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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概述

由中王法学会商法研讨会主办、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令研讨院承办的第一次全国收据法修正研讨会于2016年10月9日在上海举办。本次会议环绕我国收据法修正这一大主题,别离从收据代 理、收据金额记载、收据签名、收据无因性、人的抗辩、收据好心获得、利益返还恳求权等方面进行了广泛、深化而又火热的评论。 由中王法学会商法研讨会主办、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令研讨院承办的第一次全国收据法修正研讨会于2016年10月9日在上海举办,中王法学会商法研讨会王保树会长,中王法学会商法研讨会 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顾功耘,我国台湾地区施文森大法官,我国人民银行条法司王玉玲副司长与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我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金融效劳 部别离派代表出席会议。与会的收据法学者以及法官、律师等30余人就我国现行《收据法》中存在的问题打开了活跃的评论。本次会议环绕三大议题打开,即收据法总则部分的收据署理理 论、收据金额记载,收据无因性、收据好心获得、利益返还恳求权,以及收据变造。议题多、触及面广、理论联络实践性强是此次会议的特色,现将会议的首要观念综述如下。 一、关于收据署理、收据签名和收据金额记载问题的修正主张 (一)越权署理时收据职责别离承当会影响收据权力不行分准则 收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持票人以其持有的收据证明其权力,在到期日之前提示收据恳求对方付款来完成自己的权力,付款完毕后,持票人还应将收据缴回实行付款职责的债款人。我国《票 据法》第5条第2款规则:“署理人逾越署理权限的,应当就其逾越权限的部分承当收据职责。”按其意旨,当发作越权署理的时分,持票人以一张收据别离向被署理人和无权署理人恳求付 款,这显着违反了收据的不行分性准则。收据是典型的有价证券,既为有价证券就需求保持其完整性、不行分性。所以,该条规则在实务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收据法》施行以来就有不少学 者对该条款提出了批判。 可是,环绕我国《收据法》第5条第2款规则的内容是否违反了收据不行分准则,与会学者因观念各异而打开了剧烈的评论。吉林大学法学院赵新华教授在发言中给出了处理该问题的计划,即 将本条修正为“署理人逾越署理权限的,署理人得就其逾越权限的部分承当收据职责,但不阻碍收据权力人向署理人要求由其承当悉数收据职责”。西南政法大学的汪世虎教授也以为,《票 据法》第5条第2款关于越权署理的规则损坏了收据金额的不行分性准则,实务中也难以操作,因而宜采“全额职责说”,即越权署理人与无权署理人负同一职责。还有学者以为,从收据权力 的单一性考虑,不该答应持票人就一项收据权力别离向两人行使,而从收据的彻底有价证券性质的视点也能够解说这一规则是过错的。 与此相反,上海政法学院的汤玉枢教授则以为,从我国现行《收据法》全体来看,其保持了收据金额的不行分性,唯一在越权署理的状况下,其认可收据金额是能够分隔的;收据金额是否可 分在技能上不存在问题,故收据金额是可分的,断定收据金额可分的优点是能够增强收据的信誉,促进收据流转,保证收据买卖安全,假如收据金额不行分就会与《收据法》第5条第2款的规 定发作矛盾,致使陷人两难的地步。持与此附近态度的我国工商大学的吕来明教授指出:“收据金额的不行分性自身就是相对的,各国也有不同规则。在操作上,发作越权署理时,被署理人 与署理人各自承当相应的收据职责,付出相应的金额,具有其正当性。别的,在我国的实践中收据署理很少呈现,现有规则未能在实践中反映出存在显着缺陷,故无需修正该条款。收据金额 的可分性与否,还应该与是电子收据仍是纸质收据有关。” 以为我国《收据法》第5条第2款规则违反收据金额可分性和有价证券完整性的学者,提出了无权署理人全额职责说。该观念的原意在于,就越权署理人来说,相关于收据权力人其有必要承当全 部收据职责,而相关于被署理人则只承当越权部分的收据职责;在越权署理人现已向收据权力人承当了悉数收据职责时,可向被署理人主张本应由其承当的原署理权限内的那一部分收据责 任,然后避免了就一张收据向两个人别离付款的问题,维护了收据的完整性与不行分性。