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研究
构建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研究 ——以英美法下专家证人制度为视角 文/刘乔发 内容提要: 当今是个科技迅猛发展的社会,科学技术与各行各业紧密相连,从而使得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复杂纠纷越来越多,尤其是涉及海洋、航运的海事专门审判更是迫切需要专家参与其中解决专门性问题。而具有丰富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的英美法下专家证人制度为我们解决海事诉讼中专门问题提供了可借鉴的途径。据此,本文在分析英美法下专家证人制度优点与弊端的前提下,扬长避短,根据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置思路,结合海事审判特点,提出了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从建立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必要性入手,着重就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的选任条件、选任范围、选任方式、专家陪审员的确定方法及报酬提出了独到的解决思路,以期对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有所裨益。(正文10023字) 以下正文: 导言 所谓陪审制度是指在司法审判中请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参加审判的权力。 实行陪审制度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陪审团制,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参审制。我国实行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的司法制度。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该《决定》自2005年5月1日施行五年来,全国法院选任了7.7万余名人民陪审员, 2005年5月至2010年3月,人民陪审员共参与全国法院审理案件近200万件,占基层法院普通程序案件总数的19.5%。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地方法院得到了较好施行。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如何建立陪审员制度,目前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2005年6月1日,最高法院政治部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了海事法院不单独选任陪审员,如需要陪审员参加审判,在其所在地基层法院的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这已表明海事法院不单独建立陪审员制度。2006年11月9日,在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完善海事审判陪审员制度。 这表明海事审判陪审员制度又被最高法院提上议事日程。但近五年来,海事法院陪审员制度的推进几乎处于停滞状态。十家海事法院中除上海、宁波和天津海事法院聘请了陪审员外,其他七家海事法院中,厦门、北海以及海口海事法院从未实施过陪审员制度,广州,武汉、大连以及青岛海事法院曾试行过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试点,但在2000以后基本停止了相关工作。 由于海事法院体制的特殊性和案件的专门性,创设什么模式的陪审员制度?作者以英美法下专家证人制度为蓝本,从适用性角度出发,认为应创设专家陪审员制度。 一、英美法下的专家证人制度 世界上还没有科学家法官,为了弥补法官的科学知识缺陷,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 英美法创设了专家证人制度。在英国经过几百年来无数判例的积累和发展,其规则已相当完备,现今美国和澳洲等国家常用的诸如专业领域规则、普通知识规则等,追本溯源,基本上都起源于英国。 何谓专家证人?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定义为:系为法院诉讼程序之目的指定提供或准备证据的专家。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定义为: 任何一个人如果其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能够帮助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对争议的事实作出决定……则可以以意见的形式作证 。根据以上定义,英美法下的专家证人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具有与参加诉讼的案件所涉及的某个特定领域或某特定行业内的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2、专家证人所表达的意见、推论或结论是依靠专门性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作出,而不是依靠一般人都具备的常识;3、针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自己的意见、推论或结论时必须作合理的肯定程度的证明,不得使用猜测性语言。 