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931、9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曦,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某乙,男。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一审第三人王某乙专利权权属及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两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0)冀01知民初895、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1日对本两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李晨曦,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一审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询问。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曹某在895号案中起诉请求判令:1.专利号为201620874208.0、名称为“一种仿手十珠联合操作学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归曹某所有;2.王某甲协助曹某办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以及申请人、专利权人等著录项目变更手续;3.王某甲支付曹某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4.王某甲负担该案诉讼费。曹某在898号案中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曹某是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2.王某甲协助曹某办理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等著录项目变更手续;3.王某甲以曹某认可的方式道歉;4.王某甲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曹某受到的损失及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5.王某甲负担该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曹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系亲戚关系,曹某与王某乙亦是同业合作关系,王某甲与王某乙为父子关系。2016年5月,曹某开发出一种五五分十智能学具(以下简称涉案技术方案)。2016年6月3日,经金华三指峰算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指峰公司)经理骆某介绍,曹某将自主研发的涉案技术方案提供给义乌江浩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浩公司),并委托江浩公司按照曹某提供的涉案技术方案设计产品的图纸和手模。后经曹某审核确认,江浩公司设计完成的图纸和手模完全符合涉案技术方案的要求。2016年6月27日,曹某和三指峰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三指峰公司为曹某生产五五分十智能学具及学具模具。2016年7月8日,三指峰公司与江浩公司签订《塑胶模具加工合同》,约定由江浩公司负责塑料注塑模具的开模。之后,江浩公司将加工完成的模具在《塑胶模具加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交付。曹某完成涉案技术方案的研发后,王某乙擅自将其在与曹某业务合作过程中接触到的该技术方案以其儿子王某甲的名义,于2016年8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5月25日获得专利授权。经比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曹某的涉案技术方案相比,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曹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自行研发完成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该技术方案的唯一发明人,并对该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且该技术方案并非职务发明创造,故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应确认为曹某,涉案专利权应确认归曹某所有。王某甲的上述行为不仅给曹某的商业信誉造成负面影响,还导致曹某遭受经济损失并为参加诉讼和实施维权支出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故请求法院依据王某甲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和后果,结合曹某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支持曹某在本两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甲在一审中辩称:曹某在本两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来源于其本人,且曹某提供的证据与王某甲没有任何关联。针对涉案专利,王某甲与曹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甲公司曾经发生过专利侵权纠纷,为此王某甲将甲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年9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14号民事判决),判决甲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王某甲涉案专利权之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4000元。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应案号为(2020)最高法知民终86号(以下简称86号案)。针对该专利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6号民事判决),驳回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甲公司在86号案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供的三组证据恰对应其在本两案一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因甲公司在上述专利侵权纠纷二审中提供的三组证据的证明力均未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故王某甲对于曹某在本两案中再次作为证据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王某甲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乙在一审中述称:对曹某所提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王某甲于2016年8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8年5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王某甲。