当然,现在电子化收据的快速开展使得收据金额不行分的固有准则遭遭到严峻的应战。在这样的背景 下,本着从实践动身的准则,厦门大学法学院的刘永光副教授提出了一个灵敏的计划。其以为,首要要区分纸质收据和电子收据,纸质收据的金额是不行分的,而电子收据的金额是可分的。 2016年公布的《日本电子债款记录法》即规则电子收据的金额是可分的,该立法例可供学习。 收据无权署理的追认问题也是学界长期以来评论的论题,本次会议的与会学者共同以为收据无权署理能够追认。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则了无权署理行为能够追认,但我国《收据 法》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则。环绕将来修正的《收据法》是否应添加此项规则的问题,与会学者宣布了不同见地。黑龙江大学的董惠江教授以为,关于无权署理追认,从收据法和民法的联系考 虑,收据法未作规则的,当然应适用民法的规则。别的,收据署理准则是私法准则,应体现意思自治准则,当发作无权署理时,自己愿意追认的,应该对当事人这一自在意思的表达予以尊 重。此外,收据联系中的被署理人一般是处于经济上的强势,而署理人则处于弱势,答应被署理人追认能增强收据的清偿才干,然后维护收据买卖安全,其契合收据流转的根本理念。至所以 否在《收据法》中添加相应的条款规则这一问题,《收据法》仍是以不作清晰规则为宜,在发作无权署理自己追认的场合,彻底可适用民法关于署理的规则。 但也有与会学者提出,在《收据法》第5条第2款原有条文上添加有关收据无权署理行为能够追认的规则则更为清晰。汪世虎教授以为,能够在《收据法》第5条第2款“应当由签章人承当收据 职责”后清晰添加一项在外规则,即“被署理人追认的在外”。对此,华东政法大学的杨忠孝教授则以为,追认是意思标明的表达问题,由于追认有对物的效能和对人的效能这两种景象,如 果要考虑追认的话,必定要考虑怎么让追认的意思在收据上表达出来,所以要在立法技能上处理这个问题。 (二)关于收据签名问题 我国《收据法》第7条第3款规则:“收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这一规则因过于刚性而备受学者批判。名字或称号记载的意图在于让收据获得人能够辨明收据行为人与收据记 载的名字或称号是否具有共同性和同一性,以便于其在收据期限届满时,能够通过收据上记载的名字和称号精确断定收据债款人并向其恳求付款。不少学者提出,债款人称号的记载,只需足 以判明其为“同一性”,即不论以何种办法记载付款人称号,只需能够判明其为谁人即可。我国《收据法》对收据签名的严厉约束条款已不达时宜,应当铺开对签名的约束。在现在显示特性 的年代,运用笔名、艺名的现象十分遍及,而且不少笔名和艺名在社会上的知晓度甚至超过了本名,此时运用笔名、艺名或许更易于为相对方所承受。将名字记载于收据上的意图仅是为了使 收据权力人能够断定债款人和使其承当职责,收据当事人签署的笔名、艺名等并不阻碍这个意图的完成,因而没有必要严厉规则收据上的签名只能为当事人的本名。 关于《收据法》第7条第3款的规则,与会专家提出了详细的必定或否定的定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柯昌辉教师以为,签名只是为了承认收据权力和收据权力主体的合一性。尽管实名制关于 银行体系的反洗钱活动十分有利,从金融控制的视点来看其是可行的,但《收据法》有关签名的规则只是用于断定私权的归属,将实名制推行至收据法范畴是不适宜的。因而,金融监管的理 念和私法的理念是有很大不同的,或许说是各有各的分工,不该彼此混杂,收据上的签名不该该仅限于当事人的本名。宁波大学郑孟状教授持相同态度,以为我国《收据法》的首要问题是票 据的运用推广不行广泛,收据的流转性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此外,相关法令法规、判例之间也存在相互抵触,《收据法》、我国人民银行《收据办理施行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收据胶葛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之间不共同的当地有许多。其以为,从收据流转的视点来说,应该赋予持票人挑选权,收据签名也是这样,签名应可所以笔名、艺名等任何名字,只需标明社 会认知即可;只需笔名、艺名等能够“足以标明当事人身份”,其事实上就代表了一种社会的认知;我国《收据法》对收据签名的约束过于严厉,这有违主体对等性的准则。还有学者以为, 关于收据当事人应运用本名进行签名的规则应该从宽适用,由于在我国未来的签名办法会比较多,从这一点上来说,只需能够断定签名人的身份,足以识别签名人即可。 可是坚持“收据签名以本名为准则”态度的学者也不在少数。