在我国传统文化中,“专家”是指对某一门学问有专门研究的人或擅长某项技术的人。 比如验船师、船舶工程师等获得专业资格认证的人,属狭义的“专家”。英国1999年《统一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专家是指在特殊领域具有知识与经验,从而使得他在法庭所陈述的意见能够为法庭所采纳的人。 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掌握某一方面专门知识的人都可以成为专家,并不要求拥高等学历或相应的资格证书,属广义的“专家”。 何谓“证人”?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定义为:法律上是指除当事人外能对案件提供证据的人;或指对某种事情提供证明的人。 英美法系国家将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普通证人只能陈述自己所观察到的事实,不得提供意见性证据。而专家证人是具有特定实践经验或专门知识,在法庭上针对专业性问题阐述判断性意见的人。 通过与普通证人比较,英美法下的专家证人具有以下优越性:1、普通证人只能就自己眼睛看到的、耳朵听到的、鼻子嗅到的等实情向法庭作客观陈述,不需要也不能就案件事实向法庭发表分析、推理性意见。而专家证人需要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科学结论,以帮助法官揭示案件真相;2、普通证人只要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志即可,无须具备专门性知识。而专家证人除此之外还必须具备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所需的专门知识或技能;3、普通证人因亲历案件发生、发展过程,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专家证人事先并不了解案情,是事后由当事人选定或由法院指定向法庭解决所遇到的专门性问题,具有可替代性;4、普通证人向法庭陈述证词必须单个进行,证人之间禁止相互交流,也不存在两个证人在法庭上相互询问或争辩。而几个专家证人之间可以就同一个问题相互讨论,也可以同时出现在法庭上就同一专业性问题相互询问和辩论。 英美法下的专家证人制度虽有明显优点,也存在不可克服的弊端:1、专家证人对当事人的依附性所带来的弊端。英美法下专家证人的选定模式是以当事人委托为主,法官指定为辅,因此当事人在选定所需要的专家证人时,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弄清待证事实真相,而更多的是考虑委托的专家证人是否能使自己的诉讼转败为胜。专家证人出庭需要当事人支付高昂的费用,这种由当事人委托和支付报酬的专家证人制度,容易使专家证人丧失中立性和客观性,专家证人为得到更多当事人的委托,获得更多高昂的报酬,往往在提供专家证人意见时容易表现出主观倾向性,甚至可能提供虚假的专家意见,无法保证专家意见的公正性。英国司法大臣沃尔夫勋爵(LordWoolf) 在《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 的最终报告中指出: “民事案件对专家证据的可采性的放任是一种严重的弊病,它造就了一批获取高额报酬的专家,他们根据聘请他们的当事人的需要出具专家意见,这种做法的代价就是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据“澳大利亚法官管理委员会”调查,澳大利亚27%的法官认为专家证人在作证时经常带有偏向性,67%的法官则认为专家证人在作证时偶尔带有偏向性。 可见大部分法官怀疑专家证人提供之专家意见的公正性。2、法官对专家证人的依赖性所带来的弊端。之所以要专家证人就是因为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专家帮助解决诉讼中的技术性问题越来越多,但法官对许多专业问题只是一知半解甚至一窍不通,只能靠常识去分析判断专家证人出具的专家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往往就会选择自认为比较有说服力的专家意见作出判决。这就带来了法官过于依赖专家证人的意见,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不是法官在判决,而是专家证人在发挥判决的主导作用。3、专家证人与市场供不应求带来的弊端。越是尖端的科技,懂得的人越少,能成为专家证人的人也越少,而需要专家证人参加诉讼才能解决的案件却越来越多,这种供不应求的关系,使得专家证人的收费持续上涨,这就带来了委托或指定专家证人高成本的弊端。在英国,专家证人准备专家报告和出庭的平均收费一直呈上升趋势,1997年英国各行业专家证人准备专家报告的平均收费标准是每小时93英镑, 1999年为每小时100英镑, 2001年为每小时110英镑, 2003年为每小时123英镑。专家证人出庭的收费标准同样是逐年攀升, 1997年出庭一天的平均收费是669英镑, 1999年为709 英镑, 2001 年为789 英镑, 而在2003年一天的收费则已飙升到893英镑。 在英国,专家证人在诉讼中花费的时间主要有准备报告、证据开示、法庭询问的时间。案件越是专业化,专家准备报告、开示证据、庭审时间越长。时间越长,专家证人收费就越多,最终使委托或指定专家证人的费用高得让当事人难以甚至无法承受。 二、构建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在我国,海事诉讼涉及广泛的专业技术领域,海事法官往往需要借助专家证人的帮助解决案件的专业技术问题。近些年来,有的海事法院也在尝试用英美法国家的专家证人解决诉讼涉及的专业问题。