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刘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与周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队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
周某所在公司主张,刘某为其所驾车辆车主,挂靠在托某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时,周某驾驶的车上载有商品车三辆。这些车在事故发生后已由公司买断,故该公司有权就商品车的损失要求赔偿。
经该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已对三辆商品车的贬值损失、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故该公司起诉托某公司、两家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受损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商品车修理费以及贬值损失共计114441元。
法院判决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兴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为托某公司、两家保险公司,其中保险公司首先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托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大兴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酌定托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两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大车维修费、商品车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51866元,托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商品车贬值损失共计26392.10元。
法官提示
本案是涉及贬值损失的案件。商品车辆受损后,经修理虽可恢复使用,但其价值如与事故发生前存在差别,这种价值之差即为车辆贬值损失。
现有法律未明确规定或排除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判断车辆有无贬值损失的依据是车辆严重受损后,经过修理,其外观美观度及使用性能,如安全性、操控性、舒适性等是否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
实践中,从合理平衡侵权人与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严格控制、谨慎对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适用。
大兴法院法官认为,本案中,原告运输的新车用于汽车销售,事故中发生损坏,对新车销售价格产生一定影响,贬值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