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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定实际施工人身份时,通常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森,吉林众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诉讼代表人:陈凤兰,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吉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民终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应得到保护。申请人为自然人挂靠被申请人某甲公司进行施工,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签订借用资质性质的《承包合同》,加之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申请人在施工期间自行组织人员、设备并垫资施工的证据均可证明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独立向三被申请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且应得到保护。
二、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不是破产财产。本案中被申请人某丙公司为业主,其是申请人施工建筑物的所有人,也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为项目总承包方,其负责计划、施工及采购生产设备,某乙公司在将工程分包后,依据其上下游合同,除某乙公司本身因管理项目所得收益外,接收某丙公司的其他款项均为占有他人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某乙公司不应以破产为由截留工程款,其负有对分包施工方支付工程款义务。
三、同案应同判。某乙公司因与本案同一工程项目和其他实际施工人在辽宁省进行诉讼的裁判文书,支持了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两案性质相同,适用法律和诉讼结果应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是否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并不包括其他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原判决认为刘某属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刘某申请再审也自认其属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和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均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申请人与发包人并无合同关系,亦非前述司法解释范围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二、案涉工程款属于某乙公司的债务人财产。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债权等无形财产权利。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享有的是工程款债权,诉讼中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款给付某乙公司,该工程款属于某乙公司自身财产,不属于申请人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基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三、申请人主张(2019)辽民申6721号吉林石化破产管理人与张娜、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盘锦销售分公司、盘锦晨宇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与本案基本事实一致。但该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该案中案涉工程为石化公司承包合同以外的工程,且盘锦晨宇建安有限公司和石化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工程与其无关、不参加诉讼。本案与该案不属“同案”,不存在应“同判”的问题。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崔 洋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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