华东政法大学的陈岱松副教授以为:“收据上签名还应运用本名而非艺名。签名关于收据来说是一件很严厉的事。别的还有一个 关于签名的效能问题。在国外,签名的效能高于印章。相比印章,签名愈加难以仿照。所以个人以为,签名应该是签本名,可是艺术性签名也是签名,何种字体都是能够的,重要的是足以表 明其身份。”拥护这一观念的山东大学董翠香副教授以为,假如收据签名可为艺名,则该艺名的社会认知度必定要很高,不然收据经屡次转让后,背工无法识别该艺名运用者的身份,因而不 敢轻率受让该收据,其成果必定不利于收据的流转;而假如要求当事人运用的艺名具有较高的社会认知度也不切合实践,由于满意这一条件的人究竟是十分有限的,为这一有限规模的人特别 拟定规则是对立法资源的糟蹋。华东政法大学的曾大鹏博士也以为,就收据签章而言,要么是自然人,要么是法人。身份证是银行用以识别自然人身份的根本途径,因而运用身份证上载明的 名字是收据签名的最佳挑选,选用艺名、别号等易导致未来“不知恩义”等背约状况的呈现。 (三)关于收据金额记载问题 我国《收据法》第8条规则,收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一起记载,二者有必要共同,二者不共同的,收据无效。可是,学习国外的一般做法,即便收据金额记载呈现二者不共同的状况,为了 维护收据买卖的安全,在法解说学上也应该朝着尽量使已发作的行为有用的方向进行解说。我国《收据法》的该条规则显着过于苛刻,与会学者就此提出了详细的修正定见和理由。 吕来明教授的修正定见是,出票人记载的收据金额应以中文大写和数码一起记载,二者不共同的,以中文大写为准;《收据法》还有规则的在外。由于大都国家、地区和相关世界公约均规则 汇票金额的文字记载与数码记载不共一起,以文字记载为准,数次记载不符的以较小数额为准。这在出票人因笔误呈现错写时关于断定其收据效能和维护持票人利益是必要的。日本独协大学 周剑龙教授在从中日收据法令准则比照的视角进行剖析后指出,我国国内现在对《收据法》第8条规则进行修正的干流定见是,收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二者不共同的,以金额中文大写为 主。在这方面日本有两个处理准则,一个是文字优先,另一个是最小金额优先。从法令视点来说,当收据金额的中文大写和数码二者不共一起,应以金额最小为优先准则并将其归入我国修订 后的《收据法》中。 二、关于收据法令联系、收据抗辩准则以及收据权力等的修正主张 (一)关于收据无因性问题 我国《收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则:“收据的签发、获得和转让,应当遵从诚笃信誉的准则,具有实在的买卖联系和债款债款联系。”该规则在《收据法》公布后即备受争议,并遭到许多批 评。此处所规则的“具有实在的买卖联系”,是否应视为收据行为建立的有用要件?该规则是否损坏了收据的无因性? 对此问题吕来明教授指出,现行《收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则的直接意图并不在于否定收据的无因性,而是限定没有付出对价的融通收据在商场上流转。从实践意义上讲,这一规则并非是对 于收据无因性准则取舍做出挑选,而是基于我国金融方针的需求对融通收据作出的适度约束。从经济和金融开展的实践动身,在未来一段时期和特定范畴内,坚持收据的签发、获得和转让须 具有实在的买卖联系这一要求关于收据商场甚至金融商场的健康开展是十分必要的。郑孟状教授以为,收据的签发和转让当然应遵从诚笃信誉准则。该规则只是是约束收据的融资,其作为一 个宣示性条款绝不会损坏收据的无因性准则,而且自《收据法》施行以来,无论是在银行买卖事务中仍是在商业实践中历来没有人否定收据的无因性,最高人民法院也一向坚持收据无因性。 一起,其以为《收据法》第10条第1款的文字表述能够再予酌量,主张删去“实在的买卖联系”这一表述。 持相反定见的董惠江教授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收据胶葛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清晰规则不能将《收据法》第10条作为抗辩条款予以适用,但仍有底层法院的法官将《收据法》第10 条第1款当作收据有用性的条款加以引用。因而,《收据法》存在这样的条款会引起许多费事,主张予以删去。 华东政法大学李伟群教授以为,其实在1995年《收据法》公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就“我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诉中银信托投资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胶葛上诉案”、“交通银行中山 支行诉我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运营处、我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等银行承兑汇票胶葛再审案”作出的重要判例就已标明其坚持收据无因性态度。