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台客服
寻找我们
扫一扫

扫一扫加我

返回顶部

首页 > 法律资讯 > 当前

如何判断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8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赞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通府街1号。
法定代表人:卢占军,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学富,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润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赞皇棋盘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棋盘山。
法定代表人:赵媛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赞皇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赞皇县政府)因与被申请人赞皇棋盘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棋盘山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冀民终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赞皇县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赞皇县政府发布防火公告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但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违约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进行判决,认定赞皇县政府承担棋盘山旅游公司全部的投入资金,名为补偿责任,实质上是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假定本案可以适用补偿责任,二审判决没有将赞皇县政府多年投入的1400多万元以及给予棋盘山旅游公司的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和其他政府补贴予以扣除,对于补偿责任范围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赞皇县政府既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过错行为,二审判决赞皇县政府向棋盘山旅游公司支付4883.63万元无事实依据。棋盘山旅游公司从2004年至2019年经营景区已达16年之久,合同还处于履行期内,棋盘山旅游公司诉请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违约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二)二审判决关于赞皇县政府发布防火公告导致案涉合同解除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赞皇县政府发布防火公告是基于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和执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并不是对平等主体的违约行为。三、二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采用棋盘山旅游公司单方做出的070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改判依据。(一)本案合同已履行多年,棋盘山旅游公司也已经获利多年,在赞皇县政府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不同意重新鉴定是完全合法的抗辩。二审法院如认为必须通过鉴定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应依职权责令棋盘山旅游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而不是错误适用证据规则,将不进行鉴定的法律后果判由守约方承担。(二)棋盘山旅游公司自行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第一,该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但诉争项目从2004年至起诉时已达16年之久,出资成本应折旧及摊销。第二,该评估报告中包含赞皇县政府投入的6公里旅游专线公路、环线步游路以及棋盘山宾馆等近2000万元建设费用,应从中扣除。第三,评估报告中还有11项数据(合计2333.16万元)完全依据棋盘山旅游公司单方提供的说明进行的评估,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亦应从中扣除。综上,赞皇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赞皇县政府自2017年起,在通向棋盘山景区的道路上张贴“温馨提示”,将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定为防火封山期,阻止游客进入登山。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赞皇县政府发布的防火公告,虽然不是仅针对棋盘山旅游公司,但该行为导致棋盘山旅游公司经营管理棋盘山景区的合同目的无法正常实现,故棋盘山旅游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具有正当理由及合同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关于解除合同部分判项均未上诉,应视为均同意解除合同。赞皇县政府申请再审亦主要针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属于以旅游景区开发建设运营为主要内容的长期性合同,合同解除前已经部分履行,一方面表现为棋盘山旅游公司投资建设的景区设施以及已经发生的经营性费用,另一方面表现为赞皇县政府给予景区的政策补贴等,考虑到该两部分难以互相返还、恢复原状,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前已履行部分不再相互返还,即棋盘山旅游公司对于赞皇县政府给予的各项政策补贴以及营利等,不再返还给赞皇县政府,对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各项经营费用,由棋盘山旅游公司自行承担;鉴于案涉景区已现状交接给赞皇县政府,棋盘山旅游公司投入到景区内的固定资产,因属添附行为无法返还,由赞皇县政府予以适当补偿。本院认为,上述处理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亦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赞皇县政府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补偿责任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偿的数额问题,棋盘山旅游公司原审中提交了两份估价报告,一是就案涉景区项目投入成本的评估,核算总价为5403.63万元;二是就案涉景区内房屋、构筑物、道路及其他附属设施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2月23日市场价值的评估,为9839.97万元。该两份报告系棋盘山旅游公司单方委托形成。二审判决采信了上述第一份成本核算估价报告,并从中扣除棋盘山旅游公司广告投入、管理费用、水毁损失工程等经营费用520万元,最终判决赞皇县政府补偿棋盘山旅游公司损失4883.63万元。本院认为,二审判决综合考量了本案证据情况,平衡了双方当事人利益,并无不当。关于赞皇县政府申请再审提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经审查,本案诉讼由棋盘山旅游公司发起,举证责任在于棋盘山旅游公司,其起诉时应一审法院要求,自行委托评估并提交了评估报告,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诉讼中,赞皇县政府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但并未就评估机构人员资质、评估程序等提出异议,仅从单方委托、评估有效期以及未剔除原有建筑物等角度提出反驳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赞皇县政府并未据此提供足以反驳棋盘山旅游公司估价报告的证据。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均向赞皇县政府释明,反驳上述估价报告的举证责任在于赞皇县政府,如不申请重新评估,应承担不利后果。该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并无不当。就赞皇县政府所提棋盘山旅游公司提交的估价报告不应采信的问题,经查,该估价报告由专门评估机构作出,赞皇县政府未对评估机构、人员资质提出异议,形式上合法;从内容上看,赞皇县政府在原审中即提出未剔除原有建筑物的反驳意见,二审对此已进行审理,认为两份估价报告以及赞皇县政府提交的明细表均显示,所有评估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建成年月均在2004年至2019年,赞皇县政府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原有建筑物。另外,结合其他证据,亦可印证前述评估报告的数据较为客观,一是2011年6月30日赞皇县政府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呈报的《赞皇县人民政府<关于棋盘山景区升级为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请示>》,其中载明:“棋盘山自开发以来投资6000万元”;二是2008年12月18日石家庄市旅游局给赞皇县旅游局的《关于“赞皇县嶂石岩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棋盘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备案的意见》,其中载明:“该项目总投资4680万元”。上述两份文件体现的投资数额与成本核算估价报告的数据较为接近。就赞皇县政府主张前述估价报告中有11项合计2333.16万元的数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的问题,因赞皇县政府在原审中并未提出,且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赞皇县政府关于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棋盘山旅游公司提交的估价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补偿数额依据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赞皇县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赞皇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潘勇锋
审 判 员 梅 芳
审 判 员 张 颖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德昌
书 记 员 朱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