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 勇
摘 要:确认仲裁是中国仲裁机构在仲裁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多元纠纷解决的一种制度创新。它的产生有着深厚的国际背景,即欧洲和美国等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对合意仲裁甚至合意判决的认同和肯定,同时也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表现在纠纷的实体内容上,它在我国法律有关意思自治规定不充分的地方肯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程序内容上综合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方法,同时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简化程序。确认仲裁对我国的私法自治的肯定,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创新发展做出了贡献,在未来发展中要注意解决仲裁员的中立性,防范利用确认仲裁进行非法活动,以及先予仲裁在商事主体之间的效力等问题。
关键词:确认仲裁 武汉仲裁委员会 承认裁(判)决 先予仲裁 意思自治 多元化纠纷解决
确认仲裁,学理上又称“合意仲裁”(Consent Arbitration),是指纠纷当事人将纠纷交付仲裁后,仲裁庭通过各种方法,帮助、促进纠纷当事人达成妥协让步,通过和解解决纠纷,并将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或者仲裁员作出的调解协议制成仲裁裁决,从而赋予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这是一种以仲裁终局约束力为依托,以多种纠纷解决方式配合应用为手段的纠纷解决制度。
确认仲裁是中国仲裁机构在蓬勃发展的仲裁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多元纠纷解决制度之一,其中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汉仲裁委”)的实践尤为突出和典型。根据武汉仲裁委的相关统计,在武汉仲裁委受理和处理的纠纷中,每年有高达50%以上的仲裁案件是通过确认仲裁方式解决的。和中国其他的仲裁机构相比,这成为武汉仲裁委的一个鲜明特色。
武汉仲裁委的确认仲裁案件类型各异、复杂程度不一。既有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物权纠纷,还有家庭财产纠纷和公司内部纠纷。从纠纷的发展程度来看,既有已经违约而发展为既成事实的纠纷,也有一些可能演变成纠纷的法律关系,也成为了确认仲裁的对象。这些数量丰富、种类繁多的纠纷,充分体现了确认仲裁的广泛适用性,以及确认仲裁不仅解决纠纷,而且预防纠纷的优势。最近几年,确认仲裁的经验得到了我国相关部门的重视,并在仲裁实践中得到了推广。
作为实践中产生发展的新生事物,确认仲裁还有很多理论问题未能厘清,这无疑会影响确认仲裁更好更快地发展;因此,从理论上说明确认仲裁的产生背景,分析其发展情况与得失,指出其未来发展应该注意的问题,对于确认仲裁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确认仲裁的国际实践、我国确认仲裁的实践、以及未来我国确认仲裁发展应该注意的问题三个方面对确认仲裁制度进行了研究,试图抛砖引玉,以便引起更多仲裁研究者对这一问题的关注。
一、确认仲裁的国际实践
尽管确认仲裁是一个在中国出现时间尚不久的新事物,但放眼世界,不乏与确认仲裁相类似的制度。就欧洲而言,和解裁决制度与中国的确认裁决制度较为相似,其关于仲裁庭参与和解、调解的制度值得借鉴;就美国而言,所有各州的“承认判决”制度以及纽约州和特拉华州的“承认仲裁”制度与中国的确认裁决制度较为相似,本质上都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仲裁领域的最大限度的实现,对于我国的确认仲裁制度提供了法律和实践的正当性基础。
(一)欧洲的和解裁决制度
在欧洲国家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实践中,和解裁决是一种比较普遍的裁决,与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确认裁决”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和解裁决,指的是仲裁庭将和解协议记录在案而形成的仲裁裁决;与一般仲裁裁决不同,在和解裁决中,仲裁庭并不考虑争议的实质问题,而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形成裁决。和解裁决通常被认为是终局的,各方可达成部分或全部和解。已和解解决的争议被认为具有既判力,而尚未解决的部分还可以提起进一步的仲裁或诉讼程序。如果和解裁决没有规定款项支付义务,则和解裁决还可以作为未来针对一方当事人请求的抗辩理由。