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4日 公布的《关于审理收据胶葛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第14条规则:“收据债款人不得以《收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则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收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其再一次强调了坚持 收据无因性的态度。我国《收据法》选用了收据无因性准则,其依据为第4条有关收据文义性(收据权力内容以收据上记载文字为准)的规则和第22条第2款有关收据单纯性(收据到期后无条 件付款)的规则。可是《收据法》第10条第1款究竟是效能性规则仍是宣示性条款,学界的相关解说均有其合理之处。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向态度来看,《收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则应该解读 为宣示性条款。可是,由于现在在我国收据常识还很不遍及,要让一般民众将该条款内容了解为宣示性条款尚有必定难度,简单引起了解上的紊乱。鉴于此,主张对该条款内容作进一步修正 或许干脆将之撤销,而将这一宣示性条款纳人我国人民银行拟定的《收据办理施行办法》中比较适宜。 (二)收据好心获得准则和人的抗辩约束准则是促进收据流转的两大支柱 我国现行《收据法》第12条、第13条别离规则了收据好心获得准则和人的抗辩约束准则。关于收据权力的好心获得准则,《日内瓦一致收据法》以及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收据法都有 相似的规则,即“汇票占有人依背书的接连证明其权力时,视为合法的持票人。不问因何事由,有丢失汇票占有者时,持票人如能依前项规则证明其权力,则不负返还职责。可是,持票人因 歹意或重大过失获得汇票时,不在此限”。解读该条文可知,持票人以收据背书接连即可证明其为正当的收据权力人,其获得收据无需返还原收据权力人(失票人)。可是,持票人因歹意或 重大过失获得汇票者在外。 与此相对,我国《收据法》上的好心获得准则的法令结构与上述各大陆法系国家的结构正好相反,把他们条文中的“但书”规则的内容放在了咱们的主文中。我国《收据法》第12条规则,出 于歹意获得收据的,不得享有收据权力;持票人因重大过失获得不契合本法规则的收据的,也不得享有收据权力。该条款未正面规则收据好心获得准则,而是需求从不和解说其意旨,即只需 受让人无歹意或没有重大过失地从无权力人手中获得收据的,其收据权力才遭到维护。针对我国《收据法》第12条的内容和构成,与会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批判定见。曾大鹏博士以为,我国 收据法上的好心获得是从不和来说的,即好心或许无重大过失获得收据者遭到维护,这个规则不如《物权法》从正面规则好心获得准则直接。关于丢失收据的获得问题,在物权法上已有规 定,丢失物不存在好心获得的问题。但在收据法上,依照英美法相关立法以及《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则,丢失的收据能够适用好心获得。因而,丢失收据的获得应当与民 法上的丢失不行建立好心获得有所区别。 关于我国《收据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则,赵新华教授以为,“以诈欺、钳制”手法获得收据归于一般民事规则,与盗窃获得收据是彻底两码事,而且诈骗、钳制是民法上的意思标明问题, 也不该该与盗窃置于同一条款中。由于此三种景象并非同一性质,放在同一条文中很难了解,主张将“以诈骗、钳制”手法获得收据内容删去。对此周剑龙教授也以为,盗窃与诈骗、钳制完 满是两回事。诈骗、钳制是意思标明方面内容,应交由民法进行评论。《日本收据法》第16条第2款是关于好心获得的内容。该条款规则:“不问因何事由,有丢失汇票占有者时,持票人如 能依前项规则证明其权力,则不负返还职责。”该条款中根本没有诈骗、钳制方面的内容。