佩戴大金链子只是黑恶势力的一种表现形式
但戴大金链子、纹身不一定都是黑恶势力!
此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强调:“如果真没有黑社会,这不是把好人当成坏人给办了?对于一个一般犯罪,也把他当成黑社会给办了?这是不可以的”、“我们这些机构都带着‘人民’二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公安,都是为了人民幸福,不是黑社会被打成黑社会了,这样怎么实现人民幸福?”孙谦反问。“逮捕的时候,必须弄清楚,不是黑社会的,就不能按照黑社会批捕。不是这个犯罪,就不能按照这个罪名起诉。这是我们检察机关能够做的,这很重要。”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
《人民法院报》又于前日在第05版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朱和庆、周 川、李梦龙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对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根据有关规定,“黑恶势力”有严格的认定条件。黑社会有四性: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和非法控制性,恶势力也要有为非作恶经常性、多人多次性、恶劣的社会影响性等特征。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违法犯罪行为都能被认定为“黑恶势力”犯罪。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早有共识而且条件相对严格,必须同时具备四性才能认定。实际上以下这几种情形不宜认定为黑恶势力:
1——无社会影响性
“恶势力”一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社会属性。基于邻里、婚恋等日常民间生活纠纷实施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违法犯罪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2——无暴力性
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行为,比如只有多人多次参与的团伙盗窃行为,不宜认定是“黑恶势力”团伙。
“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排除在恶势力案件之外。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杜绝只看“人数”“行为次数”和“罪名”的错误倾向。3——无组织性
固定成员少于3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比如只有个人经常性的寻衅滋事行为,不宜认定是“黑恶势力”。
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应当将恶势力的成员人数把握在3人以上。只有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十分明显、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极个别情况下,才可以考虑认定“2人恶势力”。至于“1人恶势力”,则明显不符合违法犯罪组织的基本构成条件,应当坚决排除在外。4——无主观性
对于那些主观上并无加入恶势力意愿,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5——偶然犯罪
3人以上偶然聚集的违法犯罪行为,比如只有偶然的一次多人聚众斗殴行为,不宜认定是“黑恶势力”。
认定恶势力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并且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能相隔过久,也不能过于集中,“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有适当的时间跨度。
“恶势力”所犯罪行通常应为“7+11”种类型中的犯罪,但反过来说涉嫌“7+11”种罪名的犯罪不一定都是“恶势力”犯罪,仅涉嫌“7+11”中罪名中的犯罪,缺乏为非作恶经常性、多人多次性、恶劣的社会影响性等特征的不宜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7+11”指的是: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6——特别注意
考虑到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由于心智、身体等方面的特点,在实施违法犯罪的方式和行为表现上往往与典型的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有所区别。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黑恶势力正视图洗白自己
可能不再是满脸横肉
反而“斯斯文文”干着违法勾当
扫黑除恶,更需要火眼金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