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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公司股东是否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0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冉,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原审第三人:海南信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某、原审第三人海南信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琼民终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某工程公司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母公司对子公司形成绝对资本控制的情形下,母公司的股东为了子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立法本意并不相悖。若否定母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公司股东利益保护缺失,与立法本意相悖。子公司利益被侵害时,该损害后果势必会波及母公司,导致母公司及其股东利益受损。如子公司怠于行使其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又不允许母公司股东通过诉讼途径追究侵害子公司利益者的责任,必然会直接损害母公司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中增加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明确了母公司股东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通过该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能够证明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母公司股东代为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某工程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某工程公司认为某实业公司执行董事姚某侵害了某实业公司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某工程公司并非某实业公司的股东,其就某实业公司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关于某工程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某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潘勇锋
审 判 员  张小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邱 江
书 记 员  马依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