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8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瑞达某公司,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汇处财富中心项目(1)栋7层3单元。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人瑞达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终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作为期货交易纠纷,应当适用证券期货领域的法律法规。为保护期货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投资者,《证券与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有关“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五十一条有关“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纠纷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期货经营机构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瑞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陈某的平仓损失与其过错行为无关,而非由陈某来证明。二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陈某,适用法律错误。二、陈某已经充分证明瑞某公司的不当行为带来的影响,瑞某公司未给予合理反驳,二审认定陈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平仓行为系瑞某公司所致,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本案二审程序仅进行法庭询问,未开庭审理,剥夺了陈某的辩论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瑞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瑞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陈某发送短信,告知其于2021年9月27日之前联系补充适当性资料,如未能及时处理,交易权限将被部分限制。陈某主张该日收到瑞某公司所发的虚假的具有欺诈威胁性质的短信息,导致其在压力之下操作交易,直至9月28日全部平仓,该期间的交易损失应由过错方瑞某公司承担。二审认定瑞某公司未能按照规定的适当方式向陈某履行相关告知、警示义务,支持了陈某2021年9月28日的平仓损失请求,未支持陈某2021年9月15日至9月27日的交易损失。本院认为,从瑞某公司通知信息的内容看,瑞某公司没有在2021年9月27日之前对其账户限制交易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无限制交易的实际行为。陈某主张因瑞某公司的过错造成其2021年9月15日至9月27日之间的平仓损失,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期间的平仓行为系因瑞某公司所致。二审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对陈某2021年9月15日至9月27日的交易损失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二审法院已进行了法庭询问,未再开庭审理,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葛洪涛
审 判 员 郁 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 记 员 任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