王某甲诉甲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王某甲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令甲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2019年9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1114号民事判决,认定甲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甲公司虽主张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甲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甲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王某甲的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须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甲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一审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审理期间,甲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其提供的新证据与曹某在本两案中提供的用以证明曹某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研发完成涉案技术方案的证据基本一致。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定甲公司所提供的新证据存在诸多疑点或矛盾,不能形成合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甲公司在该案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2020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曹某。该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为教育科技开发、
教育信息咨询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两案中,曹某为证明涉案专利应归其所有、其为涉案专利唯一发明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且曹某所提供的证据与甲公司在86号案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已经认定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存在诸多疑点或矛盾,不能形成合理、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故曹某在本两案中提供上述证据同样不能实现其证明主张。曹某关于涉案专利应归其所有、其为涉案专利唯一发明人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0)冀01知民初895、898号民事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合计3350元,由曹某负担。
曹某上诉请求:1.撤销本两案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曹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两案发回重审;2.判决本两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王某甲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曹某提出的“责令王某甲本人出庭参加诉讼”“责令王某甲提供其完成涉案专利研发过程的证据”“责令王某甲提供其学历证书等学历证明材料以及其大学毕业后至今的劳动合同、社保等劳动关系和从业经历的证据材料”三项申请均未作任何回应,审判程序存在瑕疵。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需要发明人对幼儿、少儿教学辅助工具领域十分熟悉,方能进行相应的发明创造。由于王某甲所学专业并非涉案专利技术所属相关领域,且其从未参与过幼儿、少儿教学辅助工具的研发工作,故王某甲是否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水平和技能,只能由其本人亲自到庭陈述并提供涉案专利设计图纸、模具、模具加工协议、模具加工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法院不通知王某甲到庭并责令其提供相关证据,显然不利于准确查明本两案的相关事实。(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86号民事判决中阐述的观点,认为曹某在本两案中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或矛盾,不能形成合理、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曹某在一审开庭当日已当庭撤回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6、7、第三组证据以及第四组证据,但一审法院仍在本两案一审判决中保留王某甲对于上述已撤回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甲公司在86号案中提供的证据,是用以证明甲公司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享有先用权,而曹某在本两案一审中提供相同证据的目的是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与曹某的涉案技术方案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以及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是曹某而非王某甲,故曹某才是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和真正的专利权人。换言之,相关证据在本两案和86号案中的证明目的完全不同。因此,曹某在本两案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86号民事判决的结果不仅不矛盾、不冲突,相反还可以形成合理、完整的证据链条。(三)一审法院对曹某在本两案一审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组证据对应的证据名称及序号分别为委托代理协议(证据17)和律师费发票(证据18),为此曹某不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该组证据的复印件,还当庭提供了原件供一审法院和王某甲核验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实属错误。(四)一审法院对于曹某在本两案一审中提供的补充证据1-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曹某在本两案一审中提供的补充证据9以未见原件为由不予采信、对曹某在本两案一审中提供的补充证据10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认可,均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补充证据1-8系用以证明自2014年起曹某与王某乙就已经建立合作关系并一直保持该合作关系,二人为此于2016年6月17日、2017年2月7日相继签订了两份书面合作协议。鉴于二人系亲戚关系,彼此之间的大部分合作系采用口头约定的形式,没有留存书面证据。王某乙和王某甲、曹某同为微信好友,王某甲对王某乙在微信朋友圈推送的文章经常点赞,故王某甲理应知道王某乙使用标有“甲公司”名称的海报在微信朋友圈宣传“五五分十右脑直观数学德育体系”,也理应了解王某乙与曹某之间长期存在合作关系,故王某甲完全有可能通过王某乙接触到曹某研发形成的涉案技术方案。其次,补充证据9是用以证明王某乙承认其早在2016年6月17日就已经与曹某建立合作关系,该事实已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另案审理中查明,故在本案中无需提供原件供核验。最后,补充证据10即曹某与毛俪蓉二人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系电子证据,并非证人证言,而且曹某在本两案一审开庭当日已经提供载有上述短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供一审法院和王某甲核验。(五)一审法院对王某甲在本两案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涉案专利的技术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份证据未注明王某甲的姓名,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由王某甲亲自撰写,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王某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为撰写。其次,该份证据的创建时间可以人为自行修改。最后,该份证据只是专利申请的格式化权利要求书,并非技术方案,故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由王某甲研发。
