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管精神药品是否等同于毒品——
武汉一“新型毒品”案引争议
距离一审宣判一年了,在湖北武汉,一起“高校副教授涉嫌制毒”案,依旧引发关注。
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武汉一所重点高校化学与工程学院副教授张成(化名),被武汉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
2017年4月1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该案涉刑罚4人,均系武汉某化学公司成员。其中,刑期最高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最低为有期徒刑15年。原4人均提起上诉,后其中1人提起撤诉。目前,该案二审尚未宣判。
涉案产品,系列入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全部销往英美等国家和地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张成家属及代理律师认为,“列管的一类精神药品,并不完全等同于毒品”。学界亦有类似声音。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就此分别联系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家单位均表示,“暂不方便接受采访”。
案发
张成与涉案化学公司的联系始于2005年。
公开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法定代表人杨某,登记经营范围为:电子化学品及化学中间体的技术开发和服务(不含危险品)。张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一审判决书上,张成的部分“供述”称,他投资了3万元,占股27%,参与成立化学公司,主营方向是定制化学品的合成,“当时定下的原则是违背中国法律的东西不能做”。他负责新产品的把关,以及协同公司鲍某(该案另一被告人)进行新产品研发。
武汉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称,2014年11月25日,武汉海关驻机场办事处邮检科对一国际特快包裹依法查验,发现包裹内两袋晶体状物品呈毒品阳性;11月26日,邮检科又在另一国际快件包裹内查获两袋类似物品。经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鉴定,这些晶体状物品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Methylone)”,总重量3965.5克。
2015年6月1日,机场办事处将该案移交武汉海关缉私局,该局分别于当年6月1日、6月3日立案。
2015年6月16日,武汉海关缉私局将涉案化学公司冯某、张成抓获,对该公司办公场所及生产车间、实验室进行搜查、查封。随后,其他涉案人员相继被抓获或投案。
涉案主要产品“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Methylone)”,在该公司被编为4号产品。此外,还有“2,5-二甲氧基-4-溴苯乙胺”(公司编号5号)、“4-甲基乙卡西酮”(公司编号25号)等。这些产品,均被列入《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第一类精神药品。
这一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规定,生产上述等列管精神药品,需取得药品生产许可及精神药品定点生产许可。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2016]165号起诉书称,由于利润巨大,2014年被告人在未获得药品生产许可及精神药品定点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依然继续进行上述产品的非法生产及销售。
起诉书称,被告人冯某在2014年后,向境外邮寄“4号产品”92740克,“5号产品”2205克,“25号产品”13274克,还有其他列管一类精神药品10克到数千克不等。
2016年10月8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成、冯某、鲍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6年12月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案件于2017年4月13日宣判。
一审判决书称,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杨某、张成等成立化学公司,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聘请、培训员工生产销售尚未被我国列入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谋取利益,所生产产品全部销往英、美等国家和地区。其中,杨某负责产品销售接单、客户联络,张成负责技术指导,冯某负责收取货款、下达生产指令,购买原料、包装发货及快递跟踪,鲍某负责研发新产品、改进产品工艺及指导工人生产。
一审判决书提到,为逃避海关监管,(涉案人)向境外发货“采取伪报品名及价格的方式蒙混过关”。2013年,相关产品被列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2014年后,杨某等人依然继续非法生产上述产品,并向境外走私、销售。
争议
一审判决书显示,其判决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谓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国家进行严格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争议即围绕这点展开:张成家人及代理律师、北京京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明勇提出,国家列管的精神药品,不一定完全等同于毒品。
朱明勇给出的主要依据是,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参考》相关说法。
“武汉会议纪要”指出,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朱明勇还找到了几名法官2015年发表在《人民司法》第13期的文章《〈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文章称,“麻精药品具有双重属性,无论通过合法销售渠道还是非法销售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的,才属于毒品。因此,例如《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麻精药品并不等同于毒品,也并非所有非法贩卖麻精药品的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文章称,“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向不特定对象贩卖麻精药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故意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贩卖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般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同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此外,朱明勇列举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期18页部分内容:“对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行为以制造、贩卖毒品定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被告人明知所制造、贩卖的是精神药品,并且制造、贩卖的目的是将其作为毒品的替代品,而不是作为医疗用途的药品;(2)精神药品的去向明确,即流向了毒品市场或者吸食毒品的群体;(3)获取了远远超出正常经营药品所能获得的巨额利润。”
朱明勇认为,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只有流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毒品。涉及麻精药品的违法行为并非必然构成犯罪,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毒品,必须要证明麻精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
声音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翻阅该案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涉及涉案产品流向的表述有:“向国外出口”“向境外邮寄”“伪报品名以邮寄方式走私美国、澳大利亚、荷兰、瑞士、法国、英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生产产品全部销往英美等国家和地区”等。
总共48页的一审判决书中,涉及涉案产品流向的表述为:“生产产品全部销往英美等国家和地区”“向境外走私、销售”等。
一审判决书列出了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该案多个检材中含有国家列管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第一类)成分。
一审判决书还提供了其他电子证据,例如,提取张成与杨某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二人明知国家对精神类药品的管理规定,仍商谈制造精神药品的情况,其中,张成于2015年3月让杨某“以后不要再接4号的单了,他们都不愿意发了,像5号也少接吧,我们可以多花点力气在新品上”,杨某回复称,“我只是想把产品卖掉,否则浪费了”。
不过,朱明勇律师提出,一审判决书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精神药品的具体流向与用途,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因此依法不能认定为毒品。”
2018年1月,针对该案,张成家属通过微信公众号“绝命师姐”发布多篇文章,亦对这点提出疑问。
上述文章提到:“为了证明涉案化学公司的产品流向,在当庭质证阶段,公诉机关出示了一份涉案的杨某跟国外客户往来的邮件,当庭阅读,强调邮件里多次出现过‘吸食’字眼。”
据称,辩护人当庭辩驳,其翻阅案卷未看到“吸食”字样,要求公诉人指出具体是哪一封邮件中有“吸食”二字。
文章称,公诉人回应,在开庭前又向法院移交了两本案卷,(吸食)内容都在这两本卷里面。辩护人要求当庭指出。但公诉人没有指出含“吸食”二字的邮件在哪里。家属事后了解,“邮件中没有这样的字眼”。
2018年2月7日、8日,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就这些相关情况分别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截至发稿时,未获具体回应。
公开报道显示,2016年6月,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发布2015年度十大毒品案件,该案(“制贩新精神活性物质案”)位列其中。
2017年8月12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召开“毒品和制毒物品标准认定研讨会”,来自学界、业界的专家展开探讨。
有学者提出,“毒品”并非科学概念,而是法律概念。《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所列的麻精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中明确规定的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是否属于刑法中的毒品和制毒物品,需要慎重对待,具体分析。
与甲基苯丙胺(冰毒)“天然”就属于毒品不同,《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所明确规定的麻精药品,在性质上系药品,具有医疗和科学价值。只有在非法作为毒品使用的场合,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毒品。所以,对于实践中买卖、运输麻精药品的行为,不能一概简单地认定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要注意考察麻精药品的使用是否合法及其实际用途,进而准确定性。
也有学者提出,是否构成犯罪,应考虑这几个因素:第一,在销售的那些国家,这些物品是否属于列管的精神药品?如果在那些国家,这些物品仍然不被认为是列管物品,它的行为仍然不构成犯罪。第二,就算是这些国家把这些药品列为禁管药品,这些药品也有可能被用作正常的生产经营,如果购买的下家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宜认为构成毒品犯罪。这里面的问题,公诉人需查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