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质证,简单地说,就是对控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进行评价、质疑和辩驳。目的是在帮助法官认定证据时,做出有利于己方的判定。
质证中的一些基本方法和技巧属于律师应知会知的内容,教科书中都写得很清楚(不清楚的,请自行恶补有关证据法学方面的基本知识),笔者现仅结合自身实践经验,就律师该如何有效质证谈谈自己的认识和理解。
一、有效质证的衡量标准:是否影响法官心证
质证的直接对象是控方提出的证据,从形式上看是控辩双方之间直接交锋。且只要律师有鸡蛋里挑骨头的精神,总是能够在控方证据中发现问题,也相对容易在场面上占据优势地位。因而有律师在质证过程中,专注于在形式或场面上压倒控方。
其中突出表现有:对控方证据中存在的所有问题,不分大小和关键,都噼里啪啦说一大通;对控方证据动不动就反对;对控方发问动辄进行打断等等。但这种质证方法结果往往并不理想,表面上打败了控方,但并不一定能影响到法官心证,说服法官。
其原因是这种做法只是站在辩方角度考虑问题,没有从裁判者角度出发。虽从辩方角度看,很有道理,但换一种角度,理由则未必成立,自然很难以影响到法官心证。
质证本身不是一种表演,更不是法庭辩论赛,如果未能影响到法官心证,不论方法和技巧多么花哨,气势上如何占据上风,都难以说有效。有效质证的唯一衡量标准看是否影响到法官心证,从而做出对己方有利的判定。
二、有效质证的前提:界定和区分问题的后果
如前所述,只有律师有鸡蛋里挑骨头的精神,总是能够在控方证据中发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但是否有必要对所有问题都说,该如何说,是律师质证前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虽然严格意义上,所有问题都该说,也必须说。但是采用不分主次,不区分问题对证据认定影响大小都全面质证的方法,实际效果并不会太好,甚至可能弄巧成拙,引起法官的反感。
这是因为事无巨细的同时,也可能会导致关键性、实质性问题被淹没在琐碎细节中。把问题搅成一锅粥之后,也很容易把讨论的焦点引到无关紧要的问题上。这是在各种争论中很容易犯的毛病。
应该意识到,不同的问题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影响不一样。有的可能仅仅是程序或者形式上有瑕疵,无关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只是反映出侦查机关执法的不规范、不严谨,有的则会直接影响到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需要律师在质证之前,对证据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行界定和区分,把质证的重点放在能够影响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问题上,对一些程序上和形式上的瑕疵,点到为止。不要什么都说,结果可能是什么都没有说。
三、有效质证的关键:证据的真实性
由于文化和制度的原因,我国法官最为关心的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程序和形式上存在的问题,只要没有影响到法官对证据真实性的怀疑,很难以让法官放弃对该证据的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要动摇控方证据,必须把质证落脚到证据的真实性上。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各种证据的审查判断的规定中,都特别强调是否影响到“证据的来源”,而“证据的来源”就是关于证据真实性问题。如果不在质证过程中,强化对证据真实性的影响,很容易沦为隔靴搔痒,难以动摇到控方证据的根本。即便是对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的质证过程中,也不仅要充分说明取证手段的违法性,而且要明确指出这种违法取证影响到了证据的客观性,以让法官有勇气、有决心去排除该证据。
四、有效质证的方法:证据之间的矛盾
这主要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是“印证证明的模式”,典型特征是将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作为审查证据的关键。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即便对证据形成过程和内容是否合情合理、是否符合逻辑进行了大量的质疑,但只有该证据能够与案卷材料中的其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法官即便内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怀疑,但也很难仅以此为理由不采信该证据。
这种证明模式虽然广受诟病,也不尽然合理。但在证据采信规则没有根本性改变之前,律师在质证过程中必须接受。因此,律师在质证过程中,不能够单纯从情理上、逻辑上对证据内容进行分析,而且要充分揭示证据之间存在的不一致和矛盾之处,指出由于这些矛盾和不一致的存在,导致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从而影响到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价值。这一点,与英美法律师质证有很大的区别,律师在质证过程中尤应引起重视。
五、有效质证的着眼点:对抗与协商
我一向以为,控辩双方不仅仅只有对抗关系,而且有广阔的协商谈判空间,互相的退步以及利益的交换往往能够换取各方都可以接受的结果。这并不意味着是在正义面前的退缩,而是在两相权衡中,做出利益最大化的选择。
因此,律师在有效质证时,不应当仅仅把着眼点局限在直接破坏控方证据体系,直接让当事人获得无罪或罪轻的结果,而且要学会利用控方取证行为、证据体系中的瑕疵和漏洞,与控方协商,换取对当事人有利的结果。这要求律师在质证过程中,要对控方指控思路和心理进行分析,发现其弱点以及利益需求,在不能全部推翻和取得完胜时,适当选择与控方协商,往往能以较为经济和便捷的手段达成诉讼目的。
需要强调的是,对抗与协商之间,对抗是前提,是获得协商的资本和砝码;协商是对抗后审时度势的选择,是利用对抗所取得的资本和砝码换取可得到的利益。
作者简介
袁志,前检察官,现律师,法学博士,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个人微信公众号“志言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