关于我国《收据法》第12条第2款“持票人因重大过失获得不契合本法规则的收据的,也不得享有 收据权力”之内容,柯昌辉教师以为,其间的“不契合本法规则”所指内容不明,如此规则实属过于广泛,主张收据法修正时,对好心受让作出正面规则。 与会学者就我国《收据法》第13条关于人的抗辩约束的规则环绕如下问题打开了剧烈的评论:该条第1款规则的歹意抗辩的建立要件应怎么予以断定?该条第1款的内容是否完善?该条第2款 规则直接当事人之间能够抗辩以及第3款规则抗辩的定义有无必要? 对此,吉林大学法学院的王艳梅副教授以为,《收据法》第13条第1款只是指的是债款人不能引用前手对人抗辩的约束,该条文表述不尽周延;《收据法》第13条第2款其实就是适用第1款规 定进行逆推的成果,尽管《日内瓦一致收据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收据法”上均无此规则,可是考虑到法令适用的便利及逻辑的完整性,主张保留此条文;至于《收据法》第13条第3款则无 必要,能够删去。此外,在日本有“权力乱用抗辩”一说,即债款人不能沿用背工对持票人的抗辩事由对立持票人,可是在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原因联系无效或许被免除之场合,其不将票 据返还前手反倒向债款人恳求付款的,债款人则能够权力乱用为由进行抗辩。但日本“权力乱用抗辩”未规则于收据法中。不过,从立法技能和法令内容的完整性视点考虑,我国《收据法》 第13条能够纳人该抗辩内容。 柯昌辉教师则以为,《收据法》第13条第2款是有关抗辩原因的规则,从实践生活的景象看,此类抗辩原因有许多,《收据法》难以用列举的办法逐个穷尽,最好的办法是由司法解说来解 决,故主张删去该款规则;由于收据法存有彻底不同于民法的法理依据,加之收据法的专用术语十分多,收据运用人和法官可能会以民法原理来了解收据法问题,主张像英美法那样设置一个 条款来会集规则收据法专用术语的解说。华东政法大学的傅鼎生教授从收据法与民法上抗辩权的联接视点指出,应删去《收据法》第13条第2款。该款规则给人的幻觉是只需不实行合同职责 的才发作直接抗辩,其处理计划有二:一是删去该款,二是将其修正为“收据债款人可基于根底联系中的抗辩事由对立与自己有直接债款债款联系的持票人”。 关于《收据法》第13条的上述三款内容,李伟群教授从另一视点提出了修正主张:《收据法》第13条第1款的但书清晰规则,明知有抗辩事由存在而受让收据的构成歹意。问题是,受让人取 得收据时明知抗辩事由存在而有歹意,可是在收据到期日之前呈现了相似债款相互抵消或许约定的职责现已实行等抗辩事由消失的景象,致使歹意不复存在,再定其为歹意抗辩显着变得离 谱。所以该条第1款的规则规模过于广泛,难免会有遗漏,主张不该将歹意抗辩建立与否的断定时刻放在受让人获得收据的一个时点上,而是应将其放在从受让人受让收据时起至收据到期日 停止的这一时段中;至于同条第2款的存在已无必要—已然第1款规则债款人不得以与自己有直接债款债款联系当事人的抗辩事由对立第三人,那么反之,债款人当然能够对与自己有直接联系 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因而该款规则能够删去;同条第3款是何为收据抗辩的解说,将这样的内容列人条文实无必要,主张删去。 (三)收据权力是一种在买卖过程中构成的债款 收据作为一种流转证券,收据行为人对其都有严厉的收据职责,权力的消除时效越长则收据债款人的职责危险越不能断定,然后添加了债款人的担负。为此,关于权力人能够并能够行使权力 而不行使的,法令规则其收据权力将丢失。我国《收据法》第17条规则收据权力在下列规则的期限内不行使而消除:(1)持票人对收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力,自收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 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力,自出票日起6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回绝承兑或许被回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 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许被提申述讼之日起3个月。关于《收据法》第17条规则的短期的消除时效的一致性和合理性也遭到热议。王艳梅副教授指出,《收据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规则,持 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力自收据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除。