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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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在欧洲国家的仲裁实践中占有重要位置。根据估计,仲裁程序发起之前或之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数量最多可以达到所有提起仲裁数量的30%;另一项研究表明,超过40%的和解是在第一次仲裁审理之前达成的,这些和解协议往往转化为和解裁决。当事人之所以愿意寻求和解裁决,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和解有助于控制风险、有助于减少仲裁费用且有助于激励对方当事人与己方达成和解;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仲裁裁决具有保密性、可执行性等特点。因此,欧洲主要仲裁机构为了有利于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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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达成和解,往往允许当事人在任何时候自行中止仲裁程序;此外,许多仲裁规则明确地支持在仲裁中达成和解的可能性,这些规则包括国际商会国际仲裁法院(“ICC”)规则,伦敦国际仲裁法院(“LCIA”)规则,UNCTIALL仲裁规则等等。
仲裁庭要作出和解裁决,必须要对其审理的争议具有适当的权限;欧洲几乎所有主要的仲裁机构规则都赋予了仲裁庭自由裁量权,以决定是否根据和解协议做出合意裁决,这体现了现代仲裁规则的一种趋势。根据《英国仲裁法》第1996条,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和解,仲裁庭应终止实体审理;如果当事人提出请求且仲裁庭同意,应将和解协议记录为和解裁决。《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方提出请求后,仲裁庭应按照当事人协商的条件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记录和解协议,除非该协议违反公共秩序;这种裁决与其他根据案情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相比之下,法国法律对和解协议没有明文规定。立法者可能认为仲裁员的这种权力是不言而喻的,因为仲裁程序取决于当事人的协议。然而,最近一些历史上遵循法国法律传统的国家的仲裁法,开始明确提及和解协议。根据一般的共识,提供可执行的裁决属于仲裁员的义务而不属于可以进行自由裁量的事项。将和解协议记录为和解裁决,这意味着确保和解条款不违法。
仲裁庭参与和解谈判之后,如果和解谈判失败,当事人的解决方案可能会影响最终裁决,因此,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为了最大程度地降低后续的风险,仲裁庭需要征得当事各方的明确同意才能参与和解谈判。根据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仲裁利益冲突的准则(“IBA指南”),即使当事人明确规定仲裁员将协助他们解决争端,以确保协议达成,如果仲裁员对自己在未来仲裁程序中保持公正性和独立性的能力产生怀疑,仲裁员必须辞职。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员道德守则》也规定,仲裁员建议当事各方讨论和解的可能性是适当的,但是仲裁员不应在场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和解讨论;即使在期望由仲裁员进行调解的情况下,他们参与和解谈判也有一定的限制。
在某些法域,法院和立法机构允许当事人放弃其程序权利。如果当事人放弃质疑仲裁员享有调解员和仲裁员双重身份从而影响公正性的权利,那么当事人不能有效地质疑仲裁员的中立性;当事人在明确同意中立仲裁员参与调解后,不能因此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然而,在某些法域,放弃质疑程序公正的权利可能被认为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因此,只有认真审查仲裁国或者当事人寻求仲裁执行地国关于仲裁员利益冲突的仲裁规则或者法律,才可能将和解裁决中的风险降至最低。
(二)美国的承认判决制度
确认仲裁在美国也有相应的实践,美国纽约州和特拉华州的仲裁法规定了一种“承认仲裁”制度,这种制度脱胎于美国各州广泛采用的“承认判决”制度,美国的确认仲裁和确认判决制度具有长期的普通法基础和市场经济逻辑。
本文节选自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国际仲裁中心),湖北省法学会仲裁法研究会主办的《武汉仲裁》(第3辑)。欲看全文,请阅读《武汉仲裁》(第3辑)法律出版社 2022年4月第1版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