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导读】: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智力成果,若权利人不通过保护措施来证明自己主张权利,从法律上就没有占有该财产的主观意图,不能成为权利人,那么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万无一失的呢?还是合理即可。【案情简介】:原告HC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5日,法定代表人蒋成玉,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机械、自动化控制设备的技术开发、制造、销售等。HC公司2003年生产了C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并进行了销售。顾某、徐某、王某明、汪某原系HC公司员工,顾某曾担任技术部主任、徐某曾在技术部分管电路、软件,王某明、汪某曾在HC公司担任销售经理。HC公司制定了公司保密制度、技术部管理规范、技术文件管理规范,员工手册、徐某劳动合同中规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2008年1月顾某等四自然人与案外人何宝明、范勤投资成立了AB公司,经营范围与HC公司基本相同,王某明任法定代表人、汪某负责销售、徐某负责电气部分的产品开发设计、顾某负责机械部分的产品开发设计。2008年9月24日,扬州市工商局接HC公司举报对AB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已生产AKD产品18台,同时在徐某的手提电脑及移动硬盘、顾某的移动硬盘中发现CKD、A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产品的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依法扣押了徐某的手提电脑及移动硬盘、顾某的移动硬盘、AB公司AKD产品设计图纸及4台AKD产品,并委托扬州市公证处对徐某的手提电脑及移动硬盘、顾某的移动硬盘储存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顾某对实时打印的图纸进行了签字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称:一审认定HC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无事实依据。1、无证据表明所谓HC公司制定的保密规章制度已公布实施。2、顾某及徐某的工商询问笔录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证明HC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3、即便HC公司存在保密制度,其也未针对具体的技术信息提出保密要求。况且HC公司在相关技术文件上均加盖有“作废”字样。这一标注行为只能使得接触者认为该相关技术文件为无使用价值的作废文件,并无保密要求。【法院判决】:一审:1、AB公司、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HC公司的CKD16、CKD25、CKD60产品传动组件技术信息商业秘密,即在涉案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2、A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HC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合理开支81,150元,合计331,150元,顾某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H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为什么被告二审中提出的辩解法院不采纳?针对以上疑问,《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陈键城律师解析:1、本案中,关于保密性方面,HC公司制定了公司保密制度、技术部管理规范、技术文件管理规范,员工手册、徐某劳动合同中规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结合徐某和顾某在工商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关于HC公司保密制度的陈述,员工作为公司内部人员应当知晓相关规定,因此可以认定HC公司针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2、权利人对于自己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只需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不是万无一失的保密措施,因为现代高科技手段使商业间谍变得极难防备。法律规定权利人因采取保密措施,一方面是要求权利人行使好权利,在特定的环境下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另一方面要求义务人对保密措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果权利人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执行时因疏忽而有所失误,也仍然证明义务人具有保密义务。本案中,HC公司保密制度,在相关技术文件上均加盖有“作废”字样,而不是“保密”字样。作为公司技术人员的被告理应知道该技术资料是需要保密的,具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