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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院发布涉老年人权益保护民事典型案例

长春律师讲述贵州高院发布涉老年人权益保护民事典型案例   孝亲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实现“老有所养”是政府、社会、家庭和个人的共同责任。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促进老年人老有所养,使千千万万个家庭成为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

      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家庭、家教、家风的重要论述,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审理涉老年人权益保护民事案件,建立健全便老惠老司法服务机制,推动司法服务和保障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各项政策举措落地、落实、落细。

      贵州法院发布涉老年人权益保护民事案例,以树立行为规则,统一裁判尺度,通过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裁判,促进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涉老年人权益保护民事典型案例    目 录   一、杨某某诉罗某1、罗某2等人赡养费纠纷案(关键词:老年人婚姻自由、赡养义务)   二、周某某诉邹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关键词:交通事故、退休误工费)   三、王某1等诉某某大健康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关键词:养老义务、附随义务)   四、李某1诉李某2、李某3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案(关键词:遗赠扶养、撤销赠予)   五、徐某某诉王某某等人继承纠纷案(关键词:设立遗嘱、夫妻共同财产)   六、王某某诉某某旅游公司、某某旅行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关键词:老年人旅游、人身损害)   七、安某某诉陈某1、陈某2等赡养纠纷案(关键词:分家协议、赡养义务)   八、周某某诉叶某某名誉权纠纷案(关键词:老年人名誉权、精神损害)   九、袁某某诉邓某1、邓某2赡养费纠纷案(关键词:子女赡养义务、女婿协助赡养)   十、黄某某申请宣告杨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案(关键词: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共同监护)   案例一:杨某某诉罗某1、罗某2等人赡养费纠纷案   【关键词】老年人婚姻自由、赡养义务   【基本案情】原告杨某某(1936年出生)和前任丈夫罗某文婚后生育有案涉被告罗某1等三个子女,并收养一子罗某2。

      自原告杨某某与罗某文结婚后,共同承担起抚养罗某2的责任,共同生活至罗某2结婚成家后分户另住时止。

      2010年,罗某文去世,两个女儿已外嫁他村,罗某1也外出务工谋生,平时家里就原告杨某某个人独居生活,没人陪伴。

      因生活和生病时无人照顾等原因,原告杨某某和本村案外人罗某良结婚。

      自原告再婚后,案涉四被告以不能接受母亲年纪大依然再婚为由很少支付甚至不支付原告赡养费,原告杨某某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及生活困难,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

         【裁判结果】黔东南州黎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是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赡养老人。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二是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也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案涉四被告均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案涉原告已年近83岁高龄,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其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孝子之养也,乐其心,不为其志”。

      近年来,再婚老人的赡养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许多子女在父母希望再婚时横加阻拦,干涉父母的婚姻自由,侵犯父母的婚姻权利,甚至有的子女还以父母再婚、不与父母长期共同生活为由,拒绝履行自身的赡养义务。

      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无条件应尽的义务,其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本案促进再婚老年人的赡养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充分保障了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及受赡养的权利。

         案例二:周某某诉邹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交通事故、退休误工费   【基本案情】被告邹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周某某(1954年出生)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经诊断“左足第2-4跎骨骨折”,需休养3个月。

      经鉴定,原告周某某伤情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案涉摩托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遂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

      被告邹某某主张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付。

      某某保险公司认可赔付相关费用,但主张因原告周某某已经超龄对其误工费不予赔付。

         【裁判结果】遵义市务川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周某某已年满60周岁,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规定,虽周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如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且继续劳动的,应当计算误工费。

      经原告周某某出具证明,已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且现仍靠劳务维持生计,应当支持误工费。

      因被告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医疗费、营养费等。

         【典型意义】“莫嫌秋老山容淡,山到秋深红更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要鼓励老年人继续发挥作用,把老有所为同老有所养结合起来,充分发挥低龄老年人作用。

      本案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老年人的医疗情况、劳动能力、收入状态等案件相关事实,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受害人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于维护老年人就业权益,充分发挥低龄老年人作用,推动实现老有所为、老有所养具有积极意义,也为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有益参考。

         案例三:王某1等诉某某大健康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关键词】养老义务、附随义务   【基本案情】金某某系王某1等三原告母亲,某某康养中心系被告某某大健康公司设立的经营老年康复、养老服务场所。

      202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金某某到被告处养老事宜达成意向,并口头协议3天的观察期,被告以某某康养医院名义向原告出具预交金收据,金某某入住某某康养中心。

