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
一审第三人:乙公司。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甲公司、陈某及一审第三人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196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明确约定陈某将其占有的房产份额折价转让给张某甲,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张某甲也通过帮助陈某归还债务的形式支付了对价,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张某甲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且该房屋系张某甲唯一住房。(二)案涉房屋购买资金大多数来源于张某甲前段婚姻离婚分得财产出售所得。另外一套房屋已约定归陈某所有,离婚时财产的分配不存在任何不合理情形。关于案涉房屋长时间未办理过户的问题,根据不动产权的过户要求和银行相关手续规定,需要按份共有人张某乙到场共同办理,但张某乙在美国留学,又恰逢疫情,无法办理回国手续,而陈某在离婚后一周即告失踪,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过户。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归并的约定具备法律效力。此外,张某甲积极通过执行异议申请和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了权利。(三)退一步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无论是依据房产取得时间还是出资情况,登记在陈某名下70%的份额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张某甲与陈某在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案涉房屋产权中登记在陈某名下70%份额的归属,但未变更登记至张某甲名下,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足以排除第三人的强制执行。离婚协议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张某甲以此主张排除第三人的强制执行,缺乏理据。
2008年8月7日,张某甲与陈某登记结婚。2009年8月11日,陈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庞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合同约定总价为103.6万元。2009年8月26日,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某和张某乙,系按份共有,陈某占70%,张某乙占30%。2015年11月16日,张某甲与陈某登记离婚。张某甲提交新证据银行流水,其中显示张某甲于2009年8月18日转给庞某238600元,2009年8月20日转给庞某137400元,2009年9月28日转给庞某20万元,三笔合计57.6万元。此外,银行流水还显示张某甲陆续从银行支取现金192500元,但该现金是否用于支付案涉房款,缺乏佐证。案涉房产登记于陈某和张某乙名下,且张某甲仅部分出资,张某甲主张案涉房屋70%产权份额归其个人所有,证据不足。
张某甲又称,无论是依据房产取得时间还是出资情况,登记在陈某名下70%的房产份额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称其与陈某财产“各归各的”,明确表示其与陈某经济相对独立,案涉房产亦未登记张某甲,原审判决综合在案证据,认为尚不足以认定系争房产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认定并无明显失当。退一步而言,即使系争房产份额构成夫妻共同财产,也不符合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理程序。张某甲在本案中起诉请求确认陈某持有的案涉房产70%的份额属于其个人所有并排除强制执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李晓云
审 判 员 谢爱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郝晋琪
法官助理 曹士成
书 记 员 朱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