个人就从路上往东边跑躲车。那辆小型货车向右打方向,两车就在鸳冯路的中心虚线西侧车道里面相撞,之后小型货车转了一圈,吴俊成的车刹不住就把小货车推着往西北方向走,吴俊成的车撞到鸳冯路西侧的沙堆上停住,小货车被吴俊成驾驶的车推到了鸳冯路西侧车道内停着的之前发生事故的一辆半挂车左边车头的位置才停住。事故发生后吴俊成下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去小货车跟前看有没有人受伤,结果有4、5个人辱骂并要打吴俊成,吴俊成就往北边跑了200多米,并拨打了110报警,之后就一直在那里等着交警到达并返回现场。

  18.被害人马军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10日21时30分,马军接到×××号半挂牵引车报案,称在石槽村煤矿附近与一辆农用平板车发生碰撞,让马军去现场做现场勘查理赔。马军于当日22时10分到现场勘查,并在道路前后摆放了锥桶警示,马军在靠近路西侧拍照,马军没有听到刹车、喇叭声音,但是其看见由南向北的路上有车灯,之后就发生了交通事故。马军醒来后发现一辆四桥与一辆双排小客货车发生碰撞,有人报警并拨打120急救,其他人员抢救伤者,大概20分钟后交警和120急救车到达了现场。马军表示自己伤情不重,均是皮外伤,不需要做伤情鉴定。

  19.被害人闵晓东的陈述(宁夏灵武市宁东镇辉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2018年8月10日18时许,闵晓东接到辉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司机王某1电话,称其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和一辆带着平板的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闵晓东赶往现场查看。闵晓东到现场后通知吊车挪车并和对方司机协商赔偿问题,还找了保险公司的勘查人员拍照,并在车辆前后摆放了锥桶。之后马军就被车辆撞了,事故经过其不清楚。

  20.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郭银贵驾驶一辆银灰色轻型普通货车拉载郭某2从银川前往甘肃,行驶至宁东镇附近时,天色已黑,在其同向车道内停了一辆车,没有警示设施,之后郭某2就不记得了。事故发生后,郭某2头部、左眼、手部受伤,尚未恢复,但其自愿放弃伤情鉴定。

  21.被告人郭银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8月10日21时许,郭银贵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拉载郭某2从银川往宁东方向行驶,其驾车沿鸳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石槽村煤矿附近处时,发现在其正常行驶的道路内(西侧道路)停着一辆半挂车,郭银贵就借道逆向绕行,感觉已经绕过了西侧车道停放的半挂车时对面突然出现一辆大车,郭银贵向右打方向,车辆的车头刚到西侧车道,两车避让不及相撞。事故发生后,郭银贵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助郭某2。

  22.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医疗器械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晓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48日治疗花费医药费201667.73元、购买防褥疮气床垫的事实。

  2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晓东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行手术治疗,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行保守治疗,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银贵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银贵在事故现场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银贵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及自愿性,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郭银贵辩护人辩护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银贵负事故主要责任错误,公诉机关指控郭银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银贵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郭银贵的供述、证人吴俊成、乔某的证言,被害人闵晓东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郭银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借道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时,未让有优先通行权的一方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银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萍、王泽龙、王泽旭、闵晓东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萍、王泽龙、王泽旭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89446元(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472.3元/年×20年计算)、丧葬费36389.5元(按照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779元/年÷12月×6月计算)、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112.4元(按照2018年农林牧渔业45109元/年÷365日×3日×3人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共计627247.9元,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晓东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01667.73元、误工费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院48日×100元/日计算)、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计算)、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护理费13053.42元(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47645元/年÷365日×100日)、医疗辅助器械费288元、残疾赔偿金70733.52元(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472.3元×20年×(10%+1%+1%)计算),上述费用合计322342.67元,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无证据证实具体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闵晓东本人丧失劳动能力且被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状,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人郭银贵驾驶的×××号车在人保宝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俊成驾驶的×××号车在人保海原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宝湖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萍、王泽龙、王泽旭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晓东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医药费1万元;人保海原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萍、王泽龙、王泽旭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晓东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医药费1万元;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号车在大地中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王某1系车辆驾驶人,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大地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闵晓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

  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银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吴俊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闵晓东、马军无责任,因此被告人郭银贵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某1、吴俊成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萍、王泽龙、王泽旭的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下剩517247.9元,由王某1自行承担20%责任,即517247.9×20%=103449.58元;由被告人郭银贵承担60%的责任,即517247.9×60%=310348.7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俊成承担20%的责任,即517247.9×20%=103449.58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晓东的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下剩72342.67元,由被告人郭银贵承担60%的责任,即72342.67×60%=43405.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俊成承担20%的责任,即72342.67×20%=14468.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晓东未向王某1主张权利,因此,由被害人王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俊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该公司与吴俊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均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答辩×××号车辆挂靠在固原经济开发区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协议约定不收任何费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经济债务均由个人承担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银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郭银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萍、王泽龙、王泽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348.7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晓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405.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萍、王泽龙、王泽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晓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萍、王泽龙、王泽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晓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晓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俊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萍、王泽龙、王泽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449.5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晓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68.5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萍、王泽龙、王泽旭、闵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戴 昕

  人民陪审员 朱 琴

  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丽丹

  【总结】

  郭银贵在夜间驾驶轻型货车逆行通过事故现场时,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一死三伤。郭银贵被判交通肇事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和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