      9月1日,护工发现金某某躺在室外地面上,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经公安现场勘查及尸体检验,金某某死亡符合生前高坠伤死亡尸表特征。

      遂三原告作为金某某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裁判结果】黔南州福泉市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某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且某某大健康公司作为养老服务中心方负有提供生活照料,并保障老年人生命财产安全、防止老年人受到伤害的基本义务。

      从监控视频中可看出,金某某是将过道上的沙发拖至坠楼窗户处坠楼身亡,死亡系其自身行为所导致,负有主要过错。

      而案涉某某康养中心未在高层房间楼道中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硬件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被告某某大健康公司也未完全尽到妥善的安全防范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法院认定其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慢人亲者,不敬其亲者也”。

      由于我国人口老龄化,老年人数量增多,且老年人选择在养老院生活、居住的情况亦有增加趋势,如何保障老年人的权益成为整个社会必须关心和思考的问题。

      我国养老服务行业起步较晚,目前仍存在设施配备不够完善,以及责任意识、法治意识有待提高等问题。

      本案对于促进养老机构规范化、标准化运行,全面提升养老院服务质量,强化养老服务行业主体责任意识,提高养老机构经营管理水平,助力机构养老发展,保障老年人晚年生活幸福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四:李某1诉李某2、李某3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案   【关键词】遗赠扶养、撤销赠予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1(1938年出生)系被告李某2母亲,系被告李某3祖母,二被告系父女关系。

      原告李某1于2012年购买房屋一套,因该房屋还有贷款未还完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直到2017年还完贷款后方可过户。

      2017年,被告李某2承诺和被告李某3一起给原告李某1养老让原告李某1将房屋过户给被告李某3,原告李某1同意并办理了过户。

      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及二被告居住。

      2021年,原告李某1向派出所报案,称被告李某2醉酒后对其进行殴打。

      后原告李某1诉至法院,主张其因受被告威胁和虐待,身体和精神遭受严重创伤,请求解除与二被告间的赠予及确认房屋所有权。

         【裁判结果】贵阳市白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是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订立的将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指定在其死亡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

      其中“扶养人”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处置的是死亡后的遗产。

      本案中,李某2为原告法定继承人,本身就具有对原告李某1无条件赡养义务,双方并不构成遗赠扶养关系。

      二是李某1是以赡养为条件而将房屋过户给李某3,现房屋已过户也不符合遗赠扶养的形式要件,应属以赡养作为附条件的赠予。

      经法院释明后李某1请求解除赠予并返还房屋。

      三是李某1提供的《售房定金协议》、欠条、每月转款凭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其实际权利人应为原告,原告有权利要求返还房屋,现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3名下,应由被告李某3协助原告李某1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

         【典型意义】“重资财,薄父母,不成人子”。

      本案中,老人和儿子、孙女协议约定将房子赠与孙女,本想“养儿防老”,然而二被告却将老人的付出看成理所当然,损害老人权益,公然违背承诺,迫使老人无奈之下对簿公堂,起诉撤销赠与。

      本案例提醒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年轻人应自觉传承敬老、养老、助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在亲情面前多一份感恩,在利益面前多一份理性。

      本案的处理也使原告的晚年生活有了一定的经济保障,切实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双方亲情关系作了一定修复,弘扬了敬老爱老传统道德的价值取向,展现了司法护老助老的积极效果。

         案例五:徐某某诉王某某等人继承纠纷案   【关键字】设立遗嘱 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原告徐某某(1936年出生)与被继承人王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婚前,王某与案外人成某某共育有本案被告王某某等四子女。

      2019年,王某因病去世,名下有住房一套和银行存款。

      被继承人王某的父母均已先于王某死亡。

      被继承人王某去世前立有遗嘱“我的老干房等我与徐某某百年之后,由我的四个子女继承享受,与别人与此无干,留话在此,免得以后发生是非。

      如真有是非,此事得由我作主,依我的意见为准。

      王某亲笔,2019年5月11日,于病房。

      ”后因原、被告就遗产分割不能协商达成一致而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其与四被告共同继承王某遗产。

         【裁判结果】遵义市汇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是被继承人王某留下的自书遗嘱仅涉及标的房屋,对于存款则未作安排,故标的房屋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案涉存款则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王某在订立遗嘱时,仅能处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

      二是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名下,但其中既包含徐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婚后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包括被继承人王某与徐某某婚前的个人财产,还包括被告王某某等四人基于法定继承其母亲成某某的遗产而取得的财产份额。

      被继承人王某仅能在遗嘱中处分自己的财产份额,无权对他人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被继承人王某以遗嘱方式对他人享有的房产份额进行处分的行为无效。

