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爷爷与试管胎儿之房产争夺战

基本事实:   原告赵琳(李志之妻)、李强(赵琳之子),被告李祖业、许颖(李志之父母)。原被告双方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赵琳诉称:位于某市安居里的309室房屋一套,是夫妻共同财产。李志因病死亡后,原告李强出生。李志的遗产,应当由妻子、儿子与李志的父母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被告李祖业、许颖辩称:首先,安居里309室虽以李志的名义购买,但购买时二被告还出资1万元,占总购房款的2/3,故此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李家家产,二被告起码对该房享有2/3产权。其次,李志生前留下遗嘱,将安居里309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第三,赵琳所生的孩子与李志不存在血缘关系;这个孩子虽然是李志签字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怀孕的,但李志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已经向赵琳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赵琳自己坚持要生下这个孩子,该孩子与李志无关,不能将这个孩子列为李志的继承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李志在医院自书的遗嘱,内容是:“1.通过人工授精(不是本人精子),孩子我坚决不要;2.安居里306室,当时由母亲出资壹万伍按房改政策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房子,赠予父母范祖业和滕颖,别人不得有异议。”2004年5月22日由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袁某某代书的遗嘱,主要内容为:安居里 305室一小套房子,是2003年以我的名义,母亲出的钱购买的产权房,我去世后,我的全部份额产权,由我母亲继承。  争议点: 1、事后否认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 2、父母的出资是借款还是共同出资? 3、遗嘱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是否有效? 法律分析: 一、 事后否认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李志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赵琳施行人工授精手术。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无论是与夫妻双方还是与其中一方没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也就是说李志要反悔此事,依法必须取得赵琳的同意;在未取得赵琳同意的情形下,李志的签字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以其单方意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李志事后否认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李强是李志的合法继承人。 二、 父母的出资是借款还是共同买房? 赵琳主张父母出资的一万元是借款,并提交了欠条、还款收条等证据。李祖业、许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共同买房。案件当事人对其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若未提供的,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赵琳提交了欠条及还款收条已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能证明借款及还款事实。相反,李祖业、许颖未能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赵琳的主张获得了法院的采信,法院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 遗嘱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是否有效?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李志名下的安居里306室,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志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赵琳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李志的遗产。李志在遗嘱中,将安居里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赵琳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李志明知赵琳经其同意,已经通过人工授精手术受孕,但在立遗嘱时以其不要这个孩子为由,将自己遗留的房产全部交给父母继承。李志死亡后,原告李强出生。李强是李志的婚生子、合法继承人,出生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李志没有在遗嘱中为李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李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