如,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美景伊恩伊公司(FUTURE E. N. E)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 和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诉KEWFINANCE COMPANY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青岛和北海海事法院就采用了专家证人方式。由于专家证人缺乏立法支持,又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以致专家证人在海事审判中没有形成诉讼规则。正如前述,海事案件越来越专业化,越来越多的海事案件需要专家参与到诉讼中来协助法官解决专业问题,以确保裁判的正确性。据此,最高法院在2006年提出了要建立建立海事海商案件专家陪审员制度。 2009年山东省高级法院率先决定在青岛海事法院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 但时至今日,除青岛、上海等少数海事法院曾聘请过专家陪审员参审外,其他海事法院很少甚至没有聘请专家陪审员。 (一)建立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 1、海事审判的专门性需要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我国不仅是海洋大国,也是航运大国。我国对外贸易总额占全球的比重,由改革开放前的不足1%上升到2009年的8%以上。在逾7%的增长额度中,海运承担了90%左右的运输量。 截止2008年,中国登记在册船舶25万艘,9600万总吨,其中海船2.0925万艘,4400万总吨,内河船舶23万艘,5200万总吨,198家国际航运公司,1118家国内航运公司。 随着海运业的不断发展,大量有关船舶建造、买卖、租赁和船舶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权以及海上运输和海上保险、港口货物保管、船舶油污等海事海商纠纷不断产生。由于外资的市场准入,货运代理、港口货物保管、物流中转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据统计,自1984年海事法院成立以来至2006年,全国海事法院受理案件仅72000件,而近5年来就受理了44584件。 这些案件的专业性非普通的民事纠纷所能相比,如果聘用对专业知识一窍不通的普通陪审员陪审这些专业性非常强的海事案件,对裁判的公正性毫无实质意义。据此,海事审判的专门性决定了需要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 2、海事审判证据的复杂性需要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案件是否公正判决,取决于对证据的正确判断。许多海事案件发生茫茫大海上,由于不同于在陆地上可以及时、适当地保留事故现场来获得第一手的证据,再加上若船舶沉没或失踪,还将使大量证据灭失,导致海事案件的证据往往难以甚至无法取得和保存。即使取得了一些证据,由于证据的专业性非常强,非专业人士所能作出真伪的判断。比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碰撞事实的确认和碰撞责任的划分,海洋污染案件中的油污海域的面积、位置的确定,海上救助纠纷中的救助人采取的救助措施是否合理、正确、及时,共同海损赔偿纠纷案件中的共同海损的理算等等。作为海事法官不管怎样优秀和敬业,都只是法律专业人员,而不是科学家。就是科学家也只是某一领域的科学家,而不可能是各个领域的“百事通”。如果没有专家的参加,我们法官对许多专业性非常强的案件将是一筹莫展。比如,余扬威诉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 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齐航”轮于2006年1月17日凌晨在琼州海峡碰撞余扬威所属渔船后,迅速逃离现场,渔船立即沉没,造成6名船员死亡。该案就涉及两轮的航迹、气象、水文等多个领域的专业知识。如果不是借助海事局的专业报告,海事法官不可能对船舶碰撞事实和碰撞责任的划分作出正确的认定。 3、海事审判的国际性和涉外性需要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合作的加快,涉外海事案件也不断增多,其增长的比例始终保持在受理案件总数的20%左右,案件当事人遍及世界70多个国家和地区。 海事审判的涉外性和国际性,决定了海事法院是中国重要的涉外司法窗口,其案件是否公正审判,关系到中国司法在国际上的形象。对于涉及国际贸易方面的复杂疑难案件,更需要借助国际贸易领域里的专家来解决,以确保案件的正确性和获得良好的国际效果。 (二)构建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的具体设想 如何构建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笔者认为应吸取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优点,改善其不合理地方,并借鉴英美法下的专家证人制度的精髓,结合海事审判专门性的特点进行构建。 1、专家陪审员的选任条件。专家陪审员的选任是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的基础,只有选任好专家陪审员,才可能真正实现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从《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条文可以得知,只要具备该决定第4条、不具有第5、6条限制条件的人都可以选任为人民陪审员。显然专家陪审员的选任不能仅仅满足此条件,必须对选任专家陪审员条件加以限制。 何谓专家?美国学者罗杰斯(Rogers)的定义是:“专家是指在某一行业、学科或职业具有足够的技术或专门知识的人。