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所有人资格
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所有人是团体。
《条例》第64条第1款第2句规定:“可以提出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团体包括商品的制造者、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组成的团体,该团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具有完全的权利义务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并能参加诉讼。
此外,公法人也可以申请注册集体商标。
” 对于由团体组成的伞状组织(umbrellaorganization)和领导性团体(headassociation)能否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而在德国1994年根据《指令》修改的商标法第98条中对这些团体作了明确地区分,允许这两类团体作为集体商标申请人。
但是,对于由生产者、经销者和消费者组成的混合型团体(mixedassociation)则是不在共同体集体商标申请人的范围之内的。
除了要求是一个团体或法人之外,共同体集体商标申请人还必须进行商事营业,这可以从《条例》第64条第1款第2句的含义中推出来。
与此不同,共同体个体商标(CommunityIndividualMark)并不要求其申请人参与商事活动。
团体的成员虽然不能成为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所有人,但是他们可以共同申请并拥有共同体个体商标。
根据《条例》第16条第3款的规定,一个共同体个体商标可以由多个人共同所有。
除了在欧共体成员国成立的团体外,《条例》第5条允许在其他国家成立的团体和公法人都能申请注册共同体集体商标。
这样,共同体集体商标申请人的范围就大大扩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