王某甲辩称:(一)曹某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其提出的“责令王某甲出庭参加诉讼”等三份书面申请作出任何回应属于审判程序瑕疵,该主张于法无据。首先,曹某认为王某甲没有能力研发涉案专利,应当由其举证证明,王某甲不负有举证义务。其次,王某甲一审委托了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法律并未规定王某甲必须到庭,其本人有选择是否到庭应诉的权利,故一审法院的庭审程序合法。(二)曹某认为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主张不能成立。曹某一审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是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合同和转账记录,买受人均为个人,在相关买受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极低。而且在86号案审理过程中,由曹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甲公司也提供了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甲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证人苏某在86号案的庭审中到庭作证,但其描述所购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结构并不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在86号案中据此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三)曹某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86号民事判决中阐述的观点,对其在本两案一审中提供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曹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曹某在本两案一审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用以证明其于2016年6月委托三指峰公司加工磨具和产品。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附有涉案专利产品即五五分十智能学具的图片,该图片为产品实物照片。曹某称该实物是其委托他人通过3D打印生成,但其无法提供3D打印生成的实物,且该产品包括本体、金属杆、串珠和盖板,盖板上有印刷图案,从产品照片上看不可能为3D打印生成的实物,由此可以合理推定该份《委托加工合同》系伪证。并且,曹某在本两案一审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用以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与王某甲没有任何关联,与本两案亦缺乏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在86号民事判决中阐述的观点并无不当。(四)曹某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在本两案中提供的补充证据1-10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补充证据1-8,该8份证据系曹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以及相关人员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文,均与王某甲无关,不能以此证明王某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有获取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可能性。关于补充证据9,曹某在本两案一审庭审中没有出示该份证据的原件,而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曹某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独立研发完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自然也就无法证明存在王某甲从曹某处非法获得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可能性。关于补充证据10,该份证据虽然是微信聊天证据,但因涉及案外人毛俪蓉所称的2016年加工合同和定金支付等事实是否客观属实,故该份证据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毛俪蓉依法理应到庭作证并接受法院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在毛俪蓉未到庭作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五)曹某认为一审法院对王某甲在本两案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主张不能成立。王某甲在本两案一审中提供的技术说明与涉案专利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曹某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乙述称:同意王某甲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某两案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王某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曹某对两案一审判决中记载的“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甲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其提供的新证据与曹某在本两案中提供的用以证明曹某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研发完成涉案技术方案的证据基本一致”的表述有异议,认为其在本两案中提供的证据与甲公司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85号案(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对应专利号为201620874182.X、名称为“一种蒙氏串珠趣味数学操作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85号案)和86号案中提供的二审新证据并不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王某甲、王某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曹某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经核实,曹某在本两案中提供的部分证据确实并未在85号、86号案中向本院提供,但不可否认的是,曹某在本两案一审中为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独立研发完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提供的部分证据,确已被甲公司在85号、86号案中作为先用权抗辩证据向本院提供,故虽然一审判决中记载的上述引发曹某异议的表述有未尽准确之处,但基于本院在本判决后述判理部分所作的分析,应认为本两案一审判决的这一事实认定瑕疵,并不会对本两案的实体处理产生实质性影响。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本院在85号案中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2月7日,甲公司(甲方)与王某乙(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乙方自愿加入甲公司(聘用时间、工作职责、权限、利益分配、双方权利义务与责任等内容,以另行合同为准);乙方立即注销其拥有和实际控制的北京宇恩国际教育文化有限公司和高邑县金太阳软件研发中心;甲方同意一次性以市场成本价格(双方核定)收购乙方全部库存图书、学具、教具等产品共计3万套左右(以实际清点数量为准),并承诺分2次结款;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永久性不得私自销售库存产品,如有违约乙方须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同时甲方有权不再支付剩余款项;五年内乙方不得将自己拥有的包括数学教学在内的任何可能妨害甲方商业利益的相关专利,私自用于商业用途或转让给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如甲方需使用,须向乙方支付相应报酬;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乙方研发的所有专利产品,甲方享有优先使用权;协议自2017年2月13日生效。
