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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还加盟费及保证金有什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再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文,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伟,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党某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波。
再审申请人张某文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民终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63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文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引用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作为裁判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因业务调整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判决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不退还加盟费及赔偿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二审法院将免除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责任的无效条款认定为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在某某速递有限公司应退还加盟费。请求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辩称,张某文与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前任负责人签订的为加盟合同,经营天某快递业务5年之久,达到长期期限。总公司停止运营快递业务转型家电经销,并非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或汾阳分公司违约擅自停运。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张某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退还张某文特许经营加盟费28000元、风险保证金2000元,两项总计30000元。依法判决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文违约金100000元。依法判决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日,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负责人靳某某与张某文签订《天某快递加盟合同》,靳某某作为甲方、张某文作为乙方,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乙方张某文的加盟区域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城南区域;合同期限部分手写:无违约,长期有效。加盟经营费、保证金部分:5.1.1加盟费人民币贰万捌仟圆整;5.1.2无论本加盟合同因何原因而终止,甲方均不予退还上述费用;5.1.3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上述经营费用;5.1.4若乙方在加盟关系存续期间未违反合约中的各项规定,合约到期之日时不再续约,甲方在结清所有乙方应付费用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或扣除应付费用后剩余保证金返还乙方。如保证金不足扣除应付费用时,乙方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所欠费用补足,甲方将有权向乙方收取剩余款项的10%作为每日的违约金额,具体违约金额按合同签订事项约定日期到乙方支付时的具体期间累计收取。如乙方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甲方将不予退还保证金。如保证金不够清偿乙方应付费用时,乙方将有权承担其剩余相应的赔偿责任。风险保证金人民币贰仟圆整,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缴纳。同日,靳某某又以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张某文签订《汾阳天某快递片区加盟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甲方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乙方张某文,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具体加盟形式及费用结算方式。张某文向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支付了加盟费28000元和风险保证金2000元;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张某文交纳订金5000元,由靳某某的丈夫郭某某收取并出具了收据;其余25000元分六个月从张某文业务费用中予以扣除。2016年2月20日,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授权张某文为汾阳城南天某快递代理点负责人。直到2021年2月份,因公司总部原因,停止业务。2018年2月12日,甲方靳某某、郭某某与乙方郝某某签订《快递转让合同》,约定将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的经营权和加盟权、以及天某快递汾阳市内及所辖区乡镇经营权和管理权转让给乙方郝某某,转让款为人民币430000元整(肆拾叁万元整),乙方已于2018年2月12日向甲方全款付清。后根据公司总部要求及市场发展需要,郝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成立汾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并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之后开始办理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的注销事宜,2021年6月4日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注销获得核准。2019年11月12日,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新的负责人郝某某成立汾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郝某某。另查明,天某快递是苏某旗下,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企业,因业务转型升级砍掉部分亏损业务,天某快递品牌仍然存续,转型后天某快递可继续承接苏某易购平台及商户的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成立。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加盟费及保证金是否能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天某快递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作为被告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已经被核准注销,故其债权债务应当由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承继,原告可以依据《天某快递加盟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本案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由于总部公司业务调整原因所致。并非被告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的行为造成,且总部公司业务调整并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也非被告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所能预见、所能控制,进而可以克服的情形。此种情形符合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构成要件,故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过错,均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天某快递加盟合同》中条款5.1.1约定,加盟费人民币贰万捌仟圆整;5.1.2约定无论本加盟合同因何原因而终止,甲方均不予退还上述费用。现合同因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而终止,原告主张退还加盟费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中条款5.1.4约定,若乙方在加盟关系存续期间未违反合约中的各项规定,合约到期之日时不再续约,甲方在结清所有乙方应付费用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或扣除应付费用后剩余保证金返还乙方。本案中被告未举证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以及尚欠应付费用,且对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的请求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张某文的退还风险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某文风险保证金2000元;驳回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某文负担900元、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张某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退还张某文特许经营加盟费28000元、风险保证金2000元,两项总计30000元;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文违约金100000元;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特许经营加盟费是否应该退还,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天某快递加盟合同》中条款5.1.1约定,加盟费人民币贰万捌仟圆整;5.1.2约定无论本加盟合同因何原因而终止,甲方均不予退还上述费用。该合同已经明确加盟费无论因何原因而终止均不予退还。加盟本质是一种独特的商业经营形式,其本质是加盟商使用品牌持有人的企业无形资产,包括商标、组织管理、市场运行等方面的资源,并非张某文所主张的加盟费是一种信用保证。当加盟商开始运行的时候,就已经在使用品牌方的各项无形资产,且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认识到加盟费的不可退还性,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非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造成,是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总部公司业务调整原因所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均没有过错,均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张某文负担。
本院再审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由张某文与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于2015年签订,因此关于合同订立及效力的条款应当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即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由张某文与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于2015年签订,双方争议发生在2021年,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解决本案纠纷中关于是否存在违约及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问题,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审、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不退还加盟费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合同5.1.2约定无论本加盟合同因何原因而终止,甲方均不予退还加盟费用。对该条款的效力,张某文主张应为无效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独立地看本条款,对任何终止合同的情况均无条件地免除特许方退还加盟费的义务,未能顾及合同履行时间过短,或者特许方提供特许资源不符合合同约定等情况,对加盟方存在不公平之处。但是结合合同其他条款看,特别是第10.12条关于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支付十万至五十万元人民币违约金的约定,本条约定尚不属于不合理的免除责任、损害对方权利的情形,应属有效。
综上,案涉特许经营合同由张某文和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应当向张某文提供案涉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产品及服务,并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没有品质或权利上的瑕疵,保持合同履行的长期性。张某文应向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支付加盟费及押金,履行承担快递服务、进行利润分成等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以公司总部业务调整为由不再履行合同,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主张存在不可抗力,一审、二审法院也认定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的不可抗力事由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规定有误,其次,本案情形亦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台风、海啸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罢工、骚乱等社会现象。其中,不能预见,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按照通常的社会认知能力是不可能预测到会发生某种事件;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但仍然无法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但仍然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本案中,总部公司业务调整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对于特许方属于可以预期的商业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一审法院认为此种情形属于不可抗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在发生总部业务调整事实后,应当及时与加盟方就合同解除及后续事宜进行协商,征得对方理解和谅解并给予适当补偿。没有证据显示,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或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其径行终止双方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违约。
关于违约方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案涉合同10.12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合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10万至5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违约方还应对守约方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乙方缴纳甲方28000元作为加盟费,2000元做为押金待双方无意向合作且无账务问题,甲方需将押金金额退还乙方。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在注销后其违约责任应由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承担。张某文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要求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于2015年签订至2021年合同终止,期间合同得到了正常的履行,张某文通过加盟合同也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对于合同已履行部分,张某文应当支付相关费用,故张某文有关退还加盟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二审法院判令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退还张某文2000元风险保证金,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民终6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1民初9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1民初9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四、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文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五、驳回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山西天天某某速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佟 姝
审 判 员  马秀荣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海珠
书 记 员  杨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