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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人身伤害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探讨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有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司法解释的稍显模糊,导致审判实践中,法院不属于人身伤害赔偿案为由而不接受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为地阻断了被害人的索赔途径。笔者因最近一起案件而引发思索,并提出本文探讨意见,以抛砖引玉。   笔者代理一起盗窃案件的被害人,损失额超过1000万。法院不同意接受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庭甚至不同意被害人参加庭审,只允许参与却不得发言(实际上相当于旁听)。经过反复抗争,在开庭前,被害方在该案中的权利经历了可以出庭并在审判员准许的情况下发言却不作庭录记录,到允许在庭上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记录在案。可是,在法庭上,风云突变,主审法官突然特别告诉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只能发表辩论意见,不准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理由是公诉人代表国家控诉,被害人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算怎么回事?而且,要在法庭提示的情况下才能发言,不可违反法庭纪律。所以,在控辩双方第二轮辩论意见发表完后,法庭才说:被害人发表辩论意见。当时,笔录立即意识到之前当事人所言干扰之担忧或许属实,于是,迅速调整策略,一方面平静地说:“前两天,某法官说可以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作记录。”也不再纠缠此问题;另一方面,将一些想法告知当事人(写给她怎么说),以便通过当事人要求解释的方式补充阐明事实,并提示公诉人,通过公诉人表达被害人的要求。因此,法庭实际上向被害人询问了相关事实,再加上庭前准备充分,当事人说得非常得体到位,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且由于庭前多次将被害人有关文书、证据送交公诉人,加之公诉人准备也细致,庭上只是对其出示证据稍加提醒,公诉人说得也很完备,有理有据,态度却十分平和,让笔者感觉将被害人要说的意思都表达出来了,是一个有智慧并用心工作的检察官,与笔者在曾经的刑事案中经历的检察员确实不一样。当然,人所处的地位会微妙地影响到其心态,毕竟过去为被告辩护,站在公诉人的对立面。现在,被害人与公诉人的方向是相同的,因为被害人财物被盗窃才有本刑事案,公诉人不仅要代表国家对刑事犯罪提起刑事诉讼,也有义务追回被害人的被盗失物。法官在要求被害人将证据交给公诉人时说是公诉人代表被害人控诉,这种说法也有其道理。尽管笔者的当事人是基于善良之心将犯罪嫌疑人带回住处,被告是在其住处将财物偷走,被害人一直表示只需要把失物交回来就可以,不想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在经历了数月的周折及被告人投案、认罪到翻供以及其家人的恐吓等事后,被害人的心态也开始有点变化,这是人之常情。所以,被害人在回答审判员询问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时说,从重从严处罚。开完庭,被告的辩护人对其亲属说:他们那帮人不简单。   此案有其典型性。不仅案情特殊,而且,刑事法庭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上也体现了全国较多法院的做法。然而,这种通用做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明确,司法解释反而不清晰的情况下应依据法律还是司法解释?这是本案引发的思考。   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称法释(2000)47号],总共只有五条,是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法释(2000)47号所依据的刑法相关条文是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优先赔偿及时返还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遭受物质损失”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唯一条件,燕无其他附加条件。只要被告人的行为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已经以刑事案件立案,由该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便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这是被害人的权利,再没有其他的附加条件来剥夺被害人的这种法定权利。通观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应该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既没有禁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限定人身伤害案件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如果禁止或限定,则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解释不能超越上位法)。然而,法院的做法,声称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那么,司法解释措辞上或许造成了某种不明确并进而影响司法工作者的理解。   我们可以看看法释(2000)47号中与附带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的具体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五条并没有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进行限制,是赋予法院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体现在:向罪犯直接责令退赔或予以追缴,罪犯不能以被害人没有提出赔偿要求为借口而不退赔;义务体现在:即使在被害人没有提出退赔要求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规定是符合法律原则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要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换言之,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如果经过此程序还不能弥补,被害人还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当然,被害人若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了。这显然是赋予被害人更多权利,而不是限制权利。若说限制权利,也是对另外提起民事诉讼权利的限制,亦即:法律已经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出了明确规定,以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司法解释又规定法院负有追缴或者要求罪犯退赔的权利和义务,假如被害人要另外提起民事诉讼,受理的条件是“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避免诉累(附带民事诉讼能够解决的不应另外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过追缴或者退赔能弥补损失的也不应再另外进行民事审判),而不能朝反方向理解以致人为地限定为:人身伤害案件的被害人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既然司法解释完全没有不准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意,在审判实践中,贵院却不接受对犯盗窃罪的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为只有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对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误读。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似乎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受到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才有权利得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理解分歧的由来。其实,笔者理解本款并无人身伤害案件才能附带民事诉讼之意,理由如下:   首先,前文已述,《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需要满足的条件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其二,如果限定人身损害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成立,对于国家或集体财产受到损害,由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不能接受的,等于废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却没有出现人身伤害案件的限定,即没有不接受检察院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事,比如,河南省义马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茹祖峰等盗窃案,在检察院提起公诉仍未见义煤集团金马重机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向该公司解释附带民事诉讼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该公司便请求检察院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积极退赔并赔偿经济损失,检察院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之后检察院将赔偿款如数返还给该公司,其负责人心情十分激动,该检察院对多起盗窃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追回损失,有力地打击了犯罪,维护了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其三,误读主要体现在该款规定前半部分,该条“或者”之前的部分是特指人身受伤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并没有只有人身伤害受到物质损失才能提起之意,原因很简单,就在该条“或者”之后的部分,非人身伤害造成财产损失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只不过是强调了财物被毁坏,主要是基于财物已经被完好无损地追缴的情况(由司法机关退还被害人即可,不存在损失,无需附带民事诉讼),该处也并无财物未被毁坏就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意。   其四,不接受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可能激化矛盾。因为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精神也受到伤害,却无法律依据地受阻,还要求其另外进行民事诉讼的立案,不仅是人为地增加诉累,而且极有可能由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而不被接受(被害人无法证明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将可能使其奔走无门,也给被害人提出了预交甚至承担(巨额)诉讼费的难题。此外,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被害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也是悉悉相关的,如果被害人不能参与到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充分表达意见协助查明事实,另外提起民事诉讼从何谈起?况且,人为地分案审理,岂不是劳民伤财吗?对于社会和谐是一种破坏因素。   尽管如此,法官理解成只有人身伤害的被害人才能提起附带民事事诉讼之说也不是完全没有根据。就是把“或者”之前的“遭受物质损失”与“或者”之后的“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理解成“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的结果,即因果关系。不过,笔者仍然坚持司法解释的本意不是这样,除了上述理由之外,还可以从文词的结构来判断:“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是并列关系,从“遭受物质损失”词组的相同可见端倪,此是一种类似于排比的手法。不过,人身未被侵犯且财物未被毁坏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本条司法解释传达的信息。可是,不具备这种条件的被害人怎么办?比如,前述案件,赃物没追回,也不能证明被毁坏了,难道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得出这个结论,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这是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成熟的思考,愿得专家指点。 作者单位: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251198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