(2)曹某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称,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由其本人独立研发形成的证据主要是:曹某与三指峰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三指峰公司与江浩公司签订的《塑胶模具加工合同》《义乌跃龙塑胶模具生产单》、五五分十智能学具设计图纸、五五分十智能学具手模图片。上述证据在86号案中均由甲公司作为二审新证据向本院提供,用以证明甲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对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先用权。
86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6月27日,曹某(甲方)与三指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生产五五分十智能学具模具一套(5件);费用:135000元,五五分十智能学具1万套,每套8.5元,共计85000元;甲方确定委托加工款式、数量、标准后,与乙方签订委托加工通知单,并于签订之日起一星期内甲方支付总货款的70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提供的货品经甲方验收进仓后财务核实即付款,交货地点为甲方库房;甲方在乙方送货到指定地点之日起3日内必须对产品进行验收。该《委托加工合同》上附有“五五分十智能学具”的样品图片。
2016年7月8日,三指峰公司(甲方)与江浩公司(乙方)于义乌签订一份《义乌江浩塑胶模具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塑料注塑模具,总金额合计135000元(含设计和手板费用),付款方式为甲方预付乙方模具款54000元,模具完成试模确认样品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全款交模;交模日期为试模交样给甲方确认后7天内交模,因技术可能出错问题,延迟一个星期内属正常时间。该模具加工合同上附有一张清单,其上载明“产品名称”“零件名称”“模芯材料”“塑件材料”“穴数”“数量”“总价”“试模天数”和“备注”。其中,“零件名称”一栏注明的零件名称分别为“面盖”“下盖”“数字码”“+-码”“4块盖板”及“双色珠子”,“产品名称”一栏分别载明对应前述零件的图样,“试模天数”一栏载明“设计时间约3天,设计确认后15天试样交甲方确认”,“模具要求说明”一栏载明“按确认后的手板和图纸开模具验收”。
五份“义乌跃龙塑胶模具生产单”上分别载明“模具名称”为“算盘双色五粒”“算盘4块盖板”“算盘十一码”“算盘数字码”“算盘上盖”及“算盘下盖”,下单日期均为“2016.7.10”,试模日期均为“2016.7.18”,交模日期均为“2017.7.22”,“核准”一栏的签字人均为“王书华”,“填单人”一栏的签字人均为“方绍江”,落款时间均为“20116.07.10”。
注明为“江浩公司”的八张设计图纸均为电脑打印图纸,所对应的零件名称分别为“小号滑盖”“大号滑盖”“中号滑盖”“双色珠子”“数字码”“+-码”“上盖”及“下盖”,八张图纸上标注的“品名”均为“五五分十学具”,“设计”一栏可见“方绍江2016.6.5”的笔迹,“审核”一栏均可见“王书华2016.06.5”的笔迹。
针对曹某与三指峰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所附的五五分十智能学具样品图片,曹某述称:该图片是其在石家庄找的一家3D打印店花费约1900元打印生成的图片。曹某另述称:必须先有图纸,再有手模,再根据手模打印3D图片,样品是在模具制作之前通过3D打印的方式打印生成。
(三)对于甲公司在86号案中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对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先用权的证据,本院未认可其证明力,并在86号民事判决中阐述了如下分析认定理由:
第一,无论是三指峰公司与江浩公司签订的《义乌江浩塑胶模具加工合同》,还是“义乌跃龙塑胶模具生产单”,或是标记有江浩公司名称的八张产品设计图,均不能反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因此,对《义乌江浩塑胶模具加工合同》、“义乌跃龙塑胶模具生产单”以及标记有江浩公司名称的八张产品设计图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认可。
第二,虽然曹某与三指峰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上附有“五五分十智能学具”的样品图片。但是,其一,按照曹某的当庭陈述,该样品图片是其本人在石家庄委托一家3D打印店根据该样品手模打印出来的3D照片。而按照证人徐某的书面证言和二审到庭陈述的内容,五五分十智能学具样品是由其本人在自行制作五五分十智能学具产品手模的基础上再通过3D打印生成。可见,曹某的陈述与徐某的陈述存在出入之处。其二,按照证人骆某二审到庭陈述的内容,曹某找其本人洽谈制作五五分十智能学具的模具和成品时只是带来简单的草图,该产品之后由徐某经营的跃龙模具厂完成设计上的细化,继而由江浩公司将五五分十产品的模具做好并提供给三指峰公司,由后者生产出样品,并找相关合伙人将带印刷的图案印刷至样品上形成成品。如果骆某的陈述属实,则说明骆某所在的三指峰公司与曹某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时,双方不可能已经提前将五五分十智能学具的带有印刷图案的成品图片附到该委托加工合同上。因此,对该份附有五五分十智能学具成片图片之《委托加工合同》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第三,甲公司用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专利产品或做好制造准备而提交的相关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书面证言、相关证人到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存在诸多疑点或矛盾,不能形成合理、完整的证据链条。其一,按照骆某的书面证言和到庭陈述的内容,曹某仅委托徐某所在的江浩公司设计五五分十智能学具的图纸和手模。但是,按照徐某的书面证言和到庭陈述的内容,其明确声称其根据曹某的要求设计了五五合十智能学具、五五分十智能学具两款手模和两个产品的设计图纸,只是最终实际生产的模具是五五分十智能学具的模具。可见,骆某和徐某的说法并不一致。其二,按照骆某的书面证言,三指峰公司是于2016年7月19日向曹某物流发送2000个五五分十智能学具。但是,一方面,按照曹某与三指峰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曹某的库房。而且,骆某没有提交其向曹某物流发货的相关发货凭证予以佐证。另一方面,按照徐某的书面证言和到庭陈述的内容,江浩公司是在2016年7月17日才将五五分十智能学具的模具交付给三指峰公司。而且,按照骆某当庭陈述的内容,其本人收到江浩公司交付的模具后需要2~3天才能制作出样品,还需要花1~1.5天的时间将图案印刷到样品上。如果骆某的陈述属实,则其在2016年7月17日才收到模具的情况下,就可以在时隔两天的时间内将2000个成品交付给曹某,明显与其当庭述称的制作样品、印刷图案所需要花费的时间不符。其三,骆某的当庭陈述前后不一,本院对其说法可信度存疑。对于三指峰公司与曹某之间签订的合同,骆某当庭先是述称签订时间为7月15日,后又改称大约是六月底,说法前后明显不一致。对于江浩公司交付的五五分十智能学具的模具日产量,骆某当庭先是陈述日产量为两三百个,后又改称真实的日产量可达五千个,前后相差十倍不止,数值悬殊至为明显,但其本人并未对此给出合理解释。其四,按照徐某的书面证言和到庭陈述的内容,五五分十智能学具的设计图纸是由其本人和江浩公司另一员工余霖所共同设计完成,但根据甲公司提交的标记设计单位为“江浩公司”的八张五五分十产品设计图纸,其上载明的“设计人”均显示为“方绍江”,“审核人”均显示为“王书华”。可见,五五分十智能学具设计图纸所记载的设计人并非徐某,虽然徐某的当庭陈述对此解释称是由其本人与余霖设计出图纸,再由方绍江将该图纸录入电脑打印出来并送交生产部门的王书华审核,但该解释缺乏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仅从形式进行审查,至少可以认为设计图纸记载的设计人与徐某本人的证人证言不相符。其五,根据徐某到庭陈述的产品设计细节,其先称产品的模具是划分为三个区域、三个盖板加两个小盖板共计五个盖板,后又改称产品的模具下面有四个盖板。可见,徐某对五五分十智能学具的产品结构说法前后不一。徐某既自称五五分十产品的图纸和手模均是由其本人设计,却对出自己方之手的产品结构不能进行清晰完整连贯的描述,有违生活常理。
