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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证人出庭作伪证受到什么法律责任?伪证频繁出现的原因?

导读:很多的案件判决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可能都会需要证人进行出庭作证。从而也出现了非常多的作伪证的出现,作伪证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那么2019年证人出庭作伪证受到什么法律责任?伪证频繁出现的原因?      证人出庭作伪证受到什么法律责任?   证人作伪证可以是在刑事诉讼中也可以是在民事诉讼中,刑法中所规定的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刑法》第305条规定,犯伪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方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对其证据可以进行驳斥,因此,当事人作伪证相对于刑事案件来说对案情的发展以及危害的结果要小的多,但是并不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就不追究其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证频繁出现的原因?   (一)我国法律规定不健全   1、刑法规定不严密。我国刑法中对伪证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刑法》第305条、第306条、第307条。值得指出的是,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和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都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在民事诉讼中并不适用。   在刑法中对民事伪证行为加以规定的只有《刑法》第307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从本条文中可以看出,刑法并没有将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伪造、毁灭重要证据而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可知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实施的伪证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2、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严密。《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在什么情况下罚款、什么情况下拘留、由谁来认定和制裁、程序如何启动等好多问题,我国法律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现实中的两种极端,一种是乱处罚,一种是不处罚。   (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现在重点就在于这个“确有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笔者认为,第一,规定不够细致。法律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也规定了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但是对这个“确有困难”规定的过于笼统,比如年迈应为多大岁数以上,行动不便要达到什么程度,特殊岗位的范围等等没有做出细致规定。第二,立法空白。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或未经法庭许可而拒绝出庭作证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可以对其采取什么强制措施和处罚措施等并无规定。将这些全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实在不妥。   (三)我国民诉法中无证人宣誓制度   所谓的证人宣誓制度,是为了增强证人作证的严肃性,而由证人在出庭时所做的对愿意如实作证和作伪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一种保证。目前世界各国的程序法中一般都有关于证人宣誓的规定。因为按照普通法,证人必须作出说真情的宣誓,才能听取他的证言。而我国没有这项制度。证人对出庭作证的意义和作伪证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没有充分认识,有时会产生无所谓的态度和侥幸心理。   (四)证人的法制观念不强   现在证人大致有以下几种心理:   (1)应当事人的要求而提供伪证。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碍于亲戚朋友的情面,有的是因为利益的驱动,有的则是迫于暴力胁迫等等。   (2)证人不出庭作证。有的是害怕自己因出庭作证而被对方当事人报复,有的是担心自己利益受损而得不到补偿而不愿意出庭作证等等。   证人提供伪证,造成了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背离,严重干扰了法官对案件的正确认识,影响了司法审判的正常进行,导致冤案、错案的发生。证人不到庭,则法官和对方当事人无法了解取得证言的途径、方式等,仅仅靠一纸在庭外形成的证言,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都让人难以置信。在质证环节,因为证人没有到庭,质证无从进行,许多事实无法搞清楚。      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