持票人对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的权力自出票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除。主张对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的消除时效改为从见 票日起2年,这样能够让持票人行使收据权力的期限延伸一些,更有利于持票人权力的维护。 烟台大学于永芹教授以为,我国《收据法》第17条关于追索权时效起算日的规则欠妥。首要,该条第I款第3项规则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为“自被回绝承兑或许被回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这样的规则并不能彻底满意实践的需求。由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原因不限于被回绝承兑和被回绝付款,还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逝世、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停止事务活动等 景象。一般说来,持票人只需在收据到期提示付款时,才干了解付款人逝世、逃匿、被宣告破产、被责令停止事务活动等状况,所以消除时效的起算日不能单纯考虑被回绝承兑或许被回绝付 款的场合,还应该掩盖这些状况,合理设定追索权的时刻。其次,该条第1款第4项规则“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许被提申述讼之日起3个月”。这儿的“被提申述讼日”,是 指持票人向再追索权人提申述讼的日期。一般,持票人向再追索权人提申述讼需求较长的时刻,假如该案子除了通过一审、甚至还有二审甚至再审程序的话,整个诉讼程序的时刻早就超过了 3个月的消除时效。因而该项“被提申述讼之日”起算办法显着不当,主张修正为“诉讼案子完结收效之日”起开端核算其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 此外,董惠江教授以为,《收据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许被提申述讼之日起3个月”之表述中的“或许被提申述讼之日起”应予删去。其理由是:诉 讼时效或消除时效都是针对权力人能够并能够行使权力而不行使权力的状况。尽管收据债款人被提申述讼,但在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收效之前都不能说收据债款人必定要承当这一归还义 务,由于收据债款人提出的抗辩彻底可能使其自己胜诉。而在没有实行归还职责之前,债款人无法回收收据及其他相关证明向前手打开再追索,也就是收据债款人的再追索权没有发作,而按 上述规则其时效就已开端核算了,这从根本上违反了时效准则的原理。别的,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则,一审一般程序的审理期限是6个月(有特殊状况的还可延伸),假如3个月内 案子没有审结,被申述的收据债款人就要挑选自动实行以保全再追索权,或许承当3个月后败诉并丢失对前手的再追索权的危险,这显着造成了收据法与诉讼法的不协调。 (四)关于利益返还恳求权的发作原因 我国《收据法》第18条规则:“持票人因超过收据权力时效或许因收据记载事项短缺而丢失收据权力的,仍享有民事权力,能够恳求出票人或许承兑人返还其与未付出的收据金额适当的利 益。”可是在“收据记载事项短缺”的场合,收据效能也无从发作。因而,该条规则显着是收据立法上的失误和遗漏。对此,于永芹教授指出,在我国现在的收据实务中,收据短缺肯定应记 载事项的状况时有发作,由于许多人并不十分了解《收据法》关于收据的严厉方式要求,短缺肯定应记载事项的收据被当作有用收据进行运用和屡次流转的现象绝非稀有,此时的持票人确已 不能享有收据权力,但持票人获得该无效收据是付出了必定对价的,没有收据权力就意味着丢失的发作;从准则设计和有机联接的视点考虑,《收据法》应当建立相应的准则,对这样的无效 收据引起的法令联系予以调整,而不能只是规则其无效了之,这也是收据法促进收据快速流转和保证收据买卖安全这一立法宗旨的要求。为此,其主张将《收据法》第18条修正为:“持票人 因超过收据权力时效期间或许收据保全手续短缺而丢失收据权力,或因收据肯定应记载事项短缺而导致收据无效的,能够恳求实践受益人返还与其实践受益适当的利益。” 