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蔡某云与郑某文邻里纠纷的解释报告
邵阳市**区公安分局:
我叫蔡某云,男, 汉族,43岁,家住**区**镇办事区新滩社区12组,现就2010年7月25日,我与邻居郑某文的相邻权纠纷一事特向贵局做个阐述。
1、事情发生原因:郑某文违规建房阻止了我的正常通行,侵犯了我的地役权。
郑某文所修建房子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旁边是一个集体的水库,在这之前一直都有一条3米宽的大路,水库用来装运喂鱼的饲料或者出售成品鱼,该路同时也是我家的必经之路,郑某文想私自占用这条道路的一部分修建房子,大家当然不同意,但是这涉及的人很多,有些不牵涉切身利益的居民只是口头上说说,没有实际阻止,而这条路却是我家的必经之路,如果郑某文修建房子之后,我家就无法通行,所以我就必须阻止他的这种行为。虽然他未动工之前,我就多次跟他说不要在这修建房子,理由是:第一、这是集体的土地,你不能独自占用;第二、你没有合法建房手续;第三、这是几十年以前就存在的公共道路;第四、这是我家的必经之路,也是水库的必经之路,是几十年以前就存在的,我们绝对不可以同意占用这条路建房。但是他仍然我行我素,一意孤行,将法律和别人的利益于不顾。
2、从事情的发生来看,郑某文存在明显过错。
郑某文擅自占用集体土地,没有经过国家的审批,侵犯了邻居的正常通行权,虽然邻居多次提醒,仍然我行我素,置邻居的利益、集体的利益不顾,强行违法建房。在事情的发生过程中郑某文存在明显的违法故意,说白了郑某文就是以自我利益为中心的典型代表。
3、事情发生后,我积极和对方协商解决,但是对方却常协商好后又反悔,毫无定性。
事情发生后,我们在居委会的主持下调解,我们请对方注意这条路对我们的重要性,至于其他的原因我都尽量满足了对方,但是等到双方都同意签字的时候,郑某文提出要我方同意他们继续在这条路上建房,才同意调解,从这可以看出郑某文根本就没调解的诚意。后在派出所也调解过,我们也同意了,但是对方也不同意,理由还是要我方同意他继续在这条路上建房,后在派出所、司法所、居委会共同主持下调解,我们也同意了,但是对方还是继续要求在这里建房,不建房就要求派出所将本人拘留,对于这无礼要求,为防止偏听不明,所有才做这个解释说明。从所有的事实上都可以看出,我都在息事宁人,但是对方却无理取闹,这给本人造成伤害同时也给国家机关增加了不必要的麻烦。
4、这种情况新滩派出所却将拘留我的材料送审令人费解。
事情发生后,经过多次调解,都是达成了调解协议,到签字时,郑某文却说还要在原地建房,导致调解不成,这都是郑某文没诚意造成的,但是派出所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要将拘留我的材料送北塔区公安局送审,令我费解。我认为:
本人行为根本就不是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行为,事实是郑某文在违法建房,并严重影响我通行的情况我去阻止,对方打我时我被逼无奈的自我防卫。请您设想一下,如果我敢打他,他就根本不敢占用集体的路建房影响我家通行了,根本就不敢在我多次据理力争的情况仍然敢动工修房,根本就不敢将这个没有审批公然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实施了,所以说殴打他人的应当是郑某文,不是我,我只是自卫。退一万步说,就算互殴,那拘留应当是将双方都拘留,怎么就只拘留我一个人了?第二、对方的伤势是显著轻微伤,后果显著轻微,明显不符合拘留条件。并且在事后的处理当中本人在几次调解中都同意调解协议,都是对方坚持还要在原地方建房而导致调解没成功,从这点也可以看出郑某文的强势和郑某文对法律的藐视。
5、如果公安机关违法将我拘留,我绝不会善罢甘休。
证明一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并对其实行拘留措施,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是违法行政行为。在该案中不能简单地只凭郑某文的伤情来断定事实。从新滩镇派出所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新滩镇派出所只是提供了二个证据:第一郑某文的供述,第二、砌墙师父的证言,本人认为该砌墙师傅的证言不可以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理由如下;1、该砌墙师傅以前和本人有过节;第二、为承包郑某文的房屋建造工程,砌墙师傅作出的证言难以客观真实。而除此之外没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本人殴打了郑某文,但是派出所却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将拘留材料送上级审批,让我们感觉有些人是不是在违法办案。如果有些人违法办案,我们绝不会善罢甘休。
综上所述,郑某文在这件事情是明显违法,本人并未殴打他人,而是他人殴打本人,本人被逼自卫,事发后我多次要求相关部门要求调解并都接受调解结果,每次都是郑某文在反悔,所以我根本就不符合拘留的条件。
此致
**区公安局
蔡某云
2010年8月22日