严格地讲,任何一个行业、学科或职业中的‘专家’都是通过实践或观察而变得经验丰富的人。因此,专家可以被定义为‘有技术的人’(person of skill)。”英国的摩尔大法官(Justice Maule)对专家的定义是:“所有从事那些需要某种专门知识的职业或事务的人,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的范围内,都是专家。”美国佛蒙特州的罗伊斯法官的定义是:“所谓专家,就是指拥有法庭要求他提供意见的问题所处领域的特别的知识或技术的人。” 分析以上不同定义,可以得出“专家”具有以下一致点:首先,专家是具有特别知识或经验的人;其次,这些知识或经验可以通过学习和实践获得;第三,这些专家所拥有的专门知识或经验是法官所需要的而又不为事实裁判者所拥有的知识或经验。因此,我们可以对专家陪审员作如下定义:由法院选任并经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能运用其所具有的专门知识对专门性很强的证据或事实进行分析判断,从而使合议庭得以正确地理解和判断证据以及案件事实本质的人。在选任专家陪审员时,对是否符合专家标准,可从两方面审查:第一,专家必须具备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知识,这种专业知识可能来源于系统的理论学习,表现为获得硕士、博士学位或相应专业职称,如船舶工程师、理算师、验船师等,也可能来源于实践经验的积累,表现为从事专业技术多年,掌握熟练的应用技术或取得较高专业技术等级认证,比如船长、轮机长;第二,专家所拥有的专业知识必须与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相符合。 需要强调的是英美法下的专家证人采用的是广义的“专家”,即只要在某一领域具有一般人所不具有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都可以成为专家,而无需专业职称或专业技术等级认证。笔者认为,我国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的选任不宜采用广义上的专家,必须限定为具有专业职称或专业技术等级认证的人,避免不具备专家资格的人成为专家陪审员。 2、专家陪审员选任范围。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8条的规定, 基层法院选任陪审员的范围只能是其管辖区域内,而不得跨区域选任。但基层法院的设置以行政区域为基础,其管辖范围也受行政区划的严格限制。更为重要的是基层法院陪审员陪审的都是一些事实证据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民事案件,绝大多数不需要任何专业知识,在其管辖区域内陪审员的选任对象非常多,愿意当人民陪审员的人也非常多。比如,2005年,广州市各基层法院共选任236名人民陪审员,却有603人报名。 而海事法院的设置打破了行政区划,甚至跨省设置。如,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系广西与云南两省区。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是重庆、湖北、江苏等多省市。 据此,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选任范围应不限于某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应在全国范围内选任。一方面,某一区域的相关专家数量有限,比如,在广西、云南,由于造船业、航运业不发达,相关的专家也较少,难以选出适当数量的专家陪审员。二方面,限制在管辖区域选任,不利于陪审员参审的公正性。一个地区的某一领域的专家并不多,专家之间有所熟悉。而海事案件比如船舶碰撞案件,一般情况下海事部门都会作出海事报告,并作为认定船舶碰撞责任的主要证据。如果系广西海事部门作出的海事报告,又在广西海事部门选用专家陪审员参加陪审,显然难以保证专家陪审员意见的公正性。但分别由各个海事法院在全国范围内选任专家陪审员,显然难以甚至无法操作。据此,笔者提出两种选任方案:一是由最高法院民四庭统一在全国范围内选任,建立陪审员专家库,供各海事法院随机抽取。二是由各海事法院在其管辖区域内分别选任出专家陪审员,再由最高法院民四庭统一建立陪审员专家库,各海事法院可以在陪审员专家库里随机抽取。 3、专家陪审员选任方法。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人民陪审员选任方法是:首先,由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基层法院推荐,也可以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其次,基层法院将审查后初步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第三,基层法院应将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第四,由基层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选任方法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前提下,还应结合海事审判的实际解决如下问题:(1)由专家所在单位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向海事法院推荐,或者由专家本人向海事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在现实中可能难以达到选任专家陪审员的目的。首先,一个单位没有几个专家,且都是单位或某领域的精英,工作任务繁重,专家所在单位一般不会主动推荐。而专家本人在没有一定报酬的情况下也不会热心于额外的陪审工作去主动申请。