对此提出相反定见的汤玉枢教授以为,关于短缺记载事项的收据而言,其收据权力本来就不存在,不论它通过多少次好心的流转都不行能创造出一个新的权力。收据为设权证券,这个权力是 由出票人创设的,在出票人签发收据时因记载事项短缺而导致收据无效的状况下,这张收据上不行能存在收据权力。所以,其以为一张因记载事项短缺而无效的收据不论通过多少次流转,其 上都不该当存在收据权力,主张将《收据法》第18条中的“记载事项短缺”改为“必要保全手续短缺”。 三、收据变造的职责断定 关于收据变造的职责断定问题,也是这次研讨会的首要议题之一。《收据法》第14条第3款规则:“收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担任;在变造之后签 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担任;不能辨别是在收据被变造之前或许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关于收据变造问题,由于收据文义发作了改变,权力职责联系也发作了改变, 因而在收据流转过程中,存在一个收据变造前和变造后权力该怎么承认的问题。 对此赵新华教授指出,签名的变造即归于假造。变造归于记载问题,签章归于假造问题。收据变造的举证职责在收据法上十分重要。依据《收据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则,不能辨认签章人是 在收据变造前仍是变造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郑孟状教授以为,这样的成果不利于持票人权力的维护,反而有利于变造人。例如,A签发一张500元本票交付给B,B将收据金额500 元变造为5000元转让给C。出票人A以为自己签发是500元,而C现在所持收据为5000元,在双方各自举证而无法辨认的状况下,A依照第14条第3款的规则,对变造前的500元担任。而B将收据转 让给C的时分从C处获得了5000元的对价,其成果不利于持票人利益维护反而有利于变造人。所以主张将第3款修正为:不能辨认签章人是在收据变造前仍是变造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后签 章。这样的调整,能够维护持票人的权力。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施文森大法官指出:“由于我国文字的原因,把四千五百元变造为十千五百元是很简单的。台湾就呈现过这样的人,把四千的千字改为十,百改为万字,做得天 衣无缝,银行在检查的时分没有发现破绽,成果付出了十千五百元。银行只需证明自己付款的手续中没有重大过失就行。环绕大陆收据法的规则,在前述的案例中,A是出票人,B在拿到收据 今后,现已把500元改为5000元。现在C的问题是,拿到的收据是先变造后签名的仍是签名后变造的。台湾判例的做法是要辨明签名在变造前作出的仍是变造后作出的。收据到C手中时500元已 经变成5000元了。这多付的4500元丢失一般可由付出署理人银行承当。由于银行一般都会加人稳妥,减损的办法就是将丢失转嫁给稳妥公司。不论是从世界商事常规仍是从银行常规来讲,银 行承当这个职责都是清晰的。可是内地的做法有些问题,银行往往在付出收据金额今后辩称自己没有重大过失而免责。尽管银行的职责减少了,可是这样的做法是很荒诞的。” 注释: 拜见林毅:《收据法原理与实务》,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于永芹:《收据法前沿问题研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赵新华:《收据法问题研讨》,法令出 版社2016年版,第146页;董惠江:《收据法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5页;刘心稳:《收据法》第2版,我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7页。 同前注,林毅书,第57页;郑孟状:《收据署理中的若干法令问题讨论》,《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 拜见刘家琛:《收据法原理与法令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44页;符启林:《收据法》,法令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同前注,赵新华书,第98页;李伟群、卢忠敏:《再 论收据署理中的若干法令问题》,《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