         【典型意义】“非其义,不受其利”。

      房屋系家庭成员基于婚姻、继承等身份关系形成的共有物,占据家庭财产组成中的重要部分。

      为避免后代因为遗产发生纠纷,很多老人在生前就立下遗嘱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分配,但往往忽略了遗嘱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不能处分他人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部分的财产也不例外。

      法官提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是夫妻共有财产,老人立遗嘱处分的财产如果写明处分夫妻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该遗嘱为有效遗嘱,可以按照遗嘱处分财产,如果将夫妻财产全部处分,则该遗嘱只能是部分有效,即处分自己的部分有效,处分配偶的部分无效。

         案例六:王某某诉某某旅游公司、某某旅行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老年人旅游 人身损害   【基本事实】王某某(1948年出生)与某某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由某某旅行社组团旅游。

      后王某某一行到某某旅游公司经营管理的“十里荷廊”景点时,因游客众多,路面狭窄不平,游客行走不稳,导致王某某被挤摔倒受伤。

      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

      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某旅行社与某某旅游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

         【裁判结果】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旅游公司作为案涉景区的经营管理者、某某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依法对包括王某某在内的游客特别是老年旅行团游客负有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义务。

      其一,该景点事发路段尚未硬化处理、狭窄且坑洼不平、石块随处可见,存在明显的通行安全隐患。

      事故发生时,某某旅游公司对人员疏导分流、秩序维护不及时、不到位;事故发生后,某某旅游公司未对王某某进行及时救助。

      其二,某某旅行社未对旅游风险、必要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应对措施尽到告知义务。

      事故发生时,随团导游不在场,未能在王某某受伤后及时进行处置。

      据此,某某旅游公司、某某旅行社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某某旅游公司承担40%的责任、某某旅行社和王某某分别承担30%的责任。

         【典型意义】“为老人折枝,是不为也,非不能也”。

      随着社会的发展,老龄团体追求愉悦生活的愿望强烈,老年人闲暇时间外出旅游成为常态,而在旅游中遭受损失投诉无门时只能走法律途径,维权困难成为此类案件特点。

      本案此类案件的及时、妥善处理,一是有利于切实保护老年人权益,同时提醒老年人在外出旅游时要选择品牌较好、管理规范的旅行社,要选择安排较为宽松、时间较为充裕,适合自身状况的老年人旅游的线路,遇到纠纷时及时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二是对规范旅游行业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有效引导旅游机构依法订立合同,规范签约行为;景区完善基础设施、做好游客服务,积极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七:安某某诉陈某1、陈某2等赡养纠纷案   【关键词】分家协议、赡养义务   【基本案情】原告安某某(1943年出生)与案外人陈某3(已故)于多年前结婚,共同生育了儿女五人(包括本案二被告),均已成年。

      陈某3去世后安某某独自生活,现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

      原告请求陈某1、陈某2二被告妥善照料原告,但二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

      经村委会调解后,二被告依旧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陈某1辩称,已签订分家协议,父母双方一家赡养一个,现赡养的陈某3已故,其已尽赡养义务,不需要再对安某某进行赡养。

      法院依法释明,所有子女均具有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安某某明确表示除二被告外其余子女已付生活费且经常看望,已尽到赡养义务,不列为被告。

         【裁判结果】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在多子女的家庭中,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可以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

      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完全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

      安某某目前没有安全住房、没有劳动能力,在有赡养需求的情况下对二被告提出了赡养要求,二被告则应当无条件履行赡养义务,《分家协议》不能免除其赡养义务。

      因此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故判令二被告为安某某提供住房并支付赡养费。

         【典型意义】“孝子之事亲也,居则致其敬,养则致其乐,病则致其忧”。

      实践中多子女家庭之间签订赡养协议时,常出现“出嫁女无赡养父母的义务”“一人赡养一个”等通过协议导致赡养不均或认为履行部分赡养义务即可的情况。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

      法官提醒,子女应当无条件履行赡养义务,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老年人提出要求赡养时,子女不得因为存在或履行了分家协议、赡养协议等免除赡养义务,更不得以父母有经济收入、存款、财产分配不均、未分得父母财产等理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

         案例八:周某某诉叶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关键词】老年人名誉、精神损害   【基本案情】原告周某某(1960年出生)与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均为某某集团老年健康协会义工组成员,无偿为协会提供场地管理、经费收支、活动开展等工作。

