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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律师受聘为鄂尔多斯、贵阳仲裁员

  在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中,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遵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质保金支付问题产生争议,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某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文将围绕本案,探讨合同主体资格、质保金支付条件及证据认定等法律问题,并提出疑问:在合同纠纷中,如何界定合同主体的资格?在质保金支付争议中,如何认定工程质量问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判断事实的真相?

  【案情简介】

  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提起上诉。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并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一审法院支持某乙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乙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某甲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法院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3民终4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昂,贵州惟胜道(白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莉,贵州惟胜道(白云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岚。

  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304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304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现质保期届满、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115349.60元,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及合同的权利主体并非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20年11月15日,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初201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案外人赵某平自认其案涉工程系其靠某乙公司施工,并且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防火门、单元门供货及安装合同》。某乙公司所提供的《塑钢门窗、防火门、单元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原件上,在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为“赵钰龙”。根据(2021)黔03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赵钰龙系赵某平之子。基于赵某平与赵钰龙的前述特定关系,赵钰龙在案涉合同上作为某乙公司代理人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赵某平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综上,案涉工程系赵某平挂靠某乙公司施工,真正的权利主体应当是赵某平,某乙公司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退还质保金。二、即便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是本案权利主体,但由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已产生维修整改费用,相关费用也应当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某乙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工程自2017年7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11月29日竣工。在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向业主遵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交付前,发现部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遂要求赵某平进行整改,但并未收到其相应回复。后某甲公司为完善赵某平未处理的质量问题,遂安排第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整改修复,并产生了相应维修整改费用。无论是根据《末次清算协议》之约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就质保期内产生的维修整改费用,均应当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因此,即便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是本案的权利主体,其主张依法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本案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某甲公司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赵某平与我公司不是挂靠关系。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质保金115349.60元,并从2023年11月30日开始按照月利息1.28%支付至该质保金付清为止。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案件全部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塑钢门窗、防火门、单元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内容: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1.分包工程名称:中铁共青湖项目C组团C48-C52栋塑钢门窗、防火门、单元门工程;2.分包工程地点:遵义市南部新区龙坑镇中铁共青湖;3.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中铁共青湖项目C组团C48-C52栋施工图纸塑钢门窗、防火门、单元门工程、含制作、运输、现场搬运、安装、校正框扇、安装玻璃、五金配件、接地、周边塞口、保洁、成品保护等工作内容。(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4.门窗、防火门、单元门分包工程合计暂定数量:7672.50㎡(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为合同数量,仅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为基础,并以乙方实际完成按竣工图计算、依据《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计算规则规定。计算工程量,由甲方工程技术人员现场确认施工部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认、预算合同人员复核、监理和业主认可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工程量清单的任何错误和遗漏,不能免除乙方根据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按图纸、规范履行合同的责任。乙方承诺: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调整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和施工数量,乙方不得因此而提出索赔。第二条分包合同价款1.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贰万捌仟捌佰柒拾壹元整,小写:2228871.00元,其中:不含税价2007991.89元,税率11%,税额220879.11元,提供增值税专票。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估算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第九条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1.本合同不支付工程预付款,乙方必须具备满足本工程的流动资金。2.办理结算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上月已发放参加施工人员工资费用的清单。3.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在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以及乙方人员进行现场收方并填写收方记录,参与收方的全体人员应签字确认。结算时,甲方依据乙方在计量期内完成的、甲乙双方及监理签认的、符合本项目验收标准的工程实体数量和《工程量清单》(附件一)单价(扣除甲供料)进行计量,据此编制《工程结算单》,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并签字确认,最后经乙方有权限的结算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按照程序结算支付。隐蔽工程(工序)的工程量在覆盖前需经双方现场签认,否则不予计量。4.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5.在扣除当期结算款中应当扣除的安全风险金、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工程质保金后,剩余工程结算款按当期应付款项的70%,在甲方收到业主对应付款后十日内通过以下银行账号转账支付;工程竣工并通过节能验收合格后支付到85%;交给小业主后、工程结算款在本工程竣工结算成立后3个月内支付到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户名:遵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收款银行账号:0222****0725开户行:贵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山路支行。6.甲方可随时监督乙方本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乙方应保证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专款专用。如挪作他用必须经甲方批准,否则给予罚款或暂停工程款的支付。乙方不及时支付本工程所发生的有关费用,而影响甲方的正常工作和施工时,甲方有权代其支付,乙方必须配合并服从。7.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收方结算随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时随时进行修正,乙方必须接受。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在逾期付款发生时,乙方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如因业主逾期付款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不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因业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总包合同义务导致甲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表示理解并承诺:发生上述情况,不视为甲方违约。2.乙方:2.1若因乙方施工计划(含节点计划)未能完成,导致或预期导致总包合同工期延误,乙方应承担延期造成的相关费用,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由此而发生的延期赔偿金(赔偿金=0.5‰×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价×延期天数或与总包合同约定一致)。此赔偿金最高限额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价的10%。