(四)曹某在本两案二审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称,涉案专利产品对应的是五五分十智能学具。
本院认为:本两案为专利权权属及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因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8月5日)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两案应当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两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曹某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独立完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案一审时所施行的是该法2017年修正文本)第六十四条(对应本案二审时所施行的该法2021年修正文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曹某在本两案中主张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独立完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其是涉案专利的唯一真正发明人,涉案专利权应确认归其所有。曹某主张的待证事实属于积极事实,其应对该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曹某为证明前述待证事实,在本两案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称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由其本人独立研发完成的主要证据是:曹某与三指峰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三指峰公司与江浩公司签订的《塑胶模具加工合同》《义乌跃龙塑胶模具生产单》、五五分十智能学具设计图纸以及五五分十智能学具手模图片。上述证据均由曹某任法定代表人的甲公司在86号案中作为二审新证据向本院提供,用以证明甲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甲公司对所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先用权。先用权抗辩主张被证成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在涉诉专利申请日前确已以合法途径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或者已经制造、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甲公司在86号案中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相较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在本两案中提供的相同证据的证明目的,虽然在形式上有所差别,但究其实质则并无不同。故,如果甲公司在86号案中的先用权抗辩主张能够成立,则表明曹某在本两案中所主张的“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独立完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研发”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于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将发生转移,即转由涉案专利权人王某甲提供反证证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另有其人。本院在86号案中对甲公司提供的先用权抗辩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分析后,最终不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对甲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基于××号××路,本院对于曹某在本两案中为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独立研发完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亦不予认可。因曹某在本两案中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独立完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对其提出的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确认其是涉案专利唯一真正发明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曹某就涉案专利权应归其所有、其为涉案专利唯一发明人的主张依据不足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曹某在本两案中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独立完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故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一审法院对曹某提出的“责令王某甲本人出庭参加诉讼”“责令王某甲提供其完成涉案专利研发过程的证据”“责令王某甲提供其学历证书等学历证明材料以及其大学毕业后至今的劳动合同、社保等劳动关系和从业经历的证据材料”三项申请不予支持,不构成审判程序瑕疵。曹某在本两案一审中提供的补充证据1-10,至多只能证明曹某与王某乙曾经存在合作关系,但不足以证明曹某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独立完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故无论一审法院是否采信曹某提供的补充证据1-10,均不能推翻或实质削弱本院就本两案二审争议焦点得出的认定结论。
鉴于曹某在本两案中提出的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确认其是涉案专利唯一真正发明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其在本两案中提出的要求王某甲向其赔礼道歉和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其他诉请内容,本院不再理涉。
综上所述,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350元,由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欧宏伟
审 判 员 何 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书 记 员 吴迪楠
书 记 员 艾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