      周某某在协会门口宣传栏上张贴选举下一届义工组的通知。

      次日,被告叶某某在通知旁边张贴字报称“原告周某某的粘贴行为为个人行为且独断专行、作为协会财务谋私利”等等。

      被告叶某某随后在“老有所乐”微信群里发表言论“周某某个人目无组织,我行我素,专横霸道”“要看清周某某的丑恶嘴脸,挑拨离间,大家才知道她是什么东西。

      谢谢大家的观看”等不雅言论。

      经查明该微信群由老年协会45名会员组成。

      周某某诉至法院主张二被告侵害其名誉权,请求被告向其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裁判结果】贵阳市乌当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因对协会改选事宜产生不同意见,采取张贴字报并在微信群里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通过对周某某品德的负面评价,并且微信发言中还包含了辱骂的字眼,确实贬损了周某某的人格。

      因其张贴字报位置系涉案协会的宣传栏处,微信发言系在几十人组成的微信群中,往来协会参加活动人员以及微信群成员均会看到前述贬损内容,故叶某某张贴字报和微信发言的行为客观上会降低周某某的社会评价,该行为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遂判决叶某某立即停止对周某某名誉权的侵害,在老年健康协会门口公告栏处张贴道歉书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典型意义】“仁者,心之德,爱之理”。

      名誉权是一种重要人格权,关系到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及受尊重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要求不得侮辱、诽谤老年人,当老年人名誉受到侵害时应当充分保护自己,通过加强沟通协商、申请调解、使用司法手段等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本案警示每个人应当对自己所表达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负责,切不可为发泄情绪、博人眼球而无所顾忌表达观点甚至逾越法律“红线”。

         案例九:袁某某诉邓某1、邓某2赡养费纠纷案   【关键词】子女赡养义务、女婿协助赡养   【基本案情】原告袁某某(1954年出生)育有案涉被告邓某1、邓某2两女,现二被告均已成家立业。

      由于丈夫去世早,袁某某独自将二被告抚养成年。

      二被告出嫁后,袁某某独自一人生活,加上年老体弱,常年疾病缠身,无人照料。

      2017年,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两个女儿尽赡养义务,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

      2020年,袁某某生病后无人照顾,袁某某无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两个女儿承担赡养费并支付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法院经调查发现二被告无经济能力,家庭开支均由两个女婿支配。

      于是袁某某将两个女婿也列为被告一并告上法庭。

      诉讼中两个女婿态度恶劣,极不配合,法院依职权对两人财产进行保全。

         【裁判结果】经黔东南州施秉县法院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之规定,杨某某、李某某作为原告袁某某的女婿,虽然对袁某某没有赡养义务,但在袁某某两个女儿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作为赡养人的子女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经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一是由二被告每月轮流照顾原告袁某某;二是杨某某、李某某协助配合提高赡养费并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

         【典型意义】“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

      法律虽未规定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负有赡养义务,但作为儿媳、女婿有协助配偶履行赡养的义务。

      此处“协助”二字把夫妻之间对对方父母的赡养义务区分开来,子女对父母尽的是主要的、完全的赡养义务,女婿、儿媳则是尽次要的、辅助的赡养义务。

      由于夫妻财产是共有的,加之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当配偶难以履行赡养义务时,女婿、儿媳亦应当积极协助,促进构建和谐、互助、敬老爱老的家庭良好氛围。

         案例十:黄某某申请宣告杨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案   【关键词】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共同监护   【基本案情】申请人黄某某与被申请人杨某某(1940年出生)于2004年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

      杨某某与其前妻育有一子杨某1、一女杨某2。

      2020年被申请人杨某某经诊断为脑梗死、混合型痴呆等疾病,居住在养老服务中心。

      因存在家庭矛盾和对杨某某的照料产生分歧,黄某某于2021年1月向法院申请认定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1、杨某2不予同意,杨某2于2021年4月向法院申请宣告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杨某2为监护人。

         【裁判结果】贵阳市云岩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是经鉴定认定被申请人杨某某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予。

      二是黄某某作为杨某某之妻,杨某2作为杨某某之女,均可申请作为杨某某的监护人且都具有监护人资格和监护能力,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法院指定黄某某、杨某2两人共同作为杨某某的监护人。

      要求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父母之年,不可不知也,一则以喜,一则以惧”。

      随着人口老龄化趋势日益严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监护权纠纷也时有发生。

      本案中法院坚持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根据监护人的经济条件、健康状况、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紧密等因素综合考量,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妥善指定共同监护人,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同时,本案也提醒广大公众,可以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时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以避免日后因监护权产生纠纷;在作为他人的监护人时,应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不得侵犯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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