据此,笔者认为海事法院应当主动与专家所在单位和专家本人勾通与协调,争取得到专家所在单位的推荐和专家本人的同意。必要时可以请求相关主管部门或专业协会出面协调并推荐。(2)将审查后初步确定的陪审员人选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海事法院的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是市级司法局。但海事法院是跨区域设置,往往涉及多个同级司法局,是不是要将不同地方初选的专家陪审员送不同地方的同级司法局征求意见?还是送海事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局征求意见?比如,北海海事法院在云南省景洪市选任的专家陪审员,或在南宁市选任专家陪审员,是送云南景洪市、南宁市司法局征求意见?还是送北海市司法局征求意见?这都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规定所指的“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是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而不是初选陪审员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故海事法院初选专家陪审员应送其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局征求意见。(3)人民陪审员人选,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但由于各海事法院的管理体制不同,该规定不适合于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的任命。全国十家海事法院有几种管理体制,如上海、天津海事法院的法官由市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显然不是同级人大常委会,而是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其他海事法院的法官均由当地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在上海、天津海事法院法官任命的模式下,专家陪审员人选是提请海事法院所在地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还是提请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如果提请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显然没有根据,难以得到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的采纳。如果提请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就会出现一个合议庭的法官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而专家陪审员却由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尴尬局面。由于法院审级不同,其审判权限也不同,在实践中还没有出现过由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法官到上一级法院去行使审判权,也没有出现过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上级法院的法官到下一级法院去行使审判权。陪审员行使的是法官的权利,实质上是“准法官”。同样不能由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陪审员(准法官)到上一级法院去行使审判权。 如何解决这一难题?首先,是最高法院要加快理顺海事法院管理体制的速度。最高法院早在2006年11月的《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提出了要进一步理顺海事司法行政体制,逐步统一海事法院现有的管理模式。 但时过三年半,该意见仍停留在口头上,没有实质进展。如果理顺了海事法院管理模式,法官统一由某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作为海事法院的专家陪审员理所当然也应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其次,在管理模式还不能统一的现状下,海事法院的专家陪审员只能由任免海事法院法官的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即上海、天津海事法院的专家陪审员由上一级的市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其他海事法院的专家陪审员由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4、专家陪审员的确定方法。 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最高法院政治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这对地方基层法院确定人民陪审员而言无疑是正确的。但这种方法不适合于海事法院确定专家陪审员。(1)专家陪审员不是所有领域的专家,但海事案件因案件涉及的领域不同需要不同的专家陪审员。比如,海洋污染损害案件需要的是海洋环境保护领域里的专家作陪审员,船舶碰撞案件需要是船舶航行、海事管理领域里的专家陪审员,共同海损案件需要的是理算方面的专家陪审员。如果在全部专家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就会出现案件需要的是共同海损方面的理算师,随机抽到的却是船舶工程师的尴尬局面。