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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市监案字(2021)435号

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市监案字(2021435

 

当事人:宁乡县煤炭坝镇建文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24MA4MFLMJ92

经营地址:宁乡市煤炭坝镇煤炭坝社区农贸社区市场5号、910

门面经营者:********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当事人系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在经营活动中未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于2021531日被本局立案调查。本局于2021531日至20216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明:当事人于200044日开始在宁乡市煤炭坝镇煤炭坝社区农贸社区市场5号、910号门面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主要对外从事粮油、水果、日用杂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的零售。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1211日对当事人经营食品的商店进行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并下达了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将其张贴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中的食品安全监管公示牌上,并要求当事人保留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为止,当事人确认签收。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531日,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已将执法人员20201211日下达的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丢失。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店面情况以及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事实;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主体资格;3.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格;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5.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四张共一份,证明当事人店面情况以及当事人未张贴有之前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事实;6.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20201211日对当事人的商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的事实;7.当事人的陈述,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原因、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已交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本局于2021625日对当事人送达了宁乡市市监听字[2021000218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行为违反《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规定,属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态度较好,又是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347(2.2)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条件,依据《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4000元,上缴国库。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将罚(没)款缴入宁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宁乡支行,账号为:7912018800001412300001,执收单位编码:310001;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为:18-020901040000015,执收单位编码:310001;开户行:宁乡农商银行,账号为:840103000000000320001,执收单位编码:310001)。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七月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