  2019年1月25日,本案的原、被告签订了末次清算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标准对乙方完成的全部合格工程进行验工计价后,确认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306992.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万零陆仟玖佰玖拾贰元整)。二、根据合同约定和乙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发生情况,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应当从乙方的验工计价款中直接扣除的费用总计/元人民币(大写)/元整。其中,质量问题总计为/元人民币;水电费总计为/元人民币;各项违约罚款总计为:/元人民币;其他费用总计为/元人民币。三、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计价总款扣除所有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应当直接从验工计价款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为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全部应付工程款。经双方核对后,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的工程价款为2306992.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万零陆仟玖佰玖拾贰元整)。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8年12月25日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应付工程价款为20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零伍万)。五、甲方应付的全部工程款减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即为末次清算完成、本协议签订时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经双方核对后确认为141642.4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壹仟陆佰肆拾贰元肆角),质量保修金:115349.6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叁佰肆拾玖元陆角),此款若未产生维修费用于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金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六、对本协议确定的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不计息):待本次协议签定并在建设方工程款到账后再进行支付。七、经双方核实,对合同履行中有关工程项目的各种单价、乙方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数量、总价皆清楚无误,乙方应当承担和应当从乙方验工计价款中直接扣除的各种费用、甲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和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双方均以本协议认定的为准,无任何异议。同时,双方无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和其他任何争议和纠纷,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八、本协议签订的同时,甲、乙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防火门、单元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T****-03)除乙方对工程的保修责任外的所有内容即行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塑钢门窗、防火门、单元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和《末次清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合同的签订、结算均产生在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结合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的原告是本案的权利主体,被告抗辩原告不应是本案权利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末次清算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编号:ZT****—03号合同质保金115349.60元的期限届满,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产生了质保维修整改费用,超出了留存的质保金数额,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预扣工程款质量保修金115349.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质保金115349.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某甲公司从2023年11月30日起,以实际未支付某乙公司质保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质保金付清为止。二、驳回某乙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1.工作联系单、邮寄单、门窗现场照片,拟证明业主单位曾向上诉人发函,通知项目存在门窗质量问题,上诉人通过快递方式向被上诉人邮寄了相关门窗质量问题的材料,并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更换及修复。项目门窗部分至今存在大量质量问题。2.维修整改费用明细、赵某平的聊天记录、验房存在的问题汇总表、现场剩余工作量梳理情况、工程经济签证,拟证明上诉人花费72404元对C48、C49、C50、C51、C52栋水电井门进行了修复及安装。3.证人赵某亮的证言,拟证明赵某亮作为案涉项目运营部部长,在2020年8月去C48-52栋检查防火门,发现有质量问题,拍照下来后拿给另一个同事准备以某甲公司名义寄给某乙公司,C48-52栋的至今没有整改。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质证,某乙公司依法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若适格,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乙公司质保金115349.60元。

  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从《塑钢门窗、防火门、单元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签订到竣工后双方签署的《末次清算协议书》,签字的主体均是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作为系《塑钢门窗、防火门、单元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装饰装修合同适格的原告。某甲公司以案涉合同系案外人赵某平挂靠某乙公司进行施工,但是从其举示的证据来看,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二者的关系是不知的,不论赵某平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均系二者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案涉合同当事人的认定。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从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工作联系单、邮寄单、门窗现场照片、维修整改费用明细、验房存在的问题汇总表、现场剩余工作量梳理情况、工程经济签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仅能证明案涉工程进行过维修,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维修系某乙公司承揽的门窗质量问题导致的。某甲公司所称的门窗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及维修过程中,某乙公司并未参与,也没有证据显示某甲公司将门窗存在质量问题的事项通知某乙公司。在某乙公司不知情,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揽的门窗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质保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娜

  审 判 员  胡晓波

  审 判 员  张钉铭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万松

  书 记 员  田 林

  【总结】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防火门、单元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揽某甲公司的塑钢门窗、防火门、单元门工程。某乙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并请求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115349.60元。一审法院支持了某乙公司的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某乙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质保金。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乙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某甲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因此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