(2)某一领域在某一地区的专家并不多,相同领域的专家至少也是同一个专业协会里的成员,相互之间比较熟悉。比如,船舶碰撞案件,当地海事部门一般都出具有海事报告或者同行出具有鉴定报告,如果在专家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到了当地海事领域的专家陪审员参加陪审,这就难以保证这个陪审员对海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作出不偏不倚的分析判断。据此,笔者建议由最高法院民四庭对选任出来的专家陪审员,分门别类的编制陪审员专家库,海事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的需要在相关领域的陪审员专家库里随机抽取确定专家陪审员。 5、专家陪审员的报酬 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培训而支出的公共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所在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财政部、最高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人民陪审员费用包括交通补助费、培训费、资料费、无固定收入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其他费用。 据广州中级法院调查,有的法院按天数计算陪审员报酬,有固定收入的每天40元、60元不等,无固定收入的每天100元、120元不等;有的法院按小时计算,有的法院按出庭次数计算,每次20元或30元不等。 就广西而言,约有40%的法院按实际陪审的天数补助,最高每天补助40元,最低每天8元;约有30%有法院是按陪审的案件数补助,最高的每件补助50元,最低每件10元,约有30%的法院是按月补助,最高的每月补助600元,最低每月15元。或按出庭次数补助,每次20元。 以上虽然是基层法院陪审员的报酬,笔者认为仍然偏低。审理海事案件,常常会出现开庭改期、合议改期、多次开庭、多次合议,据此专家陪审员来法院陪审的次数少则三四次,多则五六次。当专家陪审员不是海事法院所在地专家的情况下,近则几百公里,远则几千公里,多次往返法院陪审,就必然产生巨额交通费、住宿费等,少则几千元,多则上万元。以一年100个案件请专家陪审员陪审,按1个陪审员参加一次陪审,平均每人3000元计算,一年的专家陪审费就是30万元,如果按2人多次陪审,一年的专家陪审费可能超过百万元。在目前财政体制下,要支付巨额专家陪审费可能不现实。另一方面,如果仅按公务员出差标准补助专家陪审员出差费,可能无专家陪审员愿意亏本参加陪审。按广西公务员出差标准,出差伙食补助费、公杂费:区内每人每天60元,区外每人每天80元。按80元最高标准补助,也难以补贴专家一天的生活费、电话费等。 陪审不是专家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多数专家一身兼数职,本职工作繁重,作为陪审员参加陪审不仅要花费时间,承受长途奔波的疲劳,还要动脑用心分析复杂的案件证据,并承担判断错误的法律责任。一天仅仅补助几十元,无法调动专家陪审员的积极性,甚至选任不到专家陪审员。据此,笔者建议,除按公务标准补助专家陪审员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培训费、资料费外,还可以实行专家陪审员津贴制度。以广西为例,区内专家陪审员陪审一次发专家陪审员津贴500元,区外专家陪审员陪审一次发专家陪审员津贴1000元。 6、合议庭专家陪审员人数的确定 全国法院的普遍做法,合议庭一般由三名法官组成。在有专家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最多也就是二名专家陪审员。但有些案件涉及的科学技术新领域,即使是专家,目前对新领域的科学技术也尚缺乏普遍性认识。如果仅仅是一名专家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很难保证其意见的正确性,其意见的偏差容易导致合议庭形成错误判断,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如果是两名专家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当两人的意见针锋相对时,法官对不同意见难以作出正确的甄别和选择。据此,在少数案件存在复杂疑难的专门性问题时,合议庭应增加专家陪审员人数,可组成由两名法官和三名专家陪审员参加的五人合议庭,在选择确定专家陪审员时应注意避免专家陪审员的行业背景的单一性,增加专家陪审员意见的对抗性,让两个或两个以上来自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的专家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专家意见,尽一切可能减少合议庭判断的偏差。 结语 专家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要想成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有待于从立法上解决其合法性。虽然包括海事法院在内的许多法院近些年来都在积极探讨和尝试聘请专家作为陪审员解决诉讼中的专业问题,但仅停留在个案上,对专家陪审员的选任条件、选任范围、选任方式等原则问题还处在浅层次的探索中。本文对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研究,但由于受观点的局限,也只是浅尝辄止,有待今后与同仁进一步探讨研究。 (荣